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釋義-第二部分 釋義 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審查和核準

時間:2008-04-16 11:41   來源:中國人大網
        第二十七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
        【釋義】  本條是關於對申請註冊的商標初步審定並予以公告的規定。
        在這一條法律規定中,主要包含了以下幾項具體內容:
        1.對於商標註冊申請都要進行商標註冊的審查,這是必經的程式。只有經過這種審查才能決定是否給予註冊,能否取得商標專用權。
        2.本條中所指的初步審定,是商標註冊審查中的一個很重要的程式。根據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對商標註冊申請手續、申請文件、商標的基本標準、商標的註冊條件等事項進行審查、檢索、分析對比,如果經過上述的審查過程,認為申請註冊的商標是符合商標法的規定的,就作出初步核準的決定,這就是初步審定。
        3.進行商標註冊審查中的初步審定的法定部門是商標局,這是因為在商標法的總則中已明確規定,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的工作,所以只有商標局具有商標註冊申請的審查權,而其他任何部門都不具有這種審查權,不能行使對申請註冊商標初步審定的權利。
        4.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對申請註冊的商標作出初步核準決定的,即予以公告。這種公告,就是在商標局編輯出版的《商標公告》上進行公佈。從獲得商標註冊的過程來看,商標註冊的初步審定公告是重要的一個環節,但是從法律上説,還不能將這種公告視為已經核準註冊,在這個階段仍然還未取得商標專用權。
        5.申請註冊的商標,經初步審定予以公告,就是將商標註冊的有關事實公之於眾,使公眾能夠通過《商標公告》這個官方刊物準確地、完整地了解他人的商標註冊情況,使商標註冊活動公正、公平、合理地進行。
        6.初步審定的申請註冊的商標,予以公告時公告的內容有:初步審定號,申請日期,商標,使用的商品或者類別,申請人名義,申請人地址,商標代理人名稱。
        
        第二十八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釋義】  本條是關於駁回商標註冊申請的規定。
        本條規定對屬於以下兩種情形的商標註冊申請,由商標局駁回,不予公告:
        第一種情形是指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商標註冊申請。這一規定非常概括,包含的內容非常多,比如不符合本法第一章關於商標構成要素、商標禁用條款、本法第二章關於商標註冊申請的有關規定等等。舉例來講,商標法第八條規定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的標誌應當具有可視性,如果將非可視性標誌,比如將氣味申請商標註冊,就屬於本條關於“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法關於商標註冊的規定,當然要駁回其商標註冊申請。
        第二種情形是指同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同一種商品”是指名稱相同的商品,或者名稱雖然不相同,但所指的商品是相同的商品。“類似商品”是指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的商品由於用途、功能、原料、銷售場所以及整機與零部件關係容易被消費者混淆出處,容易被誤認為是同一個企業生産的商品。在商標註冊、管理實踐中,如何判定哪些商品是類似商品,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有的國家採取明文列出類似商品名單的作法,有的國家則不具體列明,而是由商標審查員或者法官根據類似商品的定義、以往的判例、在使用中引起商品出處混淆的可能性等方面來作出。需要注意的是,類似商品並不局限在商品分類表所劃分的同一類中,有些在商品分類表中不屬於同一類的,也被認為是類似商品,甚至有些服務項目與商品也被認為是類似的。例如,傢具和修理、油漆傢具的服務業。“商標相同”是指商標的構成要素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比如使用同樣的文字或者圖形作為商標。“商標近似”是指商標在發音、含義、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似的商標。“已經註冊的”商標是指已經成為註冊商標的商標。“初步審定”的商標,是指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申請註冊的商標,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即商標局認為符合註冊條件,在《商標公告》上公佈以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的商標。初步審定的商標還不是註冊商標。商標具有識別不同生産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功能,如果不同的生産經營者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就會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誤認,就使商標起不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因此,本條規定對這種情形的商標註冊申請予以駁回,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釋義】  本條是關於申請在先原則的規定。
        商標的基本作用是用來區別不同生産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因此,一個註冊商標只能有一個註冊主體對其享有專用權。如果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商標主管機關只能受理一項申請,這是各國商標法通行的原則。但是各國對於這種情況所採取的原則有三個,一是申請在先原則,二是使用在先原則,三是混合原則,即申請在先與使用在先原則的混合。申請在先原則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商標局受理最先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對在後的商標註冊申請予以駁回。使用在先原則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商標局受理最先使用人的商標註冊申請。這兩種原則各有利弊。申請在先原則只需要將商標註冊申請的日期作為審查依據,便於操作,但是不利於保護最先使用商標的人。使用在先原則可以保護最先使用商標的人,但是需要審查申請人最先使用商標的證明,不易操作。而且這種註冊具有不確定性,可能因他人提供使用在先的證據而被撤銷註冊。因此,一些國家採取第三種原則,即將商標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而使用在先的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以在先使用為由對該註冊商標提出異議,申請撤銷註冊。
        本條首先規定了申請在先原則,即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申請在先是根據申請人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日期來確定的,商標註冊的申請日期以商標局收到申請書件的日期為準。因此應當以商標局收到申請書件的日期作為判定申請在先的標準。其次,對於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註冊的,本條規定了使用在先原則,即對同一天申請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對於申請人同時開始使用或者均未使用該商標的情況,實際做法是由各申請人進行協商,協商一致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書面協議報送商標局,超過規定期限達不成協議的,在商標局的主持下,由各申請人抽籤決定,或者由商標局裁定。從本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商標法規定的是申請在先原則,使用在先原則只是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適用。
        
        第三十條  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每人平均可以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
        【釋義】  本條是關於商標異議程式及核準註冊程式的規定。
        一、異議程式。異議是指社會公眾對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反對註冊的意見。即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後,根據商標法的規定進行審查。將符合註冊條件的商標註冊申請,在《商標公告》上公告,讓社會公眾對該商標的註冊提出意見。規定異議程式的意義在於,給社會公眾提供對商標註冊提出意見的機會,從而通過社會的力量保證商標註冊審查工作的品質。本條對異議程式的具體規定是:1.對於任何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都要經過異議程式。即商標局對初步審定的每一個商標,都要進行公告,徵求社會公眾對該商標註冊的意見。異議程式是商標註冊的必經程式。2.異議的期間是自初步審定的商標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即異議期間為三個月。一方面,異議期不能太短,以便使社會公眾有充分提出意見的時間;另一方面,異議期又不能太長,否則就會使商標註冊的時間延長。綜合以上考慮,本條規定的異議期為三個月。3.提異議的主體是任何人,即本條對異議人資格未做任何限制。提出異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異議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異議書》,並寫明被異議商標刊登在《商標公告》的期號、頁碼及初步審定號等。
        二、核準註冊程式。雖然本條規定每一個初步審定的商標都要經過異議程式,但是並不是每個商標都會被人提出異議。如果自初步審定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人對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依照本條規定,商標局就應當對該商標予以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進行公告。
        
        第三十一條  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釋義】  本條是關於保護在先權利和禁止惡意搶注的規定。
        一、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註冊申請人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前,他人已經取得的權利,比如外觀設計專利權、著作權、企業名稱權等等。商標權容易與這些權利發生衝突,所以本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應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即不得將他人已獲得權利的外觀設計等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二、申請商標註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注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本條規定是這次修改商標法增加的內容,主要是針對社會上搶注他人使用在先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行為作的規定。
        搶注他人商標,是將他人已經使用,並在消費者中已産生一定影響但未申請註冊的商標搶先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註冊。這種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關於誠實信用的原則,是一種惡意行為,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對這種行為應當制止。為此,這次修改商標法增加了本條內容。第一,本條規定“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標,即搶注行為是一種惡意行為。第二,本條規定並不涉及所有使用在先的商標,僅僅涉及“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即不得搶注他人使用在先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對本條內容的理解應當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結合起來。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商標的在先使用人對搶注行為的申請撤銷權,即在先使用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但是對這種申請撤銷權利的行使是有限制的,必須是在該商標註冊五年之內。超過五年的法定期限,在先使用人就喪失了這項權利。這就意味著在先使用人再無權對因申請在先而獲得註冊的商標提出撤銷申請。在這一點上正是體現了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在先原則。根據申請在先原則,如果想註冊商標,就應當儘早向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同時,應當是將自己獨創的商標申請註冊,而不應當將別人已經使用且有一定影響但未註冊的商標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註冊。申請商標註冊的行為也應當遵守民法通則關於誠實信用的原則。所以,本條的規定是從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角度對商標註冊申請所作的要求。同時,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是從在先使用人可以對惡意註冊行為行使申請撤銷權的角度對商標註冊申請所作的要求。這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都是對申請在先原則的補充。
        
        第三十二條  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商標註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釋義】  本條是關於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商標的處理程式的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本條對此又作了具體程式的規定。第一,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即對不符合註冊條件的商標註冊申請,商標局應當發給商標註冊申請人《駁回通知書》,而不能以口頭形式通知。第二,商標註冊申請人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因為根據本法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因此,本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人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進行復審後,應當將復審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而不能以口頭形式通知。第三,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這一內容是這次修改商標法增加的。原商標法的規定是:對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這次修改,增加了對當事人訴權的規定。一是為了給當事人提供司法救濟手段,以便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另一方面,是為了與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  (TRIPS)的規定保持一致。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被告是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裁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復審程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釋義】  本條是關於提出商標異議後,相關行政程式和司法程式的規定。
        本法規定,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每人平均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異議程式的設置,有利於發揮社會公眾對商標註冊的監督作用,保證商標註冊的公平合法。本條是對提出異議後處理程式的規定,以保障異議作用的實現。具體內容是,在行政程式方面,第一,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具體操作是商標局將異議人的《商標異議書》交被異議人,限其在規定期限內答辯,並對雙方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進行調查核實,然後作出異議成立或者不成立的裁定。第二,當事人對商標局的裁定不服的,即異議人對商標局關於異議不成立的裁定、被異議人對商標局關於異議成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裁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在司法程式方面,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這一訴訟的被告是商標評審委員會。關於原告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異議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關於異議不成立的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二是被異議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關於異議成立的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為了保證法院在審理中能夠全面了解情況,法院不僅應當聽取原告(異議人或者被異議人)和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陳述,還應當聽取商標復審程式的對方當事人(被異議人或者異議人)的陳述,因為法院關於異議是否成立的判決與其有利害關係,所以本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復審程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商標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生效。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予以核準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經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準註冊。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註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
        【釋義】  本條是關於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所做裁定生效的條件,以及對被異議商標核準註冊的條件及其註冊時間的計算的規定。
        根據本法規定,十五日是當事人對商標局的裁定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的法定期限,三十日是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定期限。為當事人提供復審、訴訟的程式,可以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上述法定期限內對商標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在法定期限內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商標局的裁定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生效。即超過法定期限,當事人就喪失了復審權、起訴權。
        本條第二款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或准予註冊作了規定。對予以核準註冊的規定是: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這裡的裁定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商標局作出的異議不成立的裁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請求的;二是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異議不能成立的裁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准予被異議的商標取得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進行公告。對不予核準註冊的規定是:經裁定異議成立的。這裡的裁定也同樣包括上述兩種情況。裁定異議成立的,則不予核準註冊。
        本條第三款對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註冊的註冊時間的計算作了規定。社會公眾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依法提出異議後,商標局要調查核實,作出裁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對復審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人民法院的一審裁定不服的,還可以上訴。因此,從各個環節的程式來講,都需要花費一定的時間。因此,待異議不成立的裁定生效而對被異議商標准予註冊時,如何確定註冊時間就是一個問題。為此,本條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註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即取得註冊的時間是在法定的三個月的異議期滿之日。
        
        第三十五條  對商標註冊申請和商標復審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釋義】  本條是關於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對有關申請及時進行審查的規定。
        本條規定是對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審查的及時性方面提出的要求,這是這次修改商標法增加的內容,目的是使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註冊申請和商標復審申請及時進行審查,以保護商標註冊申請人及其他有關當事人的利益。根據本法規定,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工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因此,本條關於“對商標註冊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的規定,是對商標局提出的要求。關於商標復審申請,根據本法規定,對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註冊申請人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異議人、被異議人對商標局關於異議是否成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因此,本條關於“對商標復審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的規定,是對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的要求。由於商標註冊申請和商標復審申請的情況各異,因此,對審查時限不好做出具體規定,而且國外商標法也沒有這方面的規定。因此,本條只是作了原則規定,對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工作的及時性提出了要求。這就要求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受理有關申請後,要提高工作效率,及時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註冊人發現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商標局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前款所稱更正錯誤不涉及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釋義】  本條是關於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註冊人發現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進行更正的規定。
        本條的規定是這次修改商標法增加的內容,目的是方便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註冊人對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中有明顯錯誤的非實質性內容提出更正。本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關於申請更正的主體,可以是商標註冊申請人,也可以是註冊人。即無論是在商標註冊申請程式中,還是在商標被核準註冊後,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註冊每人平均可以申請更正。關於申請更正的原因,是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有明顯的錯誤。比如將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註冊人的地址寫錯,或者是名稱寫得不準確等等。“商標申請文件”是指商標註冊申請書。“註冊文件”是指商標註冊證。關於進行更正的主體是商標局,即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註冊人應當向商標局提出更正申請,商標局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本條在規定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註冊人可以申請更正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中的明顯錯誤的同時,又規定這種更正不能涉及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的實質性內容。因為如果涉及實質性的內容,比如對商標構成要素進行更正,實際上是將原商標變成一個新的商標。在這種情況下就應當重新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在申請日期上就不能沿用原來商標申請的日期。是否准予註冊,還要由商標局依法進行審查。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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