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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2011.11.01)

2012-05-25 14:05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06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年9月21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
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條修改為:“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應當依法納稅。”

  本決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5日經國務院批准財政部發佈,1995年7月28日財政部、稅務總局修訂的《中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繳納礦區使用費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企業依法繳納資源稅,不再繳納礦區使用費。但是,本決定施行前已依法訂立的中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合同,在已約定的合同有效期內,繼續依照當時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礦區使用費,不繳納資源稅;合同期滿後,依法繳納資源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
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

  (1993年10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1號發佈 根據2001年9月2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7年9月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1年9月3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石油工業的發展,促進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石油資源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

  第四條 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參加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的合作開採活動及其投資、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並接受中國政府有關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對參加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的投資和收益不實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外國企業在合作開採中應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六條 國務院指定的部門負責在國務院批准的合作區域內,劃分合作區塊,確定合作方式,組織制定有關規劃和政策,審批對外合作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

  第七條 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中方石油公司)負責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經營業務;負責與外國企業談判、簽訂、執行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合同;在國務院批准的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區域內享有與外國企業合作進行石油勘探、開發、生産的專營權。

  第八條 中方石油公司在國務院批准的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區域內,按劃分的合作區塊,通過招標或者談判,與外國企業簽訂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合同。該合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批准後,方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國務院批准的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區域內,與外國企業簽訂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該合同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備案。

  第九條 對外合作區塊公佈後,除中方石油公司與外國企業進行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活動外,其他企業不得進入該區塊內進行石油勘查活動,也不得與外國企業簽訂在該區塊內進行石油開採的經濟技術合作協議。

  對外合作區塊公佈前,已進入該區塊進行石油勘查(尚處於區域評價勘查階段)的企業,在中方石油公司與外國企業簽訂合同後,應當撤出。該企業所取得的勘查資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負責銷售,以適當補償其投資。該區塊發現有商業開採價值的油(氣)田後,從該區塊撤出的企業可以通過投資方式參與開發。

  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應當根據合同的簽訂和執行情況,定期對所確定的對外合作區塊進行調整。

  第十條 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應當遵循兼顧中央與地方利益的原則,通過吸收油(氣)田所在地的資金對有商業開採價值的油(氣)田的開發進行投資等方式,適當照顧地方利益。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合作區域內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並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務等方面給予有效協助。

  第十一條 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應當依法納稅。

  第十二條 為執行合同所進口的設備和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減稅、免稅或者給予稅收方面的其他優惠。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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