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
為了進一步提高利用外資統計工作水準,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管理,規範批准證書發放工作,我部已組織開發完成“全國利用外資統計管理系統”,並同時擬定了《外商投資企業和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發放工作管理辦法》,現將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啟用新版“全國利用外資統計管理系統”。新、舊統計管理系統並行使用3個月。
二、自2002年4月1日起,各級批准證書管理機關一律使用新版“全國利用外資統計管理系統”對批准證書發放工作進行管理,2002年4月份的利用外資統計數據通過新版“全國利用外資統計管理系統”上報。
三、新版“全國利用外資統計管理系統”啟用後,批准證書發放工作實行全國聯網管理,各級批准證書管理機關需與我部全國利用外資統計管理系統中心數據庫相聯接,實現互聯互通,將外商投資企業新批或變更的資訊傳輸到中心數據庫後方可列印、發放批准證書。
四、《外商投資企業和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發放工作管理辦法》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我部將按此《辦法》對批准證書管理機關的發證資格進行考核,凡未達到《辦法》中規定的發證條件的單位,將不授予發證權。
五、批准證書管理機關發證資格考核工作從即日起開始,至2月底結束。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按照《辦法》中確定的發證機關標準于2月11日前向外經貿部提出本地區擬發證單位名單,並對各擬發證單位發證條件作出説明。
六、關於《辦法》中第四條中提及的培訓問題,外經貿部將另行組織申請發證單位有關人員進行培訓,培訓具體時間、地點另行通知。
七、為將換發外商投資企業和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工作與國務院七部委聯合年檢工作結合起來,現對換證工作時間作出明確規定,換證工作與2002年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工作同時進行。
附件:
外商投資企業和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發放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以下簡稱“批准證書”)管理,規範批准證書發放工作,根據外商投資有關法律、法規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代碼管理辦法外商投資企業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制定本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批准證書發放機關為外經貿部外經貿部授權發放批准證書的地方外經貿部門及其他組織機構。
第三條 申請發證的機關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一把為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外商投資管理工作的有關部門,或部分吸收外資較多的國家經濟技術開發區;
(二)熟悉並掌握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
(三)具有與批准證書發放管理系統和利用外商統計管理系統聯網管理相適應的硬體條件;
(四)具有經外經貿部和外經貿部授權培訓合格的批准輸入及利用外資統計工作的專業人員;
(五)能夠按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外經貿部反饋發放批准證書的有關資訊;能夠按照全國利用外資統計制度的要求進行統計,並全面、準確、及時地向外經貿部報送統計數據。
第四條 申請發證單位按照《辦法》第三條的要求向外經貿部提出申請。外經貿部對申請發證單位的發證資格進行審核。
經授權的發證機關不得自行將發證許可權下放。
第五條 各級發證機關應統一使用由外經貿部組織開發的“全國利用外資統計管理系統”。
第六條 批准證書發放工作實行全國聯網管理,各級發證機關需與外經貿部“全國利用外資統計管理系統”中心數據庫實現電腦聯網,通過網路及時、準確地向外經貿部報送企業批准、變更的資訊。
第七條 各級發證機關應嚴格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不得越權審批項目和發放批准證書,批准證書及存根的各項內容填寫必須準確、規範、完整。
第八條 外經貿部對授權的發證機關進行定期考核或不定期的抽查,對發證機關的以下行為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停發證權直至取消發證權的處罰;
(一)違反有關規定發放批准證書;
(二)輸入批准證書管理系統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資訊不完整或錯誤較多;
(三)輸入虛假資訊;
(四)不能按規定將發放批准證書的有關資訊報送“全國利用外資統計管理系統”中心數據庫;
(五) 未能按利用外資統計制度要求報送統計內容;
(六)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發證行為。
對暫停發證權或取消發證權的,由符合發證資格的上級機關代為發證。
第九條 批准證書的收費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收取。
第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來源:國臺辦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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