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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對臺灣同胞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

2010-05-17 11:05 來源:北京市臺辦 字號:     轉發 列印

  第一條為了優待回祖國大陸探親、旅遊的臺灣同胞,照顧他們的合理需要,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途經香港、澳門地區進境的臺灣同胞,海關驗憑外交部駐香港簽證辦事處簽發的,或者香港中國旅行社代辦的旅行證件,按照本規定對其攜帶進境的行李物品予以免稅優待;對經由國外進境的臺灣同胞,海關驗憑我駐外使(領)館簽發的旅行證件,按照本規定對其攜帶進境的行李物品予以免稅優待。

  第三條臺灣同胞在每一西曆年度內(簡稱“一年內”,下同)首次進境攜帶的行李物品,海關按本規定所附“臺灣同胞帶進免稅物品限量表”(以下簡稱“限量表”)規定的品種、數量,給予免稅優待。隨行的不滿十六周歲的子女,一年內首次入境免稅放行“限量表”第一項物品及任選第五項物品中的一件。

  一年內多次進境的臺灣同胞,自第二次進境起,海關只免稅放行“限量表”第一至三項物品。

  對1949年以來首次回祖國大陸探親的臺灣同胞,海關予以特殊照顧:准予在“限量表”第四項物品內任選其中三件(同一品種可以重復一件,但總件數不得超過三件),免稅放行。

  第四條臺灣同胞帶進的行李物品,超出“限量表”限量,仍屬自用範圍內的經海關核準後,准予徵稅進境,超出自用範圍的,應予退還。

  第五條臺灣同胞攜帶出境的行李物品,除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數量範圍內,准予帶出。

  第六條臺灣同胞進出境不得攜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

  第七條臺灣同胞回祖國大陸定居攜帶進境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數量範圍內,海關憑有關部門簽發的“臺灣同胞定居證”,予以免稅放行,不受本規定“限量表”的限制。自用小汽車,每戶限一輛,徵稅放行。

  第八條本規定未列的事項,按海關有關法規辦理。

  第九條本規定自1987年11月3日起實施。

[責任編輯:薛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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