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公告
2004年第3號
關於對原産于日本、韓國、美國和臺灣地區的進口苯酚徵收反傾銷稅的公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對原産于日本、韓國、美國和臺灣地區的進口苯酚徵收反傾銷稅,徵稅時間從2004年2月1日起開始,期限為5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2004年第2號公告(附件1),現就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自2004年2月1日起,對申報進口的原産于日本、韓國、美國和臺灣地區的苯酚(商品編號:29071110),除按現行規定徵收法定關稅外,還應區別不同的供貨廠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適用稅率和下述公式徵收反傾銷稅,並按下述公式計徵進口環節增值稅。
反傾銷稅的計算公式為:
反傾銷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
進口環節增值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關稅稅額+反傾銷稅稅額)×進口環節增值稅稅率
對應徵收反傾銷稅産品的詳細描述詳見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報進口苯酚的,必須向海關提交原産地證明,如果原産地為日本、韓國、美國和臺灣地區的,還需提供原廠商發票。
對於申報進口原産于日本、韓國、美國和臺灣地區的苯酚時不能提供原産地證明,且經查驗也無法確定貨物的原産地不是日本、韓國、美國和臺灣地區的,海關將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日本公司適用的稅率徵收反傾銷稅;對於能夠確定貨物的原産地是日本、韓國、美國和臺灣地區,但進口經營單位不能提供原廠商發票的,海關將按照附件2所列的相應國家和地區其他公司適用的稅率徵收反傾銷稅。
三、有關加工貿易保稅進口原産于日本、韓國、美國和臺灣地區的苯酚如何徵收反傾銷稅等方面的問題,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2001年第9號公告執行。
四、對於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後進口原産于日本、韓國、美國和臺灣地區的苯酚已經繳納的現金保證金,按本公告規定的徵收反傾銷稅的商品範圍和反傾銷稅稅率計徵並轉為反傾銷稅,與之同時交納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現金保證金一併轉為進口環節增值稅。上述現金保證金超出按本公告附件2所列稅率計算的反傾銷稅及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的部分,有關單位可在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期間向徵收地海關申請退還,不足部分,不再補徵。
五、對於偽報原産地或偽造原産地證明或原廠商發票的,海關將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六、在徵收反傾銷稅期間,出現相同或類似貨物而海關無法確定是否對其徵收反傾銷稅時,有關企業應向商務部提出申請,由商務部商有關部門就有關問題作出裁定。海關將根據商務部的裁定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2004年第2號公告
2. 苯酚反傾銷稅稅率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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