印度駐華外交官“昏厥事件”的背後

時間:2012-01-10 14:15   來源:法制日報

  近日,一場突發的印度駐華外交官“昏厥事件”引發了印、中兩國媒體的高度關注。印度媒體報道的消息大致是:去年12月31日,印度駐上海總領事館外交官巴拉錢德蘭在浙江義烏參加為兩名涉案印度商人提供領事服務期間,被禁止進食和按時服用糖尿病藥物,導致最後被送往醫院。報道還聲稱,巴拉錢德蘭在義烏受到中國商人攻擊受傷。據此,印度駐華使館1月3日發佈公告,警告所有在華印度商人遠離義烏。

  中國外交部隨即對此予以了否認。中國外交部發言人洪磊在4日的例行新聞發佈會上明確指出,相關報道不符合事實。同日,義烏當地一名知情官員向媒體講述了事情的來龍去脈,其內容不僅與印度媒體此前報道的細節大相徑庭,而且還有該名外交官越權介入外商糾紛的嫌疑: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其擅自帶領兩名拖欠多家義烏企業逾1000萬元貨款的印度商人借上廁所之名跑出法院,繼而才有了在大門口被圍在那裏的義烏企業主堵住的後續一幕。中國小商品城(義烏)日用百貨商會會長樓仲平在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外商糾紛有外交官介入,這樣的事他從商30多年來還是第一次聽説。

  至於事件的真相到底如何,尚待有關部門的調查。但領事職權應如何行使,則應遵守有關領事代理的國際法和中國國內法的規定。

  領事代理是指派遣國派駐在駐在國的領事可以根據有關國家的國內法和國際條約的規定,在其管轄範圍內依照其職權代表駐在國境內的派遣國公民、法人在駐在國進行訴訟。許多國際公約、雙邊條約和國內法中都對領事代理作了規定。比如《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五條“領事職務”部分第九款就明確規定:“以不抵觸接受國內施行之辦法與程式為限,遇派遣國國民因不在當地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于適當期間自行辯護其權利與利益時,在接受國法院及其他機關之前擔任其代表或為其安排適當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國法律規章取得保全此等國民之權利與利益之臨時措施”。

  由此可見,領事在執行其代理職務時首先必須不得違反接受國國內所施行的辦法與程式。中國于1979年7月3日加入該公約,印度也于1977年11月28日加入該公約。作為公約的成員國,兩國領事在對方國家內行使其領事代理職務時必須符合該公約的規定。

  為發展兩國領事關係,以利於保護兩國國家和國民的權利和利益,促進兩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中、印兩國還在1991年12月31日簽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共和國領事條約》,並於1992年10月30日起生效。該條約第15條第2款也明確規定了領事代理職務。根據該款規定,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當地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時,領事官員可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理人,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利和利益時為止。

  我國國內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也明確規定,外國公民在我國進行民商事訴訟,可以委託領事進行代理。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發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第308條對外國人委託公民或領事進行代理的情況作了詳細規定。根據該規定,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外籍當事人,可以委託本國人為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委託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外國駐華大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的委託,可以以個人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在訴訟中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

  從以上規定可以基本總結出領事代理的兩個特點:第一,領事代理是以私人身份進行的,領事對這種代理行為不享有領事特權;第二,如當事人委託了代理人或當事人自己承擔起保護自己權益的任務時,領事代理應即終止。無論是從上述國際法還是我國國內法的規定來看,領事在代理本國公民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時,必須遵守所在國的法律規定,不得阻撓、妨礙、影響所在國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動。

  而從相關報道來看,此次所涉事件只是義烏商人和印度商人之間的普通的經濟糾紛,我國法院按照我國法律規定進行正常的司法活動。如果事實倘真是印度外交官在義烏法院庭審期間會見兩名商人後,擅自決定帶走他們,並試圖借上廁所之名跑出法院,那麼這種行為顯然干預了我國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動,違反了國際法和我國國內法的相關規定。

  實際上,我國法律十分重視外國人訴訟地位的保護,給予不享有外交特權的外國當事人有條件的國民待遇。例如,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86條第1款就規定了外國人在我國進行民事訴訟享有國民待遇。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第5條再次確認了該原則,該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但我國和其他許多國家一樣,並非對所有外國人都採取無條件的國民待遇原則,而是採取對等條件下的國民待遇,即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的“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該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2007年10月2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繼續保留了第5條有關外國人國民待遇的規定。

  除國內立法外,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同其他國家簽訂的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或協定也都規定有國民待遇原則。如我國在1982年9月24日加入的《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都規定,難民在締約國內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時,享有與締約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此外,我國與許多國家簽訂有雙邊司法協助條約或協定,通過條約的方式進一步保障彼此的國民在對方國家享有訴訟地位上的國民待遇。自從我國與法國在1987年簽訂第一個民商事司法協助協定以來,我國至今已與30多個國家簽訂有此類雙邊條約或協定。這些條約或協定中一般都規定締約一國國民在締約另一國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時,享有國民待遇。例如,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比利時王國關於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締約一方的國民(包括法人)在締約另一方領域內享有與另一方國民同等的司法保護,有權在與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在另一方法院進行訴訟。”

  身為一國外交官,法律允許其幫助所駐在國的其他本國同胞保護自己的權益,但是其行為若是超越了其領事職務規定的許可權,違反了有關領事代理的國際法和所在國國內法的相關規定,那麼他的行為同樣也是觸犯了法律,必須為此承擔相應的責任。(作者為湘潭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編輯: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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