徒法不足以自行,“利劍”不可乏力,刑事法律的權威需要通過嚴密、公正的司法活動,才能得以維護與推進
我國刑法經過多年的發展完善,已經建立起較為完善的懲治貪腐犯罪的罪名體系,刑事法網也日趨嚴密,現在亟待出臺新司法解釋,並在司法實踐中嚴格執行。
人們看到,在我國法律中,受賄一直以來都是一個外延十分寬泛的罪名,涉及諸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乃至“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這樣一些關乎罪行能否成立的要件,在司法上依然存在著較大的解釋餘地甚至爭議。
比如,廣義上的利用影響力交易行為,就包括這樣一種情形:已離休、退休的國家幹部,原本已沒有現職、現權可以利用,卻還是人走“茶”不涼,繼續發揮著“餘熱”。他們利用本人原任職務、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在職的同僚為人辦事,自己卻從請託人那裏獲取財物。這顯然也是利用了原來自身影響力的非法交易行為。而早在1989年,最高司法機關在公開發佈的司法解釋中就已將它們列入“應以受賄論處”的範圍,刑法修正案(七)則作了進一步擴張性的立法化處理;“兩高”此後發佈的新罪名,將範圍更為廣泛的主體納入到“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之中。
現如今,刑法上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範圍已大大拓展,除了可以包括現職幹部的近親屬、關係密切之人外,還把離職人員的近親屬和關係密切人包括在內。這使人們多少有些憂慮,擔心我們的司法機關有沒有能力和經歷將他們一網打盡。
事實上,這種憂慮也不是多餘的。因為刑法懲治貪腐犯罪的主要鋒芒應當主要針對現職公職人員,離退休人員次之,他們的近親屬及關係人可能更為次之。我們在情感上雖應對貪腐行為保持零容忍,但立法和司法畢竟是一項理性事業,需要突出重心、區別對待、縝密裁量。法律並非一種純粹的紙面宣言或者道義擺設,從紙面的法律走向實際司法,需要更多的技術設計和成本考量。這些方面的例證,我們可以找到很多。
譬如,為了純潔幹部隊伍,我國曾在1988年作出立法規定,國家公職人員在對外交往中接受禮品數額較大、不予上交的行為構成貪污罪。在司法實踐處罰數量甚少的情況下,全國人大常委會又于1997年再度將該罪名成立的範圍擴展到了在國內公務活動之中。但刑事法律雖在不斷發展,司法狀況卻不盡如人意,落入法網受到刑事制裁的官員確實鳳毛麟角。
之所以如此,除司法機關依法辦事的觀唸有待強化、黨紀政紀與刑事追訴的界限還須明確外,立法上浪漫主義與司法的現實主義之間的衝突,比如法律要求司法介入的實際成本過高、懲治典型犯罪與打擊邊緣行為的社會需求和呼聲不同等,也是一個重要的原因。
此外,就之前刑法修正案提高量刑幅度的“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從原來最高刑罰的五年徒刑提高到十年徒刑)來講,由於我國長期以來沒有建立國家公職人員家庭財産登記、公告制度,因此,司法機關通常是在查處貪污、受賄等主要罪行時,才意外發現他們還有來源不明的鉅額財産。實際上,真正單獨以該罪予以定罪處罰的情形,現在也是寥寥無幾。
俗話説,徒法不足以自行,“利劍”不可乏力,刑事法律的權威需要通過嚴密、公正的司法活動,才能得以維護與推進。“利用影響力受賄”“禮品不上交以貪污論處”“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等刑法規範倘若要真正發揮它的作用和功效,就必須在規範層面上立下規矩,要進一步嚴格界定法律文本上“關係密切的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謀取不正當利益”“禮品”等概念的確切含義,增強其明確性和可操作性;需要對刑法修正案(九)所規定的貪污、受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以及“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彈性規定作量化設定;要在執法觀念上確立“嚴格依法司法”的理念,在取證的及時性、針對性、科學性和規範性上下功夫。唯有如此,才能使法律規定的相關罪名和罪刑條款真正發揮現實適用效能,防止法律虛設、司法懈怠。(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