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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等六單位關於臺胞、臺屬因私事赴臺的規定(1988.12.03)

2005-06-15 09:24 來源:中華海外聯誼會網站 字號:       轉發 列印

 (1988年12月3日海關總署發佈)

  為了解決臺胞、臺屬因私事赴臺的有關問題,經國務院批准,特作如下規定,請按照執行。

  一、臺胞、臺屬因探親、探病、奔喪及其他事由需要赴臺,凡符合原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公安部、中國銀行《關於臺胞職工出境探親待遇的通知》(勞人險〔1983〕16號)和原勞動人事部《關於臺屬職工和臺胞職工探親問題的補充通知》(勞人險〔1984〕13號)規定的,其待遇可按上述兩文件辦理。

  凡不符合上述兩文件規定的職工,可向所在單位申請事假,一般不超過三個月,其待遇按國內職工的事假辦理。

  二、申請赴臺的臺胞、臺屬,應持有入臺許可的證明(或影印件),職工還應提交本單位批准的證明,報公安部門審批,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根據本規定及當前海峽兩岸往來的實際情況制定。

  三、海關對赴臺的臺胞、臺屬出入境行李物品,比照現行前往香港、澳門地區探親的有關規定辦理。

  四、對批准赴臺灣探病、奔喪的臺胞、臺屬,各地國家外匯管理局,憑公安部門發給的有加注經香港去臺灣探病、奔喪的出境證件,批給每人四百美元外匯額度(僅限一次)。已從境外匯入外匯的,允許其復帶出境。

  五、本規定由勞動部解釋,自下達之日起執行。


(來源:中華海外聯誼會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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