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6-12 11:11 來源: 字號:小 中 大 轉發 列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第二審判決改變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罪名後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復》已于2008年5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6月12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第二審判決改變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罪名後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復
(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8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8〕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産建設兵團分院:
近來,有的高級人民法院請示,在審理被告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刑事案件時,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改變第一審判決認定罪名的,能否增加適用附加刑或者將罰金刑改為沒收財産刑等問題不明確。經研究,批復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因此,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判處附加刑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改變罪名後,不得判處附加刑;第一審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較輕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
此復。
[責任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