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務院法制辦公佈《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送審稿)》,公開徵求社會意見。該《條例》的一大“亮點”,是首次明確了國家賠償後向責任人追償的標準,規定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責令責任人承擔部分或全部國家賠償費用,有故意的責任人員,須承擔國家賠償費的70%至100%,但最高不得超過其兩年基本工資;有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須承擔國家賠償費的50%至100%,但最高不得超過其一年基本工資。
國家賠償是國際通行制度,因為任何國家都難免存在公職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致使公民遭受人身侵害或財産損失的情況,比如冤假錯案等。國家賠償作為一種事後補救措施,是以國家的名義向受害人“賠禮道歉”,是尊重公民權利的體現。與此同時,向責任人追償國家賠償費用,也是一項國際通行制度。個中道理很簡單:一方面,國家賠償花的是納稅人的錢,但納稅人並沒有犯錯,憑什麼做“冤大頭”,為一些公職人員的錯誤埋單?另一方面,讓公職人員為自己的過錯付出經濟上的代價,有利於遏制侵犯公民權利現象的發生,促使他們依法行政、執法守法。
公職人員侵犯公民權利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出於故意,另一種是由於過失。不論哪種情況,相關責任人都理應為國家賠償埋單,同時又有所差別,《條例》中規定的“70%”和“50%”、“兩年基本工資”和“一年基本工資”就是這種差別的體現。話説回來,公職人員違法行政、執法犯法,畢竟是在行使國家權力過程中發生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職務行為,因此,過錯及賠償不應“一刀切”地完全由責任人承擔,他們只須承擔有限的賠償責任,《條例》中規定的兩個“不得高於”,其用意即在於此。
追償制度有了,是否就萬事大吉呢?當然不是,關鍵要看能否落實執行。向責任人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前提和難點所在,是厘清誰是“責任人”。眾所週知,近年來,有的地方出現了一些冤假錯案,從佘祥林案到趙作海案,當事人沉冤昭雪之後,都獲得了國家賠償或政府提供的補償,但是,我們很少聽説哪名責任人被追償,付出了經濟上的代價。正因如此,《國家賠償法》中的追償條款才被人們質疑為“休眠條款”。責任人沒有被追償,很重要的一個原因就在於,冤假錯案的責任認定往往變成了一筆糊塗賬。誰是真正的責任人都搞不清楚,甚至故意不搞清楚,遑論追償。責任認定變成糊塗賬,追償問題往往就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或者處理幾個無關緊要的“小魚小蝦”了事。對於法治來説,這是不小的損害。
從這個角度看,國家賠償費追償同樣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它依賴於明晰的責任認定,而明晰的責任認定則依賴於整個司法制度的健全。明確國家賠償費的追償標準,是重要的一步,但後面的路還很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