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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海峽兩岸直航船舶監督管理暫行辦法(2008.12.15)

2011-04-01 08:55 來源: 字號:       轉發 列印
 (2008年12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海船舶〔2008〕597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人民及財産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促進海峽兩岸經貿交流,便利人員往來,依據《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航海慣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從事兩岸間客貨直接運輸的船舶(以下簡稱直航船舶)及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海事管理機構按照《關於臺灣海峽兩岸間海上直航實施事項的公告》的相關要求,依照本辦法對直航船舶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公司、船舶和船員

第四條從事兩岸間客貨直接運輸的航運公司應持有《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直航船舶應持有《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

第五條直航船舶應持有符合船籍港規定的有效船舶證書和文書。

在申請核發《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時,直航船舶的船舶證書和文書應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

第六條直航船舶應至少滿足近海航區等級的要求。

在大陸登記直航船舶應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進行技術條件復核。

第七條直航船舶應按船籍港的要求配備適任船員,直航船舶的船員所持的適任證書應滿足船籍港的規定要求。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八條直航船舶進出兩岸對方港口期間只懸挂公司旗。

第九條直航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應遵守當地的有關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規定。

第十條直航船舶進出港口應配備滿足航行安全要求的最新航海圖書資料,及時報告船舶動態,接收航行安全資訊。

第十一條直航船舶擬進入大陸港口,船方或具備相應資質的船舶代理人應在直航船舶駛離上一港口時向抵達港的口岸查驗部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方可進港。

第十二條直航船舶進出大陸港口,船方或具備相應資質的船舶代理人應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進出港查驗手續。

船舶在港停泊時間不足24小時的,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進出港查驗手續可以同時辦理。船舶領取出港許可證後,情況發生變化或者24小時內未能駛出境口的,應重新辦理出港手續。

第十三條海事管理機構在辦理直航船舶進出港查驗手續時,必須查驗下列證書和資料:

1)船舶登記證書;

2)船舶檢驗證書;

3)船員適任證書(包括其他特殊培訓證書);

4)《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5)危險貨物申報單(適用於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

6)《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

7)安全監督管理所需要的其他證書。

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兩岸間航運業務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不得為其辦理進出港手續,並通報交通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直航船舶進出港申請、許可和查驗使用專用單證格式和專用印章。

第十五條直航船舶進出中國大陸港口可申請引航。但有下列情形時,應申請引航:

(一)直航船舶的船長首次入境;

(二)按內河航行規定需要引航的船舶;

(三)因安全原因海事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引航的船舶。

第十六條直航船舶在港內進行安全作業、危險貨物和防污染作業應遵守港口有關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規定,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直航船舶在航行途中,因遇險、發生故障、船員或旅客患急病、避風等特殊情況,需臨時進港的或者需要進入非直航港口臨時停泊的,應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經批准後方可進入。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海事管理機構應對直航船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直航船舶應主動接受、配合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海事管理機構對直航船舶實施安全檢查應依照有關船舶安全檢查程式規定並參照船籍港有關船舶、船員管理規定和標準實施。

對在臺灣登記的直航船舶實施安全檢查後,由具有授權的人員另紙簽發《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

第二十條直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禁止其進、出境,並將情況通報有關部門。

(一)處於不適航狀態;

(二)船舶證書、船舶配員及其船員適任證書不符合船籍港有關規定的;

(三)發生水上交通或污染事故且事故手續未清的;

(四)未繳付應承擔的款項,又未提供適當擔保者;

(五)按照規定應禁止進、出境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直航船舶需要進行臨時技術性檢驗,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直航船舶及其船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五章 應急處置和事故調查

第二十三條直航船舶應熟悉所入境口的防抗颱風、搜救、水上污染處置等突發事件應急要求,並按照要求做好防範措施和應急反應。

第二十四條直航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應採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防止損失擴大,並立即向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和搜救中心報告。

第二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和搜救中心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組織救助。直航船舶和參加事故救助的船舶、設施,必須聽從指揮。

第二十六條直航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應按規定向事發地或第一個抵達港口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判明當事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接受海事管理機構調查、取證的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稱“直航船舶”,是指從事臺灣海峽兩岸間海上直接運輸業務,使用兩岸資本並在兩岸登記的船舶。

第三十條屬於兩岸資本且經許可從事兩岸間客貨直接運輸的外國籍船舶,應持有《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進出大陸港口按照外國籍船舶實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屬於兩岸資本並在香港登記的經許可從事兩岸間客貨直接運輸的船舶,應持有《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進出大陸港口參照港澳航線船舶實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福建沿海地區與金門、馬祖、澎湖間海上直航的船舶,按照《福建沿海地區與金門、馬祖、澎湖間海上直接通航運輸管理暫行規定》和相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未明確的其他事項,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 普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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