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適應對外開放的需要,保證外商投資農作物種子企業的品質,加強種質資源的管理,促進我國種子事業的健康發展,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農作物種子企業,是指中外合資、合作開發生産經營農作物種子的企業。暫不允許設立外商投資經行銷售型農作物種子企業和外商獨資農作物種子企業。
第三條 設立外商投資農作物種子企業,應當遵循有關外商投資和種子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條 設立外商投資農作物種子企業,除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我國種子産業政策外,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設立外商投資農作物種子企業的中方應是具備農作物種子生産經營資格並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企業;外方應是具有較高的科研育種、種子生産技術和企業管理水準,有良好信譽的企業。
(二)能夠引進或採用國(境)外優良品種(種質資源)、先進種子技術和設備。
(三)註冊資本符合以下要求:
糧、棉、油作物種子企業的註冊資本不低於200萬美元;其他農作物種子企業的註冊資本不低於50萬美元。
(四)設立糧、棉、油作物種子企業,中方投資比例應大於50%。
第五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農作物種子企業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中方投資者將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現行外商投資基本建設、技術改造項目審批許可權和審批程式報省級以上審批部門審批。審批部門在批准立項前,應徵求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設立糧、棉、油作物種子企業,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農業部出具審查意見。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不予批准立項。批准立項的,按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
(二)中方投資者將合同、章程及有關文件按現行審批許可權和審批程式報送省級以上審批部門審批。經審批同意的,由審批部門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三)中方投資者向農業部申請辦理經營許可手續,農業部按有關規定核發《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
(四)中方投資者持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及有關文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手續。
第六條 申請辦理《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時,中方投資者向農業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准文件;
(二)設立外商投資種子企業的合同、章程;
(三)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審批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四)外商投資農作物種子企業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各方董事委派書;
(五)其他應提交的證件、文件。
第七條 外商投資農作物種子企業生産商品種子,應按有關規定於播種前1個月,向生産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農作物種子生産許可證》。
第八條 外商投資農作物種子企業變更合資、合作方或開發範圍時,應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辦理審批和變更登記。
第九條 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投資者設立農作物種子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本規定公佈前設立的外商投資農作物種子企業,應當在本規定公佈之日起6個月內,按本規定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補辦申領《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手續。
(1997年9月8日農業部、國家計劃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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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