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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指導臺灣同胞投資方向的新規定(2003.05.17)

2005-12-19 16:16 來源:華夏經緯網 字號:       轉發 列印


  祖國大陸加入WTO後,對相關産業政策和法律、法規進行了調整和修改。不少臺胞、臺商對祖國大陸有關投資政策的變化十分關心,經常諮詢這方面的內容。應該説1995年6月20日發佈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已經不適應祖國大陸加入WTO後經濟發展的需要。因此,國務院于2002年2月21日發佈第346號令,頒布了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新規定,新的規定從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現將有關規定介紹如下:

  一、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經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和《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産業目錄》是指導審批外商投資項目和外商投資企業適用有關政策的依據。

  二、外商投資項目分為鼓勵、允許、限制和禁止四類。 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的外商投資項目,列入《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不屬於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的外商投資項目,為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不列入《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

  三、下列為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 1、屬於新技術、農業綜合開發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業的; 2、屬於高新技術、先進適用技術,能夠改進産品性能、提高企業技術 經濟效益或者生産國內生産能力不足的新設備、新材料的; 3、適應市場需求,能夠提高産品檔次、開拓新興市場開者增加産品國際競爭能力的; 4、屬於新技術、新設備,能夠節約能源和原材料、綜合利用資源和再生資源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的; 5、能夠發揮中西部地區的人力和資源優勢,並符合國家産業政策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四、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外,從事投資額大、回收期長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礎設施(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鐵路、公路、港口、機場、城市道路、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建設、經營的,經批准,可以擴大與其相關的經營範圍。

  五、産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視為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産品出銷售額佔其産品銷售總額70%以上的限制類外商投資項目,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陸軍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視為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

  六、對於確能發揮中西部地區優勢的允許類和限制類外商投資項目,可以適當放寬條件;其中,列入《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産業目錄》的,可以享受鼓勵外商投資項目優惠政策。

  七、下列為限制類外商投資項目: 1、技術水準落後的; 2、不利於節約資源和改善生態環境的; 3、從事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勘探、開採的; 4、屬於國家逐步開放的産業的;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八、下列為禁止類外商投資項目: 1、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2、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破壞自然資源或者損害人體健康的; 3、佔用大量耕地,不利於保護、開發土地資源的; 4、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交通的; 5、運用我國特有工藝或者技術生産産品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九、《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可以對外商投資項目規定“限于合資、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對控股”。 限于合資、合作,是指僅允許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資者在外商投資項目中的投資比例之和為51%及以上;中方相對控股,是指中方投資者在外商投資項目中的投資比例之和大於任何一方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比例。

  十、涉及配額、許可證的外商投資項目,須先向外經貿部門申請配額許可證。

  十一、對違反本規定審批的外商投資項目,上級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該項目的備案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予以撤銷,其合同、章程無效,企業登記機關不予註冊登記,海關不予辦理進出口手續。 十二、華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舉辦的投資項目,比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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