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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2010.08.05)

2010-11-26 16:06 來源: 字號:     轉發 列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法釋〔2010〕9號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7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外商投資企業在設立、變更等過程中産生的糾紛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在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等過程中訂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准後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經批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當事人請求確認該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經批准而被認定未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當事人履行報批義務條款及因該報批義務而設定的相關條款的效力。

  第二條 當事人就外商投資企業相關事項達成的補充協議對已獲批准的合同不構成重大或實質性變更的,人民法院不應以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准為由認定該補充協議未生效。

  前款規定的重大或實質性變更包括註冊資本、公司類型、經營範圍、營業期限、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的變更以及公司合併、公司分立、股權轉讓等。

  第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該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撤銷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約定一方當事人以需要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標的物出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標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資企業實際使用,且負有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完成了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方當事人履行了出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義務。外商投資企業或其股東以該方當事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主張該方當事人不享有股東權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外商投資企業或其股東舉證證明該方當事人因遲延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給外商投資企業造成損失並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後,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履行報批義務,經受讓方催告後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並由轉讓方返還其已支付的轉讓款、賠償因未履行報批義務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後,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履行報批義務,受讓方以轉讓方為被告、以外商投資企業為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轉讓方與外商投資企業在一定期限內共同履行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受讓方同時請求在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于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報批義務時自行報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拒不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報批義務,受讓方另行起訴,請求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賠償損失的範圍可以包括股權的差價損失、股權收益及其他合理損失。

  第七條 轉讓方、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受讓方根據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就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報批,未獲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准,受讓方另行起訴,請求轉讓方返還其已支付的轉讓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受讓方請求轉讓方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根據轉讓方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大小認定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及具體賠償數額。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受讓方支付轉讓款後轉讓方才辦理報批手續,受讓方未支付股權轉讓款,經轉讓方催告後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轉讓方請求解除合同並賠償因遲延履行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後,受讓方未支付股權轉讓款,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亦未履行報批義務,轉讓方請求受讓方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指令轉讓方在一定期限內辦理報批手續。該股權轉讓合同獲得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准的,對轉讓方關於支付轉讓款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後,受讓方已實際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並獲取收益,但合同未獲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准,轉讓方請求受讓方退出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並將受讓方因實際參與經營管理而獲得的收益在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支付給轉讓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一方股東將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應當經其他股東一致同意,其他股東以未徵得其同意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證據證明其他股東已經同意;

  (二)轉讓方已就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滿三十日未予答覆;

  (三)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又不購買該轉讓的股權。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一方股東將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東以該股權轉讓侵害了其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其他股東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年內未主張優先購買權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轉讓方、受讓方以侵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股東與債權人訂立的股權質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成立時生效。未辦理質權登記的,不影響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僅以股權質押合同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准為由主張闔同無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股權質押合同依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辦理了出質登記的,股權質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十四條 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實際投資者請求確認其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東身份或者請求變更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除外:

  (一)實際投資者已經實際投資;

  (二)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認可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當事人在訴訟期間就將實際投資者變更為股東征得了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

  第十五條 合同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合同有效。一方當事人僅以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准為由主張該合同無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實際投資者請求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依據雙方約定履行相應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雙方未約定利益分配,實際投資者請求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向其交付從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向實際投資者請求支付必要報酬的,人民法院應酌情予以支援。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不履行與實際投資者之間的合同,致使實際投資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實際投資者請求解除合同並由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七條 實際投資者根據其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的約定,直接向外商投資企業請求分配利潤或者行使其他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十八條 實際投資者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被認定無效,名義股東持有的股權價值高於實際投資額,實際投資者請求名義股東向其返還投資款並根據其實際投資情況以及名義股東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的情況對股權收益在雙方之間進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明確表示放棄股權或者拒絕繼續持有股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賣、變賣名義股東持有的外商投資企業股權所得向實際投資者返還投資款,其餘款項根據實際投資者的實際投資情況、名義股東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的情況在雙方之間進行合理分配。

  第十九條 實際投資者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被認定無效,名義股東持有的股權價值低於實際投資額,實際投資者請求名義股東向其返還現有股權的等值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明確表示放棄股權或者拒絕繼續持有股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賣、變賣名義股東持有的外商投資企業股權所得向實際投資者返還投資款。

  實際投資者請求名義股東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名義股東對合同無效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大小認定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及具體賠償數額。

  第二十條 實際投資者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因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認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因此取得的財産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一方股東或者外商投資企業以提供虛假材料等欺詐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向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申請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所載股東,導致外商投資企業他方股東喪失股東身份或原有股權份額,他方股東請求確認股東身份或原有股權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第三人已經善意取得該股權的除外。

  他方股東請求侵權股東或者外商投資企業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在內地投資設立企業産生的相關糾紛案件,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施行後,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責任編輯: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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