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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人事部、財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臺胞、臺屬赴臺灣地區定居有關待遇等問題的規定(1989.12.20)

2005-07-25 13:02 來源: 字號:       轉發 列印


  為了妥善解決臺胞、臺屬赴臺灣地區定居的有關問題,經報請國務院批准,特作如下規定,請按照執行。

     一、內地臺胞、臺屬赴臺灣地區定居,按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去臺證件。

     臺胞、臺屬因私事短期出國或去港澳地區後,要求(包括本人來信或委託親友代辦)赴臺灣地區定居的,不予辦理有關待遇等手續。臺胞、臺屬在因私事短期赴臺期間,已獲得入臺定居許可的,可按下列規定辦理有關待遇等手續。

     二、經批准赴臺灣地區定居的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人民團體的臺胞、臺屬職工(包括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其待遇如下:

     (一)赴臺灣地區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的離休費、退休費、退職生活費與內地離休、退休、退職人員享受同等待遇。其離休費、退休費、退職生活費及副食品價格補貼、糧(煤)價補貼、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因工(公)殘廢補助費以及由民政部門支付的殘廢金等,由支付離休、退休、退職待遇的單位發給(殘廢金由支付離休費、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單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門領取),或由受委託的內地親友代領,直至本人去世為止。

     赴臺灣地區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書。支付單位憑上述證明支付應得的款項。

     (二)赴臺灣地區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死亡後的各項待遇,由支付離休費、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的現行規定執行。已在臺灣地區定居的直系親屬須向支付離休、退休、退職待遇的單位提供由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的死亡證明書和其所供養的直系親屬生存證明書及與死者的親屬關係證明書,方可享受本款規定的各項待遇。

     (三)凡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在職職工,獲准赴臺灣地區定居的,所在單位可以一次性發給離職費,具體標準如下:

     連續工齡滿1至10年的,每滿1年發給1個月的本人標準工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工齡津貼三項之和,下同);連續工齡在10年以上的,從第11年起,每滿1年發給1個半月的本人標準工資。滿1年的尾數,不足6個月的,按半年計算,超過6個月的,按1年計算。離職費的總額,最高以本人24個月的標準工資為限。

     連續工齡不滿1年的,發給1個月的本人標準工資。

     計算離職費時,應該包括副食品價格補貼。

     (四)凡獲准赴臺灣地區定居的人員,均按照財政部關於差旅費開支的規定標準,由工作單位發給本人及隨同出境定居的供養直系親屬從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車、船費,行李搬運費,旅館費和伙食補助費。

     支付本條第(一)、(二)、(三)款待遇所需的外匯,由當地中國銀行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三、赴臺灣地區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經批准又回內地居住的,原支付離休費、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單位,應該按照離休、退休、退職的有關規定繼續支付應得的待遇。對又回內地居住的離職人員,經批准恢復工作的,原領取的離職費,應予退還。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單位領導批准,可以分期退還。

     四、對批准赴臺灣地區定居的臺胞、臺屬,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地分局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去臺有效證件和當地臺辦出具的赴臺定居的換匯證明,批給每人200美元外匯額度。已從境外匯入外匯的,允許其復帶出境。

     五、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離休、退休、退職、離職人員赴臺灣地區定居的有關待遇問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其手續可以參照本規定辦理。

     六、本規定由勞動部解釋,自下達之日起執行。


(來源:國臺辦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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