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擬將農業保險定位為有國家補貼的商業保險

2012-05-08 14:09     來源:中新網     編輯:范樂

  中新網5月8日電 國務院法制辦近日在其官方網站公佈《農業保險條例(徵求意見稿)》,並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徵求意見稿規定,國家對農業保險給予財稅政策支援,明確了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在農業保險工作中的職責分工。目前的農業保險不具有國家兜底和強制性的特點,因此,將其定位為有國家補貼的商業保險。

  近年來,中國農業保險發展迅速,目前已覆蓋全國所有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但農業保險法律制度尚不完善,還存在一些比較突出的問題:農業保險缺乏穩定持續的政策支援;農業保險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缺乏規範;農村基層機構參與農業保險存在法律障礙;政府部門職責分工不明等。為了從制度上解決上述問題,推動農業保險健康發展,有必要制定農業保險條例。

  目前的農業保險不具有國家兜底和強制性的特點,因此,將其定位為有國家補貼的商業保險。徵求意見稿規定,農業保險實行政府引導、政策支援、市場運作、自主自願和協同推進的原則。徵求意見稿規定國家對農業保險給予財稅政策支援,明確了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在農業保險工作中的職責分工;明確了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的原則;根據農業保險的潛在風險、業務操作及經營結果等方面的特殊性,規定了農業保險的經營規則。

  此外,考慮到除農業保險以外,國家給予政策支援、為農民提供保險保障的保險(包括農房、農機具等財産保險,涉及農民的生命和身體等的短期意外傷害保險和短期健康保險),也需要明確適用的規則,徵求意見稿規定,保險公司經營涉農保險業務,參照適用本條例。

  農業保險經營運作涉及多個部門,需要各相關部門協同推進。目前,農業保險試點工作在部門分工配合、協同推進方面積累了許多有益經驗,在條例中明確中央及地方相關部門職責,有利於農業保險各項制度的有效運作。

  徵求意見稿規定,國務院建立由發展改革、民政、財政、稅務、水利、農業、林業、氣象和保險監管等部門參加的農業保險工作協調機制,指導和協調全國農業保險工作。各相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農業保險的相關工作。徵求意見稿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農業保險事業的發展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推進農業保險事業發展的工作機制。

  農業保險具有不同於一般財産保險的特殊性,《保險法》關於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投保、理賠等方面的規定,與農業保險的客觀情況不相適應。為解決上述問題,確保與《保險法》做好銜接,徵求意見稿針對農業保險的特殊性,對農業保險合同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農業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二是農業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在合同訂立和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三是對農業生産組織、村委會等單位組織農戶集體投保的程式和理賠環節進行了規範,強化了公開相關資訊的要求;四是為了保持農業保險合同的穩定性,規定農業保險合同當事人在合同生效期間不得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的變化而增加、減少保險費,也不得解除保險合同;五是明確農業保險可以採用抽樣方式定損等。

  由於農業保險發展尚處於初級階段,對農業保險合同所具有的其他特殊性,尚缺乏統一、清晰的認識,徵求意見稿規定,有關農業保險合同的規範,條例未作規定的,參照適用《保險法》有關保險合同的規定。

  徵求意見稿根據農業保險的業務特點和監管經驗,明確了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應當遵循的特殊規則,主要包括:一是確立了經營農業保險的市場準入機制,明確了農業保險條款和費率的管理機制;二是明確了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基本原則,規定農業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損益;三是農業保險的準備金評估、償付能力報告編制、相關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需要採取特殊原則和方法的,應當由相關部門分別制定具體規則。

  此外,徵求意見稿還針對實踐中存在的以弄虛作假方式騙取財政補貼的問題,規定了禁止性行為及相應的法律責任。

  農業保險的實踐證明,僅依靠保險公司現有的機構體系,難以為地域分散、數量眾多的投保人提供有效的承保、定損和理賠服務。目前,保險公司的許多農業保險業務都需要在農村基層機構的協助下完成。因此,徵求意見稿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委託農經、農技、農機等鄉鎮級以及鄉鎮級以走訪基層涉農機構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同時,為規範基層涉農機構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行為,強化保險公司的管理責任,徵求意見稿規定,保險公司應當與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基層涉農機構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並在合同中約定相關費用的支付;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基層涉農機構的業務指導,制定合法、科學、有效的業務管理制度。

  此外,為防範互助保險組織運營中存在的監管風險,徵求意見稿規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險組織,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條件的,可繼續經營農業保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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