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從海淀法院東升法庭了解到,該庭2015至2016年審理的離婚案件,在夫妻要求分割的財産中,除傳統意義上的房屋、車輛、存款等財産外,還出現一些新類型分割財産,如支付寶、微信錢包等第三方支付平臺的存款,淘寶、京東等網上店舖、公司期權等。
今天上午,東升法庭劉雪琳法官給記者統計了一下,這兩年她審理的離婚案件中,涉及這些新類型財産的超過半數。2016年審理離婚案件114起,其中涉及新類型財産的有68起,約佔60%。其中涉及支付寶、餘額寶的案件最多,達62起,佔離婚案件總數的54%;涉及淘寶或京東店舖的有3起,涉及期權的3起。由於如今人們擁有家庭財産的範圍、構成、數量及類型都發生了很大變化,新類型財産究竟該如何分割處理?本報就此請法官詳細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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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寶微信錢包餘額寶
隨著快捷支付方式的普及,支付寶、微信錢包等APP幾乎成為人們手機中的必備軟體。其周邊産品如餘額寶、理財通是當下門檻最低的理財方式,許多人特別是年輕人習慣將余錢存入餘額寶進行理財。
在周女士與溫先生的離婚訴訟中,周女士提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産。“他習慣使用支付寶,將工資存入其支付寶賬戶統一管理,並在積攢一定金額後存入餘額寶進行理財。”她要求分割溫先生名下的支付寶及餘額寶賬戶中的款項,並稱溫先生那裏應該有20余萬元夫妻共同存款。
“我承擔了大部分家庭開支,並沒有其他夫妻共同存款。”溫先生辯解,並向法院提交了他名下的支付寶賬戶流水,顯示截至訴訟時,他支付寶賬戶餘額為5000余元。周女士對此質證,稱溫先生曾陸續將支付寶內餘額轉入餘額寶中,金額將近18萬餘元。
法院對溫先生提供的支付寶賬戶流水進行匯總、梳理,對轉入餘額寶金額和轉出餘額寶金額進行統計,扣除溫先生轉出餘額寶的合理支出,推定溫先生的餘額寶賬戶中尚存16萬餘元,並對此分割。
解析 類似于分割銀行存款
東升法庭的劉雪琳法官認為,支付寶、微信錢包除了作為第三方支付平臺提供便捷支付服務外,同時也具備一定的儲蓄功能。存入餘額寶的款項雖是購買基金,但因其具有可隨取隨用或直接用於購物的特點,具備理財和儲蓄的雙重功能。當事人在離婚案件中均可主張對支付寶、微信錢包等第三方支付平臺內餘額進行分割,也可主張對餘額寶等理財産品的餘額進行分割,這類財産在分割時與銀行存款的分割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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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寶京東網店
網路上註冊店舖開辦成本少、入行門檻低,因此開辦淘寶店舖已作為許多家庭選擇的兼職甚至專職,故而婚案件中也出現了要求對網店進行分割的訴求。
李先生起訴要求與妻子王女士離婚,雙方對共同經營的一家淘寶網店怎麼分爭議較大。李先生結婚後辭去工作,註冊了這家淘寶網店,後網店交易量增加,李先生一個人無法應付,後李女士也辭去工作,一起經營網店,該網店也成為粉絲數較多、好評率較高的三鑽店舖。
庭審過程中,李先生和王女士都認為除網店經營已獲得的收益、庫存之外,網店本身也具備一定的價值。後在法院的主持下,雙方對網店價值進行了協商。最終,法院判決雙方爭議的網店由李先生繼續經營,李先生支付王女士折價款4萬元。
解析 可競價取得繼續經營權並付補償金
劉雪琳法官表示,當事人針對淘寶、京東等網路店舖的分割要求主要集中在三部分:一是網路店舖進貨即庫存;二是買家所付貨款;三是淘寶店舖經多年經營,本身存在的價值。
第一項庫存屬有形資産,第二項買家的貨款也較易查實屬於夫妻共同存款的金額,而針對第三項網路店舖本身的價值,雙方往往爭議較大。當事人多主張網路店舖已積累一定的客戶、信譽、好評率等,應具有一定價值。可網路店舖價值如何確定,目前尚無統一的評估標準。目前淘寶網、京東網等第三方交易平臺並不提供店舖估值服務。
劉法官認為,實際分割這類財産時,雙方可參照網路查詢價值予以協商。在雙方均要求分得網店的情況下,也可通過競價方式取得網店的繼續經營權利,並按照競價金額向另一方支付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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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期權
一些企業特別是知名外企在公司內部設立期權激勵方案,向骨幹員工發放期權。期權作為一種財産性權利,一些當事人在離婚案件中也主張分割。
在離婚訴訟中,盧女士要求對趙先生獲得的其所在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權進行分割。趙先生則表示其所持有的期權尚未達到行權條件,未實際行權,不應該分割。
法院向趙先生所在公司調查確定,趙先生與公司簽署的股票期權協議所記載的股票數額為一部分原始股數額,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後需趙先生先行權(即以約定的成本價去購買該股票),如趙先生未行權則無法分割。趙先生另持有部分限制性股票,不需趙先生行權即可獲得,但獲得期限在兩年後,如果趙先生在此之前辭職等,該股票就作廢了。最終,法院以盧女士主張分割的期權暫不具備分割條件為由,未支援她的這一分割請求,不過明確盧女士可待股票份額等實際歸屬趙先生所有後,再另行主張其權益。
解析
分割的是期權財産利益
對夫妻持有的期權分割處理時,劉雪琳法官認為應著重審查三方面: 首先,分割前提是一方持有的期權利益為夫妻共同財産。具體判斷應綜合考慮取得期權時間、行權條件等因素,而非單純以行權時間作為判斷標準。
第二,分割對象應為行權後獲得的財産利益,不宜直接對期權份額進行分割,不宜直接確認配偶的期權份額。
第三,分割條件應在具備行權條件或實際行權後。期權是一種可在未來實現的權利,其財産價值是通過行權行為得以實現的,未具備行權條件時,財産價值並不能確定。因此在未實際行權前,不宜對此分割,但可以在判決中明確這項夫妻共同財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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