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2-19 09:41 來源:新華社 字號:小 中 大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十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12年8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2年8月31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的決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保障農業的發展”修改為“增強科技支撐保障能力,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應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
“(一)良種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養殖技術;
“(二)植物病蟲害、動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術;
“(三)農産品收穫、加工、包裝、貯藏、運輸技術;
“(四)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農産品品質安全技術;
“(五)農田水利、農村供排水、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
“(六)農業機械化、農用航空、農業氣象和農業資訊技術;
“(七)農業防災減災、農業資源與農業生態安全和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技術;
“(八)其他農業技術。”
將第二款中的“農業生産産前、産中、産後全過程”修改為“農業産前、産中、産後全過程”。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扶持農業技術推廣事業,加快農業技術的普及應用,發展高産、優質、高效、生態、安全農業。”
四、將第四條第一項修改為:“有利於農業、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和增加農民收入”。
第二項修改為:“尊重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的意願”。
第四項和第五項合併,作為第四項,修改為:“公益性推廣與經營性推廣分類管理”。
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注重生態效益”。
五、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鼓勵運用現代資訊技術等先進傳播手段,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創新農業技術推廣方式方法,提高推廣效率。”
六、在第七條“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一句後增加“提高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水準”。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全國範圍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同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農業技術推廣的有關工作。”
八、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技術推廣,實行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等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修改為“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九、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屬於公共服務機構,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一)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關鍵農業技術的引進、試驗、示範;
“(二)植物病蟲害、動物疫病及農業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預防;
“(三)農産品生産過程中的檢驗、檢測、監測諮詢技術服務;
“(四)農業資源、森林資源、農業生態安全和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測服務;
“(五)水資源管理、防汛抗旱和農田水利建設技術服務;
“(六)農業公共資訊和農業技術宣傳教育、培訓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根據科學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則以及縣域農業特色、森林資源、水系和水利設施分佈等情況,因地制宜設置縣、鄉鎮或者區域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
“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實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管理為主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管理為主、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業務指導的體制,具體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責任編輯:孟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