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17日[1998]外經貿臺發第514號)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各有關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各駐外經濟商務機構:
近年來,向臺灣地區遠洋漁輪派遣漁工勞務規模不斷擴大,取得了一定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但也出現了一些問題,特別是壓價競爭和漁工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等現象時有發生。為切實加強輸臺漁輪漁工勞務的協調和管理,保護漁工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現重申有關規定並就有關內容補充通知如下:
一、輸臺地區遠洋漁輪普通漁工勞務工資嚴格執行每人每月360美元的最低限價,職務船員每人每月工資不得低於相應級別的最低限價(見附件)。
二、經營公司和派出單位收取的服務費標準一律按財政部、外經貿部聯合印發的《對外經濟合作企業外派人員工資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財外字〔1997〕8號)執行。除此之外,勞務人員的獎金、加班費和加班工資等一律歸己,經營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從中扣除或提成。
三、外派漁工勞務合同須按外經貿部擬定的統一合同內容與臺方商簽,不得更改合同條款或增簽其他任何違背合同的協議。合同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正本)報外經貿部備案。合同每頁須有小簽,落款處要正式簽字並加蓋公章。
四、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須加強對輸臺漁工勞務業務的管理,嚴禁任何未經外經貿部批准的公司擅自經營此項業務。各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參贊處(室)對在其駐在國海域作業的臺灣漁輪上的我外派漁工的工作、待遇及收入情況要加強了解,發現漁工勞務人員合法權益受損要及時報國內有關部門查處。
五、經營公司與僱主簽訂的漁工勞務合同必須經外派漁工本人過目,合同中工資待遇等主要條款必須向漁工解釋清楚。如有經營公司被投訴其工資標準待遇和收費標準不符合有關規定和合同,一經查實,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直至取消其經營資格。
六、簡化審批手續。合同立項批件的有效期由6個月延長至1年。
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附件
三等漁船外派職務船員 最低限價
船 長 1200美元
輪機長 1200美元
大 副 700美元
大管輪 800美元
二 副 400美元
二管輪 450美元
(來源: 商務部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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