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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海滄臺商投資區條例 (1998.09.25)

2005-08-24 14: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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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9月25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公告第4號)

     第一條 為加快廈門海滄臺商投資區的建設,促進廈門市經濟的發展,推動臺灣海峽兩岸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遵循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廈門海滄臺商投資區(以下簡稱投資區)。投資區執行廈門經濟特區的政策。
投資區範圍包括杏林區的海滄鎮、杏林鎮的新安村與霞陽村、東孚鎮的祥鷺村和廈門海滄農場。今後投資區範圍的調整,由廈門市人民政府按國務院批准的原則界定。

     第三條 在投資區內從事投資、建設、管理、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廈門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與投資區開發建設相關事務也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投資區以吸引臺商投資為主,鼓勵港、澳、僑和外國投資者投資,也鼓勵境內投資者投資。

     第五條 投資區重點發展石油化工中下游工業和新型建材、精細化工等技術先進的工業;鼓勵發展高新技術産業、第三産業和興建港口、碼頭等基礎設施;鼓勵市區內符合投資區産業導向的工業企業向投資區遷移發展。

     第六條 廈門市人民政府在投資區設立廈門海滄臺商投資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委會根據本條例規定,統一領導和管理投資區的開發建設及相關行政工作。

     第七條 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本條例在投資區的施行;
     (二)組織實施經廈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投資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三)按廈門市市一級經濟管理許可權審批或審核在投資區內的投資項目,並報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按規定需上報審批的投資項目,應及時轉報市有關主管部門,並協同做好報批工作;
     (四)負責投資區建設項目的規劃、用地、工程品質、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負責投資區內的土地開發和各項基礎設施、公用設施的建設、管理;
     (六)按獨立的財政體制,負責投資區的財政收支管理;
     (七)負責投資區的國有資産、環保、勞動人事、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協調、檢查市有關部門設在投資區分支機構的工作;
     (九)協調國家、省有關部門設在投資區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廈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行使上述職權涉及核發證照的,由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委託管委會辦理。

     第八條 管委會應按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設立職能部門,建立辦事高效,運轉協調,行為規範的管理體制,為投資者提供優質服務。

     廈門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支援和配合管委會的工作,加強對管委會職能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九條 口岸監管機關可在投資區設立分支機構,對投資區的有關事務實行監督管理。管委會應為其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

     本市行政部門在投資區設置分支機構,需經廈門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投資者在投資區投資需要用地的,應向管委會提出用地申請,並由管委會統一辦理有關用地手續。

     投資區土地實行有償有限期的使用制度,投資者在投資區依法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建築物,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一條 投資者在投資區內向管委會申辦企業的,應向投資區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工商註冊、稅務登記等手續。

     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或者企業經營範圍中的項目須報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由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委託管委會職能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 投資者在投資區投資,可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優先獲得所需的土地使用權、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條件;
     (二)投資總額在一千萬美元以上的,經批准可降低註冊資本佔投資總額的比例,並優先獲得配套的生活設施用地;
     (三)産品出口的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徵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産品産值達到當年企業産品産值規定比例的,按國家相關的優惠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四)先進技術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徵企業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五)企業用地從投産之日起5年內免交土地使用費。
     (六)國家、福建省和廈門市制定的其他有關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 投資區內的企業應按國家和廈門市規定,實行職工勞動合同制、社會保險制度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

     第十四條 投資區內的企業引進國內中高級專業技術和經營管理人員,優先申辦落戶投資區的廈門市常住戶口。

     投資區內的企業引進境外專業技術和經營管理人員,按廈門市有關優惠待遇執行。

     第十五條 境內外的金融機構和其他投資者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在投資區設立金融機構,開辦金融業務。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新台幣可在投資區內指定的銀行兌換。

     第十六條 經海關批准,投資區可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和保稅生産資料市場。

     第十七條 投資區內的文教衛生、計劃生育、民政等社會事務,由投資區所在的區、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管委會應在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予以協助,具體辦法由廈門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廈門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或授權管委會制定有關管理規定,在投資區施行。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本條例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來源:國臺辦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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