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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關於適用停止執行死刑程式有關問題的規定(2008.12.26)

2008-12-26 13:58 來源: 字號:     轉發 列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停止執行死刑程式有關問題的規定

    (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8〕1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停止執行死刑程式有關問題的規定》已于2008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為確保死刑案件停止執行死刑程式依法規範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判決“可能有錯誤”包括下列情形:

    (一)發現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歸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四)判決可能有其他錯誤的。

    第二條 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命令後、執行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暫停執行死刑,並立即將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及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

    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下級人民法院繼續執行死刑;認為可能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下級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下級人民法院停止執行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並及時將調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命令簽發後、執行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立即裁定下級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並將有關材料移交下級人民法院。下級人民法院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第五條 對於下級人民法院報送的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及相關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準死刑裁判的原合議庭負責審查,必要時,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於依法已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確認罪犯正在懷孕的,應當依法改判;

    (二)確認原裁判有錯誤,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依法改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三)確認原裁判沒有錯誤,或者罪犯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不影響原裁判執行的,應當裁定繼續執行原核準死刑的裁判,並由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七條 本規定施行後,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責任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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