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了商品的消費者一定受消法保護嗎?專家答疑釋惑
1993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至今已26年,雖然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2009年、2013年兩次修正,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創造良好消費環境,構建和諧消費關係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提高。但是,消法中對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概念卻始終沒有明確界定。
消法雖未直接明確消費者的定義,但在第二條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界定為消費者的消費行為。
有法律專家告訴《法制日報》記者,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諸如購買非住宅商品房、購買客貨車、單位以及職業打假人是否屬於消法中的消費者等眾多法律分歧。在法律適用上,也多次出現多起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買房不是生活消費需要,因而不是消費者”
很多人買房的時候,都會關注樓盤是不是五證齊全。所謂的房産五證是指《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但是,五證齊全就一定沒有風險嗎?記者採訪發現並不一定。
湖北宜昌的莊女士就是因為看到五證齊全,才放心地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大城往來”樓盤第16層、第20層的預售商品房,支付房款1100多萬元。
合同約定的房屋用途,也符合莊女士的期望:僅作商業、酒店、辦公使用。
簽約4個月後,莊女士在房管部門辦理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
整個買房過程順風順水。可就在約定的收房日期前一個月,莊女士突然收到開發商發來的函,告知在建工程被法院全部查封了。
莊女士隨20多名業主來到樓盤現場,得知法院查封的原因,“是開發商欠了建設工程款”。
“房子是我們付錢了的,怎麼説查封就查封了?”莊女士等人無法接受,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法院審查後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建設工程承包人對在建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查封並無不當,裁定駁回莊女士的異議。
莊女士稱,最高院的《批復》同時也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建設工程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但法院並不認可莊女士屬於《批復》中的“消費者”。於是,莊女士向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承認,《批復》中明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但買受人為消費者且支付了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的,則其權利優先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即《批復》確定了按購房消費者、工程承包人、抵押權人、一般債權人的順序享有債權。
但法院同時認為,《批復》中的“消費者”,是依據消法第二條之規定,係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商品房的自然人,不包括為經營目的而購買商品房的買受人。“莊女士買房用於辦公,不是生活消費的需要,因而不是消費者”。
莊女士一審敗訴後提起了上訴,但很快被二審法院以相同理由駁回。
“購買貨車用於跑運輸,不屬於法定消費者”
郝先生是江西贛州一名農民,因臨近礦山,他計劃購買一輛貨車跑運輸。2018年9月,郝先生在南昌一家4S店購買了一輛貨車,車款為2.8萬元。提車後,郝先生又交納了2000多元的車輛購置稅和4000多元的機動車保險。然而,郝先生沒有想到,在辦理車輛牌照時,車管部門告知他買的貨車無法上牌,“早在2013年9月,國家工業和資訊化部就已公告不準銷售這款型號的車輛了”。
郝先生委託律師將4S店告到法院。郝先生認為,4S店作為汽車的經營者,將不準銷售的車輛賣給自己,並且刻意隱瞞事實,其行為已構成欺詐,導致自己蒙受巨大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撤銷其與4S店之間的買賣合同,要求4S店按照消法第49條的規定,雙倍退還購車款,並賠償車輛購置稅、機動車保險、誤工、交通費等損失共計6.9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的購車行為,已經形成買賣合同關係。4S店作為汽車銷售商,隱瞞真實情況,在明知該型號貨車被國家明令禁止的情況下仍然銷售給郝先生,導致其購買車輛後無法上牌運營,致使其購買車輛的目的無法實現,4S店的行為已構成欺詐。郝先生要求雙倍賠償,因其購買車輛是用於運輸,不屬於消法所稱的生活消費調整範疇,故對其提出的雙倍賠償不予支援。
郝先生不服提出上訴,也未得到二審法院的支援。
審理本案的法官對此進行了釋法説理,認為本案的關鍵是消法適用範圍的界定,“本案中,郝先生購買貨車的用途和目的是跑運輸,不是為了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因此郝先生不屬於消法中所稱的消費者,不受該法調整”。
“單位是否屬於消費者,法律尚無明確界定”
在很多人看來,買了假貨找消協,是順理成章的事。然而,廣西桂林一物業公司買的電腦出現品質問題,於是將經銷商投訴到當地消協,但得到的答覆是“不予受理”。
無奈之下,物業公司將經銷商告到法院,要求按照消法第49條的規定,雙倍退還電腦款,並承擔案件受理費。
法院經審理後查明:2018年11月4日,物業公司在經銷商處購買了一台臺式電腦,支付貨款4900元。使用了不到1個月後,物業公司的工作人員就發現電腦硬碟出現嚴重的品質問題,致使重要商業數據丟失。物業公司迅速與客服中心聯繫,得知購買的是一台經過維修的瑕疵電腦。
一審法院認為,消法沒有明確規定消費者是指個人,實質上就包括個人和單位,只要是用於生活消費的,都屬於消費者範疇。物業公司是法人,也可以適用消法。經銷商違背誠信原則,沒有將電腦經過維修的資訊如實向物業公司披露,是對消費者信賴利益和商品知情權的損害,其行為誤導物業公司購買了經過維修的瑕疵電腦,構成欺詐。依照合同法及消法之規定,法院判決解除電腦買賣關係,物業公司退還涉案電腦;經銷商雙倍向物業公司返還貨款9800元。
經銷商不服判決,上訴認為,消費者應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單位,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由合同法調整;原審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對經銷商欺詐的認定是正確的,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從該條規定看,“為生活消費需要”應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等單位,不應包括在該法適用主體之列。二審法院改判經銷商賠償物業公司4900元。
承辦法官釋法説,單位是否屬於消費者,單位購買商品的行為是否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法律沒有明確的界定,學術界的認識也存在較大的分歧。多數學者傾向於消費者僅限于社會個體成員,反對將單位納入該法調整。
一些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也經歷了修改的過程。如上海市、河南省等省市的條例原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但之後修改為“消費者在本行政區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此規定仍未明確界定消費者是自然人,但與原規定比對,實際已排除單位為消費者。
“不是為了生産經營需要的,應認定為消費者”
201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正式實施。最高法新聞發言人就此規定答記者問時明確稱,“知假買假”的行為不影響行為人主張消費者權益。這被外界解讀為職業打假人擁有了合法身份。
“2015年10月1日,新食品安全法正式實施,為消費者主張10倍賠償提供了法律依據,這在一定程度上激發了消費者尤其是職業打假人訴訟的積極性,職業打假人隊伍迅速壯大。”據北京市二中院一副院長介紹。
但從2016年開始,部分商家把職業打假人稱為“惡意打假人”。之後,擬修訂的消法把職業打假人排斥在消費者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送審稿)》也規定職業打假人不屬於消費者。
而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是否應當支援職業打假人的行為,一直存在較多爭議。職業打假人是否屬於消法界定的消費者的範疇,已經成為審判實踐中困擾審判人員的一大問題。
2018年1月,地方媒體曾報道東莞市一起有關職業打假人的案件,結果是251宗索賠案件全部敗訴。案情是:郭某向商家購買“鮮豆腐”一包,支付價款2元。因豆腐標示生産日期為4月22日,屬於“早産”。郭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商家退還價款2元。同時,郭某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的規定,索賠1000元。
一審判決認為,郭某要求退回2元價款的請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援。但郭某向6個商家10次購買相同類型的小額食品,並均以相同的理由訴至法院要求退一賠十,“可見,郭某購買案涉産品並非為消費,而是為了獲取高額賠償而進行的惡意購買,其購買性質應定性為營利,不應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護”。
因此,法院駁回郭某的訴請。郭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東莞市中院。二審同樣認為郭某如此集中的購買行為,不應認定為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二款規定的消費者,開庭後當庭宣判“維持一審判決”。
一位不願透露姓名的法官稱,知假買假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規範市場、提高産品品質的作用,但以牟利為目的的知假買假已經脫離了其原本的意義,應當區別處理。對於食品、藥品消費領域,購買者明知商品存在品質問題仍然購買的,其主張懲罰性賠償的,法院予以支援,但以牟利為目的購買的除外。
2015年,職業打假人劉某花10萬元購買海參。之後他以所購海參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為由,將銷售商、生産商等訴至法院,要求返還購物款,並給予10倍賠償。一審法院以劉某為職業打假人為由,判決不支援10倍賠償。
但在日前,北京第三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支援劉某的“退一賠十”訴求,判令生産商及銷售者退還貨款10.75萬元,向劉某賠償107.5萬元。
知情人士告訴記者,北京第三中級法院的判決,或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答覆意見》有關。意見稱,“考慮到食藥安全問題的特殊性及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也就是説,即使需要限制職業打假人,也應該把食品、藥品領域排除在外。
有法律專家認為,從一審法院不認可劉某購買涉案海參屬於生活消費的主張,到二審時認為“不是為了生産經營需要的,就應當認定為消費者”,而且不對消費者的主觀購買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這無疑是司法理念上的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