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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的決定(2013.03.01)

2013-02-18 11:09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32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的決定》已經2013年1月16日國務院第2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2013年1月30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電腦軟體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為的,可以並處每件100元或者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可以並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電腦軟體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電腦軟體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2001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9號公佈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3年1月3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腦軟體著作權人的權益,調整電腦軟體在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發生的利益關係,鼓勵電腦軟體的開發與應用,促進軟體産業和國民經濟資訊化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腦軟體(以下簡稱軟體),是指電腦程式及其有關文檔。

  第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腦程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電腦等具有資訊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同一電腦程式的源程式和目標程式為同一作品。

  (二)文檔,是指用來描述程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如程式設計説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三)軟體開發者,是指實際組織開發、直接進行開發,並對開發完成的軟體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獨立完成軟體開發,並對軟體承擔責任的自然人。

  (四)軟體著作權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軟體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受本條例保護的軟體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並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

  第五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所開發的軟體,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體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行的,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體,依照其開發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依照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條例保護。

  第六條 本條例對軟體著作權的保護不延及開發軟體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 

  第七條 軟體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體登記機構辦理登記。軟體登記機構發放的登記證明文件是登記事項的初步證明。

  辦理軟體登記應當繳納費用。軟體登記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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