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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涉臺文物古跡保護管理暫行辦法(2001.11.04)

2005-09-27 1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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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涉臺文物古跡管理,有效保護體現海峽兩岸歷史淵源的珍貴文化資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臺文物古跡係指:歷史上反映廈門和臺灣之間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交流交往,以及體現兩岸同胞同宗同源的親緣關係,並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建築、遺址、墓葬、石刻和紀念性建築物等不可移動的文物。

      第三條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的涉臺文物古跡的保護管理工作。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涉臺文物古跡的義務。

      第四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的文物古跡,其産權所有者(單位或個人)可向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將其文物古跡列入“涉臺文物古跡”,其他組織或個人也可向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推薦,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徵得該文物古跡産權所有者的同意後,將其提交“廈門市涉臺文物古跡論證委員會”鑒定、論證。

      第五條 廈門市涉臺文物古跡論證委員會由市文化局牽頭,由資深的文史方志專家以及市臺辦、市人大臺僑外事委、市政協教科文委、市府辦四處等人員組成,對自薦、推薦或經調查考證認為應列為保護對象的涉臺文物古跡進行鑒定論證,出具論證意見書。

      第六條 對經論證確定的涉臺文物古跡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佈,並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涉臺文物古跡包括已經評定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和未經評定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兩大類。已評定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涉臺文物古跡,加設“廈門市涉臺文物古跡”標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他文物法規保護和管理,未評定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涉臺文物古跡的保護和管理按本辦法實施。

      第八條 市(區)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區)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對涉臺文物古跡劃定保護範圍,並設置標誌説明、建立記錄檔案。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事先由同級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涉臺文物古跡的保護措施,並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十條 在涉臺文物古跡的保護範圍內,一般不進行其他建設工程、確屬特殊需要,必須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必須對涉臺文物古跡進行遷移或拆除的,應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報原公佈機關市人民政府核準同意。遷移、拆除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

      第十二條 涉臺文物古跡的修繕保護工程,應接受市(區)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其修繕、保養和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十三條 使用涉臺文物古跡的單位或個人,應負責保護該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或拆除,並負責其保養和維修。

      第十四條 本辦法應用解釋權屬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來源:依法治市綜合網)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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