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號: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全文公佈徵求意見

時間:2012-03-15 14:25   來源:新華網

  據中國人大網30日消息,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説明在中國人大網公佈,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註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徵集意見),也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意見徵集截止日期:2011年9月30日。

  [提交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

  一、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三、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司法機關。”

  四、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等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於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五、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

  七、將第三十六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第三十七條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關案件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對於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有關證據。”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十、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況和資訊,有權予以保密。但是,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司法機關通報。”

  十二、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鑒定意見;

  “(六)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

  “(七)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公訴機關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十五、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經過司法機關核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十六、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編輯:李丹

相關新聞

圖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