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公告2014年第21號(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
【法規類型】海關規範性文件
【內容類別】加工貿易保稅監管類
【文 號】總署公告〔2014〕21號
【發文機關】海關總署
【發佈日期】2214-3-24
【生效日期】2014-3-24
【效 力】[有效]
【效力説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19號,以下簡稱《辦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現將海關加工貿易監管中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加工貿易備案(變更)、外發加工、深加工結轉、余料結轉、核銷、放棄核準等業務不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要求辦理行政許可手續,其名稱相應變更為加工貿易手冊設立、外發加工備案、深加工結轉申報、余料結轉申報、核銷申報,同時取消放棄核準。企業按照《辦法》及本公告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二、經營企業應當在手冊有效期內辦理保稅料件或者成品內銷、結轉、退運等海關手續。
三、關於《辦法》第六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抵押手續:
1.抵押影響加工貿易貨物生産正常開展的;
2.抵押加工貿易貨物或者其使用的保稅料件涉及進出口許可證件管理的;
3.抵押加工貿易貨物屬來料加工貨物的;
4.以合同為單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過手冊有效期限的;
5.以企業為單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過一年的;
6.經營企業或者加工企業涉嫌走私、違規,已被海關立案調查、偵查,案件未審結的;
7.經營企業或者加工企業因為管理混亂被海關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內的;
8.海關認為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經營企業在申請辦理加工貿易貨物抵押手續時,應向主管海關提交以下材料:
1.正式書面申請;
2.銀行抵押貸款書面意向材料;
3.海關認為必要的其他單證。
(三)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經營企業在繳納相應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以下簡稱“保證金或者保函”)後,主管海關准予其向境內銀行辦理加工貿易貨物抵押,並將抵押合同、貸款合同複印件留存主管海關備案。
保證金或者保函按抵押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對應成品所使用全部保稅料件應繳稅款金額收取。
四、關於《辦法》第十條
(一)“分開管理”是指加工貿易貨物應與非加工貿易貨物分開存放,分別記帳。對確實無法實現貨物分開存放的,須經主管海關在審核企業內部資訊化管理系統、確認其能夠通過聯網監管系統實現加工貿易貨物與非加工貿易貨物數據資訊流分開後,認定其符合“分開管理”的監管條件。企業應當確保保稅貨物流與數據資訊流的一致性。
(二)“海關備案的場所”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辦理海關註冊登記以及加工貿易業務時向海關備案的經營場所。
(三)加工貿易企業改變或者增加存放場所,應經主管海關批准。主管海關應要求加工貿易企業提交註明存放地址、期限等有關內容的書面申請和存放場所的所有權證明複印件,如屬租賃場所還需提交租賃合同。
除外發加工等業務需要外,加工貿易貨物不得跨直屬海關轄區進行存放。
五、關於《辦法》第二十三條
(一)企業在辦理深加工結轉業務時,有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收發貨申報及報關情形的,在補辦有關手續前,海關不再受理新的《深加工結轉申報表》,並可根據實際情況暫停已辦理《深加工結轉申報表》的使用。
(二)企業應按照有關規定撤銷或者修改深加工結轉報關單;對已放行的深加工結轉報關單,不能修改,只能撤銷。
(三)轉出、轉入企業違反有關規定的,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六、關於《辦法》第二十四條
(一)企業應當在貨物首次外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海關備案外發加工基本情況;企業應當在貨物外發之日起10日內向海關申報實際收發貨情況,同一手(賬)冊、同一承攬者的收、發貨情況可合併辦理。
企業外發加工備案資訊發生變化的,應當向海關變更有關資訊。
(二)以合同為單元管理的,首次外發是指在本手冊項下對同一承攬者第一次辦理外發加工業務;以企業為單元管理的,首次外發是指本核銷週期內對同一承攬者第一次辦理外發加工業務。
(三)對全工序外發的,企業應當在外發加工備案時繳納相當於外發加工貨物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保函。企業變更外發加工資訊時,涉及企業應繳納外發加工保證金數量增加的,企業應補繳保證金或者保函。
(四)企業未按規定向海關辦理外發加工手續,或者實際外發情況與申報情況不一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關於《辦法》第二十七條
企業申請內部料件串換的,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稅料件之間以及保稅料件和進口非保稅料件之間的串換,必須符合同品種、同規格、同數量的條件。
(二)保稅料件和國産料件(不含深加工結轉料件)之間的串換必須符合同品種、同規格、同數量、關稅稅率為零,且商品不涉及進出口許可證件管理的條件。
(三)經營企業因保稅料件與非保稅料件之間發生串換,串換下來同等數量的保稅料件,經主管海關批准後,由企業自行處置。
八、關於《辦法》第二十九條
經營企業因加工貿易出口産品售後服務需要而申請出口加工貿易手冊項下進口的未加工保稅料件的,可以按“進料料件復出”或者“來料料件復出”的貿易方式直接申報出口。
九、關於《辦法》第三十三條
經營企業申請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內銷手續,除特別規定外,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單證:
(一)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批准證》;
(二)經營企業申請內銷加工貿易貨物的材料;
(三)提交與歸類和審價有關的材料。
經營企業申請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內銷手續,應當如實申報《加工貿易貨物內銷徵稅聯繫單》,憑以辦理通關手續。
十、關於《辦法》第三十五條
加工貿易料件、成品無法復出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1號公佈,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訂)中對剩餘料件的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經營企業申報剩餘料件結轉的,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單證:
(一)經營企業申報剩餘料件結轉的材料;
(二)經營企業擬結轉的剩餘料件清單;
(三)海關需要收取的其他單證和材料。
經營企業應當如實申報《加工貿易剩餘料件結轉聯繫單》,憑以辦理通關手續。
十二、經營企業應當在手冊有效期限內進行報核,對經營企業到期手冊未報核的,經海關審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十三、關於《辦法》第四十二條
經營企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221號)辦理海關註冊登記手續。
十四、在啟用電腦系統辦理相關業務前,暫使用原紙質單證辦理。
本公告內容自公佈之日起執行。海關總署公告2005年第9號、2010年第93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14年3月24日
[責任編輯: 普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