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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2.03.01)

2012-05-16 15:49 來源:中國政府網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12號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已經2011年11月30日國務院第18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管理,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準,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三條 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和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處理,是指為了能夠安全和經濟地運輸、貯存、處置放射性廢物,通過凈化、濃縮、固化、壓縮和包裝等手段,改變放射性廢物的屬性、形態和體積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貯存,是指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臨時放置於專門建造的設施內進行保管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處置,是指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最終放置於專門建造的設施內並不再回取的活動。

  第四條 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管理,應當堅持減量化、無害化和妥善處置、永久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放射性廢物的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放射性廢物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對放射性廢物實行分類管理。

  根據放射性廢物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將放射性廢物分為高水準放射性廢物、中水準放射性廢物和低水準放射性廢物。

  第七條 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和處置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全國放射性廢物管理資訊系統,實現資訊共用。

  國家鼓勵、支援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利用,推廣先進的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技術。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經調查情況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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