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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

2013-06-24 10:01:00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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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管理規範

  一、一方對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應確保所有影響服務貿易的普遍適用措施以合理、客觀且公正的方式實施。

  二、雙方應依其規定賦予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對業務主管部門作出的決定申請行政救濟的權利,並確保該行政救濟程式提供客觀和公正的審查。

  三、對已作出具體承諾的服務,如提供此種服務需要取得許可,則一方業務主管部門應依其規定在申請人提出完整的申請資料後的一定期間內,將申請的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應申請人請求,該一方業務主管部門應提供有關申請的訊息,不得有不當遲延。

  四、為確保有關資格要求、資格程式、技術標準和許可要求的各項措施不構成不必要的服務貿易壁壘,對於一方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該方應致力於確保上述措施:

  (一)依據客觀及透明的標準,例如提供服務的能力;

  (二)不得比為確保服務品質所必需的限度更難以負擔;

  (三)如屬許可程式,則該程式本身不成為對服務提供的限制。

  五、一方可依其規定或其他經雙方同意的方式,承認另一方服務提供者在該另一方已獲得的實績、經歷、許可、證明或已滿足的資格要求。

  六、在已就專業服務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一方應提供適當程式,以驗證另一方專業人員的能力。

  第七條 商業行為

  一、一方應確保該方內的任何壟斷服務提供者在相關市場提供壟斷服務時,並未採取違反其在本協議附件一及《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中所作承諾的行為。

  二、一方的壟斷服務提供者直接或經關聯企業,參與其壟斷權範圍外且屬該方具體承諾表中服務的競爭時,該方應確保該服務提供者不濫用其壟斷地位在該方內採取違反此類承諾的行為。

  三、一方有理由認為另一方的壟斷服務提供者的行為違反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時,在該方請求下,經雙方協商,可由另一方提供有關經營的訊息。

  四、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實上授權或設立且實質性阻止少數幾個服務提供者在該方內相互競爭時,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應適用於此類服務提供者。

  五、除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指的商業行為外,服務提供者的相關商業行為可能會抑制競爭,從而限制服務貿易。在此情形下,一方應就另一方請求進行磋商,以期消除此類商業行為。被請求方對此類請求應給予充分和積極的考慮,並盡可能提供與所涉事項有關且可公開獲得的非機密訊息。被請求方依其規定,在與請求方就保障機密性達成一致的前提下,應向請求方提供其他可獲得的訊息。

[責任編輯:孟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