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灣網移動版

    台灣網移動版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

2013-06-24 10:01:00
來源:新華網
字號

  第二章 義務與規範

  第四條 公平待遇

  一、一方對於列入其在世界貿易組織中所作服務貿易具體承諾減讓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及本協議附件一“服務貿易具體承諾表”的服務部門,在遵守前述減讓表、開放措施或承諾表所列任何條件和資格的前提下,就影響服務提供的所有措施而言,對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該一方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二、本條第一款不適用於一方現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該一方應逐步減少或消除該等不符措施,且對該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變更,不得增加對另一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限制。

  三、根據本條第一款所作的具體承諾不得解釋為要求任一方對於因相關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非當地特性而産生的任何固有的競爭劣勢作出補償。

  四、一方可對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給予與該一方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以滿足本條第一款要求。如此類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變競爭條件,且與另一方的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相比有利於該一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則應被視為較為不利的待遇。

  五、關於一方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除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豁免外,該一方對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該一方給予的普遍適用於其他任何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六、本條第五款不適用於一方現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該一方應逐步減少直至消除該等不符措施,且對該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變更,不得增加對另一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限制。

  第五條 訊息公開與提供

  一、一方應依其規定,及時公佈或用其他方式使公眾知悉普遍適用的或針對另一方與服務貿易有關的措施。

  二、應另一方請求,一方應依其規定,及時就已公佈並影響另一方服務提供者的措施的變化提供訊息。

  三、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提供一經披露即妨礙執行相關規定或有違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企業正當商業利益的機密訊息。

[責任編輯:孟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