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福州廈門設立代表機構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福州廈門設立代表機構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福州、廈門設立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處)的試點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司法部的有關要求,結合福建省律師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福州、廈門申請設立代表處,並從事法律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代表處及其代表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代表處的設立、變更和登出
第四條 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福州、廈門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應當經福建省司法廳審查,報司法部審核。
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諮詢公司或者其他名義在福州、廈門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第五條 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申請在福州、廈門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律師事務所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執業,並且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
(二)代表處的代表應當是執業律師和臺灣地區律師公會會員,並且已在大陸以外執業不少於2年,沒有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大陸以外執業不少於3年,並且是該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或者是相同職位的人員;
(三)有在福州、廈門設立代表處開展法律服務業務的實際需要。
第六條 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申請在福州、廈門設立代表處,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該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的申請書;
(二)該律師事務所在臺灣地區已經合法設立的證明文件;
(三)該律師事務所的合夥協議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負責人、合夥人名單;
(四)該律師事務所給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的授權書,以及擬任首席代表係該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或者相同職位人員的確認書;
(五)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的律師執業資格以及擬任首席代表已在大陸以外執業不少於3年、其他擬任代表已在大陸以外執業不少於2年的證明文件;
(六)臺灣地區律師公會出具的該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為本地區律師公會會員的證明文件;
(七)臺灣地區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該律師事務所以及各擬任代表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應當經臺灣地區公證機構或公證人公證並經福建省公證協會驗核。
申請材料應當一式三份,分別裝訂成冊。
第七條 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代表處應當向福州市或廈門市司法局提交申請材料。
福州市、廈門市司法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及時受理,並出具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視為受理。
福州市、廈門市司法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申請材料報福建省司法廳審查。福建省司法廳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送司法部審核。
符合設立條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廳發給代表處執業執照,發給其代表執業證書。
不符合設立條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廳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八條 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擬設立的代表處的名稱應當由“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名稱、駐大陸城市名稱、代表處”三部分內容依次組成。
第九條 代表處及其代表,應當持執業執照、執業證書在福建省司法廳辦理註冊手續後,方可開展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服務活動。代表處及其代表每年應當註冊一次。
福建省司法廳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條 代表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的稅務、銀行、外匯等手續。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需要變更代表處名稱、減少代表的,應當事先向福州市、廈門市司法局提交其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和有關的文件材料。經福建省司法廳核準,減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擔任代表的人員的執業證書;變更代表處名稱的,發給變更名稱後的執業執照,收回代表處原執業執照,並應當自做出變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報司法部備案。
代表處分立、合併或增加新任代表的,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代表處設立程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代表處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廳報司法部批准後收回其執業證書,並相應登出其執業註冊:
(一)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的律師執業資格失效的;
(二)被所屬的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取消代表資格的;
(三)執業證書或者所在的代表處的執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的。
第十三條 代表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廳報司法部批准後,收回其執業執照,並相應登出其執業註冊:
(一)所屬的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已經解散或者被登出的;
(二)所屬的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申請將其登出的;
(三)已經喪失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
(四)執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的。
依照前款規定登出的代表處,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債務清償完畢前,其財産不得轉移至大陸以外。
第三章 業務範圍和規則
第十四條 代表處及其代表,只能從事不包括大陸法律事務的下列法律服務活動:
(一)向當事人提供臺灣地區法律諮詢,已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其他國家、地區的法律諮詢,有關商事性條約及慣例的諮詢;
(二)接受當事人或者大陸律師事務所的委託,辦理臺灣地區法律事務;
(三)代表臺灣地區當事人,委託大陸律師事務所辦理大陸法律事務;
(四)通過訂立合同與大陸律師事務所保持長期的委託關係辦理法律事務。
代表處及其代表不得從事本條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
第十五條 代表處依法設立後,不得在福州、廈門以外的大陸其他地區另行設立固定執業場所、派駐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代表處不得聘用大陸執業律師;聘用的輔助人員不得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七條 代表處及其代表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證據、故意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故意隱瞞事實以及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二)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洩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十八條 代表處的代表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代表處擔任或者兼任代表,不得同時在港澳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處擔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條 代表處的代表每年在大陸居留的時間不得少於6個月;少於6個月的,下一年度不予註冊。
第二十條 代表處從事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服務,可以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收取的費用必須在大陸結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福建省司法廳在司法部的指導下負責對代表處及其代表從事法律服務的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福州市、廈門市司法局協助福建省司法廳對代表處及其代表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代表處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福州市、廈門市司法局提交執業執照和代表執業證書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福州市、廈門市司法局應于每年4月10日前將檢驗材料報福建省司法廳進行年度檢驗:
(一)開展法律服務活動的情況,包括委託大陸律師事務所辦理法律事務的情況;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審計的代表處年度財務報表,以及在大陸結算和依法納稅憑證;
(三)代表處的代表變動情況和雇用大陸輔助人員情況;
(四)代表處的代表在大陸的居留情況;
(五)代表處及其代表註冊情況;
(六)履行本辦法規定義務的其他情況。
福建省司法廳對代表處進行年度檢驗後,應當將檢驗意見報送司法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 代表處或者代表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福建省司法廳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報司法部批准後吊銷代表處執業執照或者代表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福建省司法廳在實施管理過程中,對代表處及其代表收取的註冊費、年度檢驗費、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管理過程中,有違法違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應當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