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釋義-第二部分 釋義 第一章 總則

時間:2008-04-16 11:42   來源:中國人大網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産、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品質,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産、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製定本法。
        【釋義】  本條是關於商標法立法宗旨的規定。
        商標在現代的社會經濟生活中廣泛存在,得到廣泛地使用。商標的基本定義為,它是一種能夠將一個企業的商品或者服務同其他企業的商品或者服務區別開來的標誌。或者説,商標是用於商品上或者服務中的一種特定的標記,消費者通過這種標記,識別或者確認該商品的生産者、服務的提供者。
        商標是一種智力成果,屬於智慧財産權範疇,國家對有關商標權利的形成、商標權利的確認、商標權利的運用、商標權利的保護、與商標權利相對應的義務的履行,都要實施必要的管理,建立商標管理秩序。商標法的制定正是為了從法律上確立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保障商標功能的正常發揮,有效地發揮商標在現代經濟中的積極作用,為此,將加強商標管理作為商標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
        商標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二是保護商標專用權,這也是商標法的核心內容。這種商標專用權是指商標經依法核準註冊,由商標註冊人對其註冊商標所享有的專用權,也就是商標註冊人對其註冊商標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權,可以獨佔使用,也可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他人不得擅自使用。這種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商標法的立法宗旨正是通過一系列的法律規範來實施對商標專用權的保護,排除和懲罰侵犯商標專用權的違法犯罪行為。
        商標法立法的第三個目的是,促使生産、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品質,維護商標信譽。商標的基本特徵在於它的區別性,人們可以根據商標來區別商品和服務的不同來源,因此商標的所有人、使用人必須對所生産經營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務品質負責,國家也通過法律督促和監督生産、經營者保證使用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品質,對粗製濫造、以次充好,不顧商標信譽,損害消費者的行為進行處罰,所以保證商品品質,維護商標信譽,不僅是現實的需要,也是商標立法的目的。
        保障消費者和生産、經營者的利益,這是商標立法的又一個重要目的。商標是用於區別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的,消費者藉以識別和選購商品,選擇所需要的服務,因此在商標立法中必須保障商標的功能正常地發揮,不得有悖誠信原則,運用商標欺騙消費者,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誤購、在利益上受到損害。商標是生産、經營者所使用的創立信譽、保持信譽的一種重要手段,商標中體現了商標所有人辛勤積累的智力成果,因此保障生産、經營者這種合法的權益是合理的、有必要的。
        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是商標法制定的總的目的、基本目的,也是商標法中一系列法律規範所要體現的總的原則。從商標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商標的基本標準和註冊條件,商標專用權的取得和保護,商標管理秩序所遵循的規則,對商標違法犯罪行為的懲治等各方面來看,都必須是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為出發點,體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將商標本身的特點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在法律制度中結合起來,是完全有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商標是商品經濟的産物,在現代市場經濟中充分發揮了它的職能作用。這種作用在法制的軌道上,又成為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一個重要手段,商標立法正是反映了這樣的事實,體現了這樣的目的。
        
        第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的工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釋義】  本條是關於商標註冊體制、商標管理體制、商標爭議處理體制的規定。
        按照商標法在總則部分和其他有關部分對與我國商標管理有關的幾項體制所作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內容:
        一、國家主管商標的部門為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皆為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機構,但這兩個機構又與國家行政機關所屬的一般機構不同,這兩個機構是法定設立的機構,有法定的名稱、法定的職能、法定的地位。
        二、全國商標註冊工作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這就是從法律上確定了全國的商標註冊工作實行集中統一的體制,由商標局統一辦理商標註冊工作,或者説,商標局是全國統一辦理商標註冊的法定機構,其他任何機構都無權辦理商標註冊。
        三、商標的管理工作。在商標法總則中規定,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管理工作。而在對未註冊商標的使用管理中,是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使有關的管理權;對違反商標法第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處罰,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行;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行使四項職權;發生商標侵權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以上規定都表明,商標管理工作既有集中統一,又有分級管理,是一種兩者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四、商標爭議處理。商標法規定,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所設立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是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的法定機構,它與商標局是平行的。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職責、與商標局的關係、在處理商標爭議中所處的法律地位,都在商標法中做出了規定,這就確立了商標爭議的處理機制。商標評審委員會發揮了行政執法機構的作用。
        
        第三條  經商標局核準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産地、原料、製造方法、品質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於註冊商標、註冊商標種類的法律上的界定以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的規定。
        一、關於註冊商標的法律界定。商標是一種能將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加以區別的標誌,在市場上被廣泛地使用,一些在市場上從事商事活動的單位、個人都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採用商標,以表示某一項産品或者服務是來自於自己的。對於這些在實際中已使用的或者準備使用的商標,在我國的商標制度中是採取自願註冊原則,也就是單位或者個人是否將其使用或者準備使用的商標進行註冊由其自主決定。當然,法律對某些特定的商標另有規定的除外。在商標自願註冊原則下,商標就有註冊商標與未註冊商標之分。註冊商標是指需要使用或者準備使用商標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商標法以及依照商標法制定的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經商標局審查核準後予以註冊的商標。
        二、關於註冊商標分類.  這裡所指的註冊商標分類,是由於在註冊商標中,因為商標的使用對象、使用目的不同,而可以作不同的分類,比如根據使用對像是商品還是服務項目的不同,而有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的區分;又比如根據商標的使用目的的差別,又可將一部分商標區分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所以在商標法中規定,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當然,商標的分類不只這些,還有以其他的一些標準作出的分類,比如,以商標的知名程度可分為馳名商標、一般商標,以商標的註冊人人數的不同可以分為單個註冊人的商標、共有商標,以商標的構成形式上的區別可分為平面商標、立體商標。
        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這是一條重要的法律原則,也是註冊商標的一個重要特點,首先是在商標法上明確了經商標局核準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這是産生商標專用權的前提,在這個前提下,商標法確定了這項權利的歸屬,也就是規定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這項規定在法律上的意義是,商標註冊人對其註冊商標在註冊商品或者服務上享有獨佔使用的權利。這項權利是法律所確認的,商標註冊人的智力成果依法得到了法律的承認,同時得到法律的保護,不受侵犯,任何侵犯商標註冊人這種合法權利的行為都是一種違法作為。
        四、關於集體商標的法律界定.  這在商標法的條文中已有明確規定,主要特點為:集體商標的所有權屬於一個集體,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義註冊;集體商標由這個集體的成員共同使用,不是該集體的成員不能使用;集體商標由該集體的成員使用時,只應限于在商事活動中使用,因為商標只是在商事活動中使用的標誌;集體商標的作用在於表明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來源於某一個集體,以便於與非這個集體的成員的商品或者服務相區別。一般來説,集體商標由其成員使用,使用人較多,覆蓋面較寬,有利於形成市場優勢。在使用集體商標時,並不排除使用集體成員自身所擁有的商標,可以將集體商標與集體成員自己的商標同時使用。
        五、關於證明商標的法律界定。證明商標又被稱為保證商標,它的作用由商標法做出限定,就是用以證明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産地、原料、製造方法、品質或者其他特定品質。證明商標就是在這些方面起證明作用的標誌,它由對某些商品或者服務在所欲證明的事項上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這種監督能力是一種保證能力、檢驗能力,只有這樣才能發揮證明商標的證明功能,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所以證明商標在商標法上是由某一個有控制能力的組織申請註冊,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也就是證明商標的商標註冊人自己不能使用該商標,這是證明商標的一個重要特點,與集體商標有明顯的不同。
        六、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管理.  這兩種商標與其他商標有共同性,因此商標法中關於商標專用權的基本規定對其是適用的,但是在註冊與管理方面有其特殊性,不同於一般的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相關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四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産、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釋義】  本條是關於商標主體和商品商標、服務商標註冊的規定,以及服務商標適用法律的規定。
        在本條中有一項重要的、新的規定,就是對什麼人可以作為申請註冊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的申請人做出了與以往商標法有所不同的規定。商標法在第二次修改前所規定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申請人的只限于依法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以及符合原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的外國人或外國企業。此一列舉式的規定顯得繁瑣而難以週全,並且將中國公民個人排除在註冊商標申請人之外。如果與外國人可以註冊而中國人不能註冊這一事實相聯繫,則有失公平。因此在商標法第二次修改時,新的規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可以申請註冊商品商標、服務商標。這一規定更有利於適應廣泛的使用商標的需要,也消除了中國人與外國人在註冊商標方面不公平的現象。中國自然人、外國自然人都可以依法申請註冊商標。所謂自然人,是指基於自然規律而産生的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謂法人,是指依法産生的團體人;其他組織是指法人以外的一些組織。
        對於商品商標,所使用的範圍包括生産、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如果要取得商標專用權,則應當使自己已在使用的或者準備使用的商標成為註冊商標,只有註冊商標才能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因此,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或者作為其他組織,都應當依照法定商標註冊條件和註冊程式,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
        服務商標,是指用於區別服務提供者而使用的商標,是將同一種服務項目不同的提供者或者服務品質加以區別的標誌。如果要取得服務商標的商標專用權,同樣應當依法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使自己已使用的或者準備使用的服務商標成為註冊商標。服務商標一般使用於銀行、保險、廣告、旅遊、電信、運輸、學校、醫院等服務領域,具體範圍還由有關的主管部門界定。
        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的最大區別在於使用對象不同,但它們之間又有共同的性質,都屬於商事活動的需要,有許多共同的法律關係,甚至在某些情況下,從理論上也將服務作為一種商品,或者提供商品也包含著提供服務。當然在現代經濟中,可以做出若干具體區分。而在商標法中雖然做出了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的區分,但它們可以有共同的規則。因此在商標法中規定,本法中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這也就是從法律上表明,在商標法的調整範圍內,商品商標與服務商標適用同樣的法律規範,在商標法中使用商標一詞時,是將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都包括在內的。
        
        第五條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標局申請註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標專用權。
        【釋義】  本條是關於共有商標的申請和權利的享有與行使的規定。
        對於共有商標是商標法第二次修改時新增加的規定,它的主要內容關係到以下幾點:
        一、在商標法修改草案的審議過程中提出在現實中有必要確認共有商標的形式,即兩個以上的主體有必要也有可能共同擁有一個商標。這裡所指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並且他們之間可以在共有商標時,交叉組合,不受限制。
        二、共有商標的基本特徵是其主體為兩個以上,即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就是數個主體共同擁有一個商標專用權,如果主體不是兩個以上,則不構成共有商標,即不構成共有關係就不能産生共有商標的概念。
        三、共有商標的另一個基本特徵是,擁有商標專用權的主體為兩個以上,而所擁有的商標專用權即客體只能是一個,只有這樣才能構成共有商標。也就是指,主體是數個,而客體只有一個,是數個商標註冊人共同擁有同一項權利,這裡所指的擁有是所有權的意思,並不是許可使用的使用權。
        四、共有商標的數個主體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標專用權,這涉及多項法律關係,需要注意的是,共有商標幾個主體之間應當訂立共有一個商標的協議,確定相互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共有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標專用權是經過商標局核準的,註冊後不得自行更換;有變動的,也須經過法定程式。共有商標在商標法中是産生於商標註冊,這裡所指的註冊可以是初始創立的商標註冊,也可以是由商標轉讓而形成的商標註冊,或者是主體的變換而形成的變更註冊。
        五、共有商標的特殊性集中體現在主體之間的共有關係上,而在商標的權利確定、權利行使、商標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執行商標法的規定。
        
        第六條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準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釋義】  本條是關於商標強制註冊的特別規定。
        商標法遵循的是商標自願註冊原則,這是基本原則、基本制度;但在某些特定的商品上,則需要強制註冊。
        商標的強制註冊是指,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也就是商標的強制註冊由國傢具體規定其商品,如果規定了某項商品後,這項商品上就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生産者或者經營者就有義務將其商標申請註冊,經核準註冊後使用。未經核準註冊的,該商品不得在市場上銷售。
        當前,按照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強制註冊的商標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佈。目前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只有人用藥品和煙草製品兩類,範圍是很有限的。從這裡也表明,強制使用註冊商標的規定不具有普遍意義,普遍實行的仍然是自願註冊原則,而強制使用註冊商標只是基本原則的一種例外情況。
        
        第七條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品質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釋義】  本條是對商標使用人的法定義務和監督其履行作出規定。
        商標具有保證商品品質的功能。在商標法的第一條中,就有促使生産、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品質,維護商標信譽的規定。這些規定不僅是商標法的立法指導原則,而且要變成商標使用人的法定義務,也就是商標所具有的保證商品品質的功能,要通過商標的使用來實現。商標使用人要對所使用商標的商品的品質負責,使商品所具有的品質與商標所享有的信譽相符,不得粗製濫造,以次充好。
        商標法所指的商標使用人,包括各種不同情況。有商標註冊人自己將所註冊商標用於指定的商品上;有經過依法實施的使用許可由被許可人將商標使用在商品上;有共有商標的共有人分別將所共有的商標使用於商品上;有作為某一個集體的成員將該集體註冊的集體商標用於自己的商品上;有經過合法的手續將某一組織所控制的證明商標用於自己的商品上等。這些使用商標的情況雖然是不同的,但是都有明確的商標使用人,每一個商標使用人都應當在所承擔的責任範圍內對商品品質負責,這就是本條規定的第一層含義。
        本條規定的第二層含義是,不但要明確商標使用人所承擔的法定義務,而且要明確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即商標管理部門和市場管理部門的監督下,商標使用人應履行法定的義務,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為這是一項廣泛的市場監督行為,所以將其明確為是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責任和權力,同時這又應當通過商標管理來實施,將其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商標的一項工作任務。商標管理的具體事項應當按照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釋義】  本條是關於商標構成的規定。
        商標的基本功能在於它的區別性,能夠將來源於不同生産、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加以區別。正由於商標具有區別性,因而就要求商標是能夠讓人們看得見,易於識別,以吸引人們注意力為目的的標誌,所以商標法規定,只有是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誌,才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在這項規定中,對註冊商標有兩項基本要求,一是具有可區別性,沒有這種區別性的標誌,就不成為其商標,而是一些其他意義上的標誌;二是具有可視性,這是將商標限制在可視性上,當前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將商標註冊確定為是指對視覺商標的註冊也是適宜的。
        在商標法的本條規定中,將商標的構成確定為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這裡涉及的問題是,商標作為有區別性的可視性標誌,它是如何構成的,具有什麼樣的表現形式。下面作一些介紹分析:
        關於文字,這是構成商標的最基本的要素之一,它在表現商標的區別性上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這主要是由於文字在人們生活中的重要性所決定的。因此有些商標是以文字和其要素組合而成,也有的商標是單純以文字構成。比如有的商標就是一個喜字或者一個福字等。文字作為商標構成要素,包括字母和數字,也可以是各種字體的文字,或者是在藝術上的有所變化的文字。
        關於圖形,這是構成商標的又一個最基本的要素,圖形的表現力很強,可以鮮明地表現出區別性。圖形可以是具體描繪人和物的形狀,也可以是虛構的圖形,或者是抽象的圖形。有些商標是圖形與文字的結合,也有不少是單純的圖形。
        關於字母,前面已經提到,文字可以包括字母,但是在使用於商標時,字母也可以單獨地表現,或者與其他的要素相組合。
        關於數字,它也可以包括在文字中,由於它在商標構成中可以獨立地發揮作用,所以將其作為商標構成的一種要素。它可以與其他要素組合在一起,也可以單獨地使用,但要有特定的使用條件。
        關於三維標誌,這是在商標法第二次修改時增加的新內容。把三維標誌作為商標構成的要素,意味著在中國的法律上將立體商標列入可以受理註冊並予以保護的範圍,表明中國不但有了平面商標,而且有了立體商標。
        關於顏色組合,這是指色彩的組合,它可以作為識別的標誌。顏色是豐富多彩的,有許多種的變化,因此與商標的其他要素組合在一起,或者是幾種顏色的組合,都可以成為識別商品來源的標誌。
        
        第九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
        商標註冊人有權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釋義】  本條是關於註冊商標應當有顯著性,不得與他人在先權利相衝突的規定,對於註冊商標的標明也做出了規定。
        商標的基本特徵是它的區別性,人們借助商標識別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這就要求商標是能夠適應這種功能的。註冊商標是經過核準註冊後的商標,具有商標專用權,這種權利與他人的權利也應當是便於識別的。根據這些基本的要求,商標法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這是申請註冊商標的必要條件,商標具有顯著特徵,就是要求商標在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上使用時,能讓消費者明顯地辨別出這些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的來源,而不是有其他的意義,更不是一種反映其他內容的標誌。商標具有顯著特徵,還意味著這一個商標不能與他人的商標相同,或者是與他人的商標近似。
        申請註冊的商標,還應具備的另一個條件就是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這項規定所針對的情況為,有些權利是不同的,但是又有可能是相衝突的。比如,一個人取得了外觀設計的專利權,那麼就不應當以這種已取得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來作為商標申請註冊。這樣做,一是避免在商標註冊中産生侵權行為;二是應當保護先於商標專用權的已取得的合法權利。有了這樣的法律原則,將使可能會有衝突的權利協調起來,正確地處理相互之間的關係。
        對於已註冊的商標,是可以在使用中註明的,辦法就是有權標明其為已“註冊商標”,或者是加上一個註冊標記,比如現在通用的註冊標記為○注或者(r)  。這項標明註冊標記的權利屬於商標註冊人,其他人是無權使用這種註冊標記的,更不允許使用這種方式冒充註冊商標,從事假冒商標的違法活動。
        
        第十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釋義】  本條是對商標禁用標誌及使用地名作商標的管理的規定。
        一、商標是用以區別不同生産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可視性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但不是所有的可視性標誌都可以作為商標使用。根據《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的規定,“本公約成員國的國旗、國徽、表明實施國家管制和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及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標誌等均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和使用。”各國商標法都有關於商標禁用標誌的規定。我國是《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成員國,應當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同時,結合我國國情,本條規定,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1.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的名稱、圖形相同的。如五星紅旗、八一軍旗、新華門等。上述標誌是國家的象徵,為了維護國家尊嚴,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2.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我國在國際交往中遵循“和平共處五項原則”,主張國家不分大小、貧富、強弱,一律平等。為尊重外國國家主權,一切與外國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非經該國政府同意,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3.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政府間國際組織是主權國家通過國際條約建立的國際機構,如聯合國、世界貿易組織、歐洲聯盟等。這些機構獨立於其成員國,依其成員國共同簽訂的國際條約履行職責,在國際交往中享有外交豁免。為了體現對這些國際組織的尊重,所有與這些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4.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是政府履行職責,對所監管事項作出的認可和保證,具有國家公信力,不宜作為商標使用,否則,將對社會造成誤導,使這種公信力大打折扣。根據《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的規定,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和檢驗印記,非經授權,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5.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紅十字”是國際紅十字會的標誌,“紅新月”是紅新月會的標誌,在伊斯蘭國家,與國際紅十字會性質相同的組織是紅新月會。兩會都是自願的國際性的救護救濟組織。根據有關兩會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和標誌不得用於與兩會宗旨無關的活動。
        6.帶有民族歧視性的。我國是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各民族一律平等。為了維護和促進民族團結,任何帶有民族歧視性的標誌禁止作為商標使用。
        7.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是指故意誇大商品和服務的功能、作用,誤導消費,欺騙消費者的行為,如用“健康”、“長壽”作香煙商標,用“萬能”做藥品商標等。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對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標誌,禁止作為商標使用。
        8.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使用商標不得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不得含有淫穢、封建迷信、邪教及其他與法律、法規規定相違背的內容,如用“二房佳釀”作飲品商標,用“雞婆”做調味品商標等,都是應當禁止的。
        二、關於地名能否作為商標使用,不同國家的法律實踐有所不同,有的發達國家禁止使用地名作商標,認為地名是公知公用的名稱,用地名作商標缺乏顯著性,易造成消費者對商品和服務來源的誤認,也使同一地區的其他經營者喪失與商標使用人公平競爭的地位。多數國家主張可以有限制的使用地名作商標,一方面可以維護公平競爭,另一方面也有利於促進經濟發展。本條從我國實際出發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這表明,在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如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等的名稱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尤其是有商品産地含義的外國地名,如“波爾多”、“曼哈頓”等都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如“鳳凰”除了具有地域名稱含義外,還有“傳説中的百鳥之王”的含義,因此可以作為商標使用。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從其本身的性質考慮可以使用地名作為其商標的組成部分,如原産地證明商標等。對已經註冊使用地名的商標允許其繼續有效,如天津生産的“北京牌”電視機等,有利於對商標所有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本條規定既適用於註冊商標,也適用於非註冊商標。對正在申請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條規定的,將依法駁回申請;對已經註冊的,將依法予以撤銷。對非註冊商標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質、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缺乏顯著特徵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釋義】  本條是對註冊商標禁用標誌的規定。
        一、根據本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可識別性是商標的基本特徵。生産經營者通過商標推介自己的商品和服務,消費者通過商標區別不同生産經營者的商品和服務。如果商標不具有顯著特徵,就無法實現商標的功能,也就不成其為商標。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質、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缺乏顯著特徵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商標的可識別性。因為將本條所列標誌作為商標註冊,缺乏顯著性,無法將不同生産經營者的商品和服務區別開來。如“茶壺”是一種茶具的通用名稱,用它作商標,缺乏顯著性,消費者無法通過這一商標分辨“茶壺”是由哪一家企業生産的。此外,如果允許用本條所列標誌註冊商標,獨佔使用,對其他生産同類商品的生産經營者是不公平的。
        三、商標顯著性的取得有兩種途徑:一是通過對商標構成要素的精心設計,使商標具有顯著性;二是通過使用得到公眾認同,使商標産生顯著性。在實踐中,確有一些原來沒有顯著性的商標經過使用後産生了顯著性,如“兩面針”牙膏、“三七”跌打丸等。對經過使用取得顯著性的商標,國際通行作法是給予註冊保護。《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即使有的標記本來不能區分有關商品或者服務,成員亦可依據其經過使用而獲得識別性,確認其可否註冊。這一規定表明,對不具有顯著性的標記,經過使用取得了顯著性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根據國際通行做法,結合我國實踐,本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本條規定不僅明確了不得作為商標註冊的標誌,同時也彌補了過去通過使用産生顯著性而不能得到註冊保護的缺憾,對加強我國商標註冊管理,維護公平競爭,鼓勵企業創名牌,將産生積極的促進作用。
        
        第十二條  以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産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註冊。
        【釋義】  本條是對申請註冊三維標誌商標的限制條件的規定。
        一、三維標誌商標也稱立體商標。根據《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三維標誌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本法第八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這一規定表明,立體商標已納入我國商標法保護範圍。在實踐中,我國已經開始受理由三維標誌構成的商標註冊申請。世界著名的“可口可樂”公司的可口可樂瓶就是一種典型的立體商標。
        二、立體商標與平面商標不同,立體商標由三維標誌構成,從視覺的角度看,立體商標比平面商標更直觀,但是以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與平面商標一樣,也要具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不具有顯著特點的,不得註冊為商標。本條對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規定了三項限制條件:
        1.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産生的形狀,不得註冊為商標。如食品中的元宵、麻花等。如果允許將元宵、麻花的形狀註冊為元宵、麻花的商標,並獨佔使用,等於剝奪了其他生産經營者生産經營元宵、麻花的權利,是不公平的。
        2.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不得註冊為商標。如電動剃鬚刀刀片的形狀,是為達到一定的技術效果設計的,而不是為了與其他剃鬚刀相區別,不具有商標的功能,如果允許將這種刀片的形狀註冊為剃鬚刀的商標,並獨佔使用,將有礙此項技術的推廣與應用。
        3.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註冊為商標。如鑽石特有的切割面造型,是鑽石具有實質性價值必需有的形狀,這個事實對任何鑽石生産經營者來講都是不可改變的。如果允許將鑽石特有的切割面造型註冊為鑽石的商標,並獨佔使用,對其他鑽石生産經營者是不公平的。
        禁止上述三維標誌註冊為商標,對於維護公平競爭,推動技術進步和促進商標事業的發展,都是十分有益的。
        
        第十三條  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倣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倣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釋義】  本條是對馳名商標特別保護的規定。
        一、所謂馳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併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一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標在市場上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就意味著該商品或者服務受到眾多消費者青睞,它能給該商標的註冊人、使用人帶來巨大的經濟利益。因此,涉及馳名商標的侵權糾紛不斷增多,保護馳名商標已成為國際、國內共同關注的重要領域。
        二、《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和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都對馳名商標保護做出了專門規定。《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第一款規定,商標註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一項商標在該國已成為馳名商標,併為有權享有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標構成對此馳名商標的複製、摹倣或者翻譯,用於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易於造成混淆時,本同盟成員國都有權以本國法律授予的職權,或應有關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或取消該另一商標的註冊,並禁止使用。這項規定也適用於主要部分係抄襲馳名商標從而易造成混淆的商標。《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將對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擴大到服務商標,以及不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該協議第十六條規定,“註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確定將相同標記用於標示相同商品或服務,即應推定已有混淆之慮。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使用而確認權利效力的可能”。  “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六條之二原則上適用於服務。確認某商標是否係馳名商標,應顧及有關公眾對其知曉程度,包括在該成員地域內因宣傳該商標而使公眾知曉的程度”。  “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原則上適用於與註冊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商品和服務,只要一旦在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即會暗示該商品或服務與註冊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繫,從而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損。”我國是《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成員國,並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應當履行“公約”和“協議”規定的義務。
        三、本條從兩個方面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做出明確規定,對未在我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和已在我國註冊的馳名商標保護範圍有所不同。一是,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倣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也就是説,對未在我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只保護其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註冊和使用的權利。如某一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倣或翻譯他人未在我國註冊的馳名商標,用於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容易導致混淆的,則對該商標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如果使用該申請註冊的商標的商品和服務與使用未在我國註冊的馳名商標的商品或服務不相同或不相類似,不容易導致混淆的,則不禁止其註冊和使用。二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倣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也就是説,對已在我國註冊的馳名商標,不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註冊和使用,也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或服務上註冊和使用,體現了我國商標法側重保護註冊商標的原則。本條規定符合《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和《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的規定,對強化和完善我國馳名商標保護制度將發揮重要的作用。
        
        第十四條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釋義】  本條是對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的因素的規定。
        一、馳名商標是無形的社會財富,保護馳名商標就是保護社會財富,而只有準確的認定馳名商標,才可能有效地保護馳名商標。
        二、鋻於馳名商標很難精確定義,《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只提出了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也只規定,確認某商標是否係馳名商標,應當顧及有關公眾對其知曉程度,包括在該成員地域內因宣傳該商標而使公眾知曉的程度。這裡的“知曉程度”也難確切定義。為了有效地保護馳名商標,本條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參考國際上的通行作法對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的因素作了具體規定。
        一是,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馳名商標是在市場上有較高聲譽的商標,為相關公眾所認同。把公眾知曉程度作為認定馳名商標的首要因素符合《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的原則和一般大眾心理。這裡的“相關公眾”是指與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和服務有關的公眾,而非所有的公眾。
        二是,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一個商標要取得市場信譽,形成競爭力,必須經過使用。無論是註冊商標還是未經註冊商標,只有通過使用才能體現其存在,體現其價值,也只有通過使用才能為公眾知曉,被公眾認同。放在抽屜裏的商標是不會被公眾知曉,被公眾認同的,更不會成為馳名商標。因此,把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作為認定馳名商標的因素是必要的。
        三是,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馳名商標應當是公眾熟知的商標,要讓公眾熟知,需要廣為宣傳。雖説“好酒不怕巷子深”,但不宣傳,其知名度的提升就會很慢。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無論商品的生産者還是服務的提供者,都把宣傳、推銷自己的商品和服務作為重中之重,不惜重金投入樹立自己的品牌形象。不少消費者對某商品的知曉最初就是來自該商品的商標宣傳。因此,把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作為認定馳名商標的因素是很有意義的。
        四是,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根據《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和《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的規定,馳名商標在該公約和協議成員國中都是受保護的,如果能夠提供曾經作為馳名商標受過保護的記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對在我國認定該商標為馳名商標將起重要作用。
        五是,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如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和服務的銷售或經營額、銷售或服務區域、市場佔有率等。由於本條規定無法窮盡認定馳名商標的所有因素,因此,此項規定具有相當彈性,既可以彌補前四項規定留下的空白,也可以為今後增補新的認定因素提供充足的空間。
        三、本條所列認定馳名商標應考慮的因素是最基本的因素,馳名商標的聲譽和知曉程度是變化的,具體認定某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涉及該商標權人和廣大消費者的利益,因此,還需要根據本條規定和實際情況個案處理。
        
        第十五條  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釋義】  本條是對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標權益的保護的規定。
        一、商標權人權利的行使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直接行使,二是代理行使。直接行使是指商標權人自己行使;代理行使是指商標權人委託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代為行使。在代理行使的情況下,商標權人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間的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託代理的規定。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商標作為無形資産在經濟活動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因此,惡意搶注他人商標的現象不斷發生,甚至愈演愈烈。這種現象在商標代理人或代表人中時有發生。為了保護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合法權益,《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七規定,如果本聯盟一個國家的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所有人授權而以其自己的名義向本聯盟一個或多個國家申請商標註冊,該所有人有權反對該項申請的註冊或者要求予以撤銷,並有權反對給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使用其商標。如果該國法律許可,還可要求將該項註冊轉讓給自己,除非該代理人或代表人能提出其行為正當的證明。我國作為《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應當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因此,本條規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根據本條規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接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委託進行商標註冊,應當以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名義進行。如果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經授權而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有權提出異議,對提出異議的商標,商標主管部門不予註冊,並禁止其使用。對於已經註冊的商標,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還可以根據本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自該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要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可以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第十六條  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釋義】  本條是對地理標誌的定義及含有地理標誌的商標的註冊和使用管理的規定。
        一、所謂地理標誌,按照《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係指下列標誌:其標示出某商品來源於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於該地域中的某個地區或某地方,該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和其他特徵,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這就是説,由於地理條件、人文因素不同,同樣一種商品來自不同地區,就意味著不同的品質和信譽。如來自金華的火腿就與其他地區的火腿在品質上不同。同樣是茶葉,産自杭州西湖的龍井茶就享有西湖龍井的美譽。鋻於地理標誌是表明商品來源的標記,起著識別商品的作用,與商品的品質和信譽關係密切,因此,《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將其列為智慧財産權保護的對象之一。據此,本條對地理標誌做出了法律界定,即:本法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通過本條和《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的規定,可以看出,地理標誌具有以下特徵:一是,地理標誌是實際存在的地理名稱,而不是臆造出來的;二是,使用地理標誌的商品其真實産地必須是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而不是其他地區;三是,只有該地理標誌標示地區的生産經營者才能在其商品上使用該地理標誌;四是,使用地理標誌的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是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五是,地理標誌不是商標,不具有獨佔性,不能轉讓。
        二、地理標誌雖然不是商標,但作為表明商品來源的標記,與商標一樣具有識別商品的作用。特別是地理標誌與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和其他特徵緊密相關,因此,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必要加強對地理標誌的管理,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為此,《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如果某商標中包含有或者組合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域,於是在該商標中使用該標誌來標示商品,在該成員地域內即具有誤導公眾不去認明真正來源地的性質,如果立法允許,該成員應依職權駁回或撤銷該商標的註冊,或者依一方利害關係人的請求駁回或撤銷該商標的註冊。本條也從保護消費者利益出發,對地理標誌的管理做出了法律規定,即: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本條上述規定與《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的規定是一致的。其中的“但書”主要是考慮由於歷史原因,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含有地理標誌的商標經過使用,已經在消費者中産生了特定的含義,不會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誤認。如“青島啤酒”等。准許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含有地理標誌的商標繼續有效,對保護商標權人和廣大消費者的利益是有利的。
        
        第十七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釋義】  本條是對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應遵循的原則的規定。
        一、申請商標註冊是為了獲得商標權的保護,而商標權的保護有嚴格的地域限制。因此,一個國家的商標要在另一國家尋求保護非常困難。過去解決問題的辦法是採取簽訂國家間的雙邊協議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隨著世界經濟的全球化發展,靠一個國家一個國家的簽訂雙邊協議,已不能滿足加速開拓國際商品市場的需求。因此,在多國倡導下《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應運而生。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已加入該公約,我國也已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為該公約成員國。按照該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本聯盟國家國民,在工業産權保護方面,在本聯盟所有其他國家內應當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授予和今後可能授予其國民的各種利益,但不得損害本公約特別規定的各項權利。因此,他們只要遵守各該國國民適用的條件和手續,就應當和該國國民享有同樣的保護,並在他們的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到同樣的法律救濟。也就是説,該公約成員國國民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的權利,我國國民到其他成員國申請商標註冊也享有各該成員國國民的同等的待遇。
        二、我國雖然是《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但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所屬國並不都是該公約的成員國。是成員國的,按公約的規定辦理,不是成員國的,其所屬國與我國簽訂了商標保護雙邊協議的,按協議辦理,或者按照與我國共同參加的其他保護工業産權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如果其所屬國既不是《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也沒有與我國參加其他保護工業産權的國際條約,同時也沒有與我國簽訂商標保護協議,則應當按照對等原則辦理。即該國的法律如果給予我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商標註冊保護,我國也給予該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商標註冊保護。此外,根據《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第三條的規定,非本聯盟國的國民,在本聯盟某一成員國領土內有住所或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應享有本聯盟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我國是《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應當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因此,只要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能夠證明其在《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的任何一個成員國有住所或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就應當給予其不低於公約成員國國民待遇的商標註冊保護。
        
        第十八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託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釋義】  本條是對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委託商標代理組織代理的規定。
        一、商標代理是國際通行規則,適用民法關於代理的規定。代理包括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託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本條規定的代理是委託代理。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由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由該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
        二、本條關於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委託經我國主管機關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的規定,是強制性規定。主要考慮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我國直接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可能存在語言和書件送達障礙,如有些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我國沒有固定住所或者工商營業所等。為了保證申請書件的品質和有關書件的及時送達,使商標註冊審查及其他相關工作順利進行,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必須委託經我國主管機關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商標代理組織在授權範圍內的代理行為和結果,及于委託人。如通過代理申請取得的商標專用權歸委託人,委託人取得商標註冊後,必須依照商標法的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三、對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實施強制代理,而對我國申請人則不要求強制代理,並不違背《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關於國民待遇原則的規定。根據《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有關委派代理人或者指定書件送達地址等問題的規定,各成員國可以在其法律中做出保留。世界多數國家的商標法都有類似規定。實踐證明,通過委託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商標註冊申請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無論是對提高辦事效率還是降低辦事成本都是非常有益的。
        本條中的“其他商標事宜”,是指商標註冊後需要申請變更、轉讓、續展以及依法提出商標異議或爭議等行為,不包括因為商標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行為。訴訟行為依訴訟法的規定辦理,不受本法約束。
        本條關於“應當委託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的規定,改變了以往“應當委託國家指定的組織代理”的做法,表明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商標事業的發展,國家對涉外商標代理業務逐步放開,只要具備了國家認可的商標代理資格,就可以依法從事涉外商標代理業務。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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