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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定(2009.11.04)

2009-11-04 15:36 來源: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為進一步規範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品質,確保司法統一,維護法律權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應當依法引用相關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作為裁判依據。引用時應當準確完整寫明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條款序號,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應當整條引用。

  第二條 並列引用多個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順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同時引用兩部以上法律的,應當先引用基本法律,後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實體法和程式法的,先引用實體法,後引用程式法。

  第三條 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文書引用規範性法律文件,同時適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

  第四條 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對於應當適用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條 行政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行政法規或者司法解釋。對於應當適用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佈的行政法規解釋或者行政規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條 對於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外的規範性文件,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説理的依據。

  第七條 人民法院製作裁判文書確需引用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之間存在衝突,根據立法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無法選擇適用的,應當依法提請有決定權的機關做出裁決,不得自行在裁判文書中認定相關規範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條  本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責任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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