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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臺地區會計師事務所來內地臨時執行審計業務的暫行規定

2017-12-13 14: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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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526)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制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適用於來內地臨時執行審計業務的香港、澳門、臺灣地區 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

  三、凡未在內地設立可以承辦審計業務機構的香港、澳門、臺灣地區 的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接受事務所所在地區或中國境外委託人委 托,需要在內地臨時辦理審計業務的,應向辦理審計業務所在地的省級財 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臨時辦理審計業務,應向財 政部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執行業務。財政部門委託註冊會計師協會辦 理審批事宜。

  四、要求辦理臨時執業許可證申請的書面內容及格式,由中國註冊會 計師協會統一制定,各地不再發佈補充規定。

  五、要求辦理臨時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應提交書面申請,同時附 送該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區的開業證書副本,有關人員執業資格或合法身 份的有效證明副本,以及委託人委託證明副本。經審查同意後,由審批單 位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統一制定的“港、澳、臺地區會計師事務所 臨時執行審計業務許可證”。

  六、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經批准來 內地臨時執行審計業務,僅限於事務所所在地區或中國境外委託人委託之 審計業務,只對內地以外的委託者負責,其所出具的報告,在內地不具有 效力。中國法律、法規規定應由內地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執行的業務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不得辦理。

  七、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來內地臨時 執行審計業務,應事先徵得被審計單位董事會或其他管理機構同意,並在 申請時予以説明。其所收取的費用,由委託者負擔。

  八、臨時執業許可證的有效期自許可證發給之日起,半年內有效,逾 期應另行申請批准。許可證持有者在有效期內從事審計業務,可不限于原 申請項目,但事後應將非申請項目的有關情況書面報告審批機關。

  九、臨時執業許可證以會計師事務所為單位辦理申請手續。經批准後 ,在許可證有效期內,可更換、增派人員,但應向原審批單位報告備案, 並附送新增或更換人員的資格證明。

  十、申請臨時執業獲得批准後,申領許可證時,應向審批單位繳納許 可證費200美元。省級審批單位在每年131日及731日前,將收取的許可 證費的40%上繳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

  十一、各地審批單位在接到書面申請10天內,應確定批准或不批准。 同時應加強檢查、監督,發現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而執行審計業務的港、 澳、臺地區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 法》第40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400美元以上1000美元以下罰 款,連續3次以上,5年以內禁止其到內地執行註冊會計師的一切業務。

  十二、本規定自199471日起實施。

[責任編輯:劉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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