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部委聯合下發管理辦法規範陸企赴臺投資
台灣網11月23日北京消息 為進一步鼓勵、引導和規範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直接投資,實現兩岸經濟互利共贏,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國務院臺辦11月9日聯合下發了《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管理辦法》。該辦法指出,大陸企業赴臺投資,應認真了解並遵守當地法律法規,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注重環境保護,善盡必要的社會責任;大陸投資主體赴臺灣地區投資,應有利於兩岸關係和平發展,不危害國家安全、統一。
《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管理辦法》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進一步鼓勵、引導和規範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直接投資,實現兩岸經濟互利共贏,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鼓勵和支援大陸企業積極穩妥地赴臺灣地區投資,形成互補互利的格局。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應遵循互利共贏和市場經濟原則。
第三條 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應主動適應兩岸經濟和産業發展特點,結合自身優勢和企業發展戰略,精心選擇投資領域和項目;認真了解並遵守當地法律法規,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注重環境保護,善盡必要的社會責任。
第四條 大陸投資主體赴臺灣地區投資,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大陸依法註冊、經營的企業法人;
(二)具備投資所申報項目的行業背景、資金、技術和管理實力;
(三)有利於兩岸關係和平發展,不危害國家安全、統一。
第五條 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項目,地方企業向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提出申請,由省級發展改革委初審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中央企業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核準。
第六條 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設立企業或非企業法人,由商務部核準。地方企業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初審後向商務部提出申請;中央企業直接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1號)對赴臺投資項目進行核準,並在審核時徵求國務院臺辦的意見,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核準文件抄送商務部、國務院臺辦等有關部門。
第八條 對已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赴臺投資項目,商務部核準時不再徵求國務院臺辦的意見。
第九條 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設立企業或非企業法人,商務部收到申請後,徵求國務院臺辦意見。在徵得國務院臺辦同意後,商務部按照《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9年第5號)進行核準,並頒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
第十條 大陸企業憑相關部門的投資項目和企業設立(含機構)核準文件、《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辦理相關人員赴臺審批、外匯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赴臺灣地區投資設立的企業或非企業法人在當地註冊後,大陸企業應于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註冊文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和國務院臺辦備案。
第十二條 對獲得核準的赴臺灣地區投資,大陸企業可憑核準文件和《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享受國家有關政策支援。
第十三條 大陸企業如獲得服務提供者等相關認證後,可享受兩岸簽署的有關協議項下給予的待遇。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國務院臺辦加強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的引導和服務,通過對外投資合作資訊服務系統、投資指南等渠道,為企業提供有效指導。
[責任編輯:薛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