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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釋義-第二部分 釋義 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時間:2008-04-16 11:41   來源:中國人大網
       第三十七條  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準註冊之日起計算。
        【釋義】  本條是關於註冊商標的有效期限的規定。
        根據本法規定,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無異議或者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始予核準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在實行商標註冊制的國家,商標專用權是按照註冊原則通過註冊而取得的,註冊的有效期有嚴格的時間界限。商標權作為智慧財産權的一種,具有專有性、地域性和時間性,所以時間性是商標專用權的特點之一。商標權的時間性是指商標經商標註冊機關核準後,在正常使用的情況下,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受到法律保護。這一法定期間又稱為註冊商標的保護期、有效期。有效期屆滿後,商標權人如果希望繼續使用註冊商標並使之得到法律保護,則需按照法定程式,進行註冊續展。如果不發生導致商標撤銷的訴訟,商標註冊人只要按時履行續展手續,就可以將註冊商標無限期地保護下去。在這一點上,商標權不同於同屬智慧財産權的專利權和著作權。
        各國商標法對註冊商標的有效期都作了明確的規定,也有少數國家規定註冊商標無限期有效。對註冊商標的有效期限,我國在不同時期做過不同規定。在1950年頒布的《商標註冊暫行條例》中規定:“商標從註冊之日起,註冊人即取得專用權,專用權的期限為二十年。”  1963年頒布的《商標管理條例》規定,“註冊商標的使用期限自核準之日起至企業申請撤銷時止”。  “外國企業在我國註冊商標的使用期限,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則上以註冊人所屬國與我國簽訂的商標互惠協議確定,按外國商標在其本國註冊實際有效期計算。該商標在其本國註冊有效期為幾年,在我國也是幾年,如果該商標在其本國已註冊若干年,該商標在我國的實際有效期應是該國規定的有效期再扣除已註冊的若干年,使其在本國失效的時間與我國的有效期一致。由於這種計算方法比較繁瑣,後來對外國商標來我國註冊的有效期限統一按十年計算。也就是採取對本國註冊商標實行無限期保護,對外國人或外國企業註冊的商標規定有效期為十年,形成國內商標和外國商標兩種不同的待遇,與國外通常做法不一致。國內註冊商標由於無期限,有的註冊商標雖然早已停用,但是在商標註冊簿中仍為有效註冊商標,影響對新申請註冊商標的核準。1982年制定通過的商標法中改變了這種做法,統一規定國內商標和外國商標的註冊有效期均為十年。
        此次修改商標法,保留原商標法的規定,明確我國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準註冊之日起計算。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根據《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的規定,我國規定的註冊商標的保護期是較長的,也就是説,對註冊商標的保護是較為充分的。根據上述協議第十八條的規定,成員國對於註冊商標的保護期限,包括商標的首期註冊及續展註冊的有效期都不得少於七年。
        
        第三十八條  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登出其註冊商標。
        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十年。
        續展註冊經核準後,予以公告。
        【釋義】  本條是關於申請商標續展註冊的程式的規定。
        一個註冊商標,經過多年使用,已屆註冊商標的有效期,對商標註冊人來説,已形成了一種無形資産,註冊人認為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依法及時提出續展申請。根據本條規定,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續展申請。續展申請與商標的初始註冊申請不同,是通過申請使已經取得的權利繼續有效,而不是為了使新註冊的商標獲得專用權。所以法律規定的續展申請程式簡單,註冊人只要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交納規定的費用,就可以依法獲准續展註冊。從申請程式的複雜程度和所需時間看,商標註冊申請要經過審查、初審公告、異議及裁定等一系列程式並需花一年左右的時間;而申請商標續展註冊程式要簡單得多,時間也較短。
        申請商標續展註冊程式是指繼續延長註冊商標有效期限的法律程式。續展註冊,是商標註冊人為了不在註冊商標有效期滿後失去專用權,可以在規定的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在此法定期間內未予申請,還可以依法有六個月的寬展期。這是指註冊商標有效期已過,而原商標註冊人尚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續展註冊申請,可給予其六個月的寬展期,即在有效期滿後六個月內,原商標註冊人仍然可以申請續展註冊。過了寬展期仍未提出續展申請的,對其註冊商標即予登出。註冊商標期滿不再申請續展的,自登出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準。申請商標續展註冊的,每一個申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商標局寄送《商標續展註冊申請書》和商標圖樣。經商標局核準後,發給註冊人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標法有關規定的,商標局不予核準,予以駁回。如果是委託商標代理組織申請辦理續展註冊的,還應按照有關規定,交送代理人委託書一份,續展註冊還應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在寬展期內申請續展的,還應交納延遲費。續展註冊商標有效期自該商標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其有效期仍為10年。續展註冊經核準後,予以公告。商標續展註冊連續不斷,商標專用權可以成為一種“長久權”。  
        
        第三十九條  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品質。
        轉讓註冊商標經核準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釋義】  本條是關於轉讓註冊商標的程式和原則的規定。
        註冊商標的轉讓,是指註冊商標所有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將其註冊商標轉移給他人所有,轉讓註冊商標是註冊商標的主體發生變更,轉讓後的商標所有人不再是原註冊人。轉讓註冊商標與變更註冊人名義不同,後者註冊商標的主體並不發生改變,只是註冊人的名稱、住址等發生了變化。本條規定註冊商標的轉讓形式為協議轉讓。在本條規定情況下,明確協議轉讓註冊商標需由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註冊商標轉讓協議,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也就是説,不能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按有關規定,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商標局交送《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一份,有關申請手續由受讓人辦理,受讓人必須符合商標法第四條有關主體資格的規定,即從事生産、製造、加工、揀選和經銷商品或是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商標局核準後,發給受讓人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轉讓註冊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必須一併辦理。轉讓的註冊商標涉及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還必須提供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對可能産生誤認、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註冊商標申請,商標局不予核準,予以駁回。
        商標是一種無形財産,與有形財産一樣,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可根據商標權人的意志自由轉讓。但商標權的轉讓不同於有形財産權的轉讓,也不同於專利權和著作權的轉讓,它關係到商品的來源和出處,涉及企業的信譽和聲譽,不同國家和地區對商標權的轉讓有不同的作法。一是連同轉讓。要求商標須與原商品生産經營企業的營業一併轉移。也就是説,不能只轉讓商標而不轉讓該營業。世界上採取這種立法例的國家和地區主要有德國、美國、瑞典及我國臺灣省。據臺灣學者解釋:商標之機能,在保證來源及保證品質,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大眾之利益,自不應許可商標權與營業分離而移轉。二是自由轉讓。提出商標權與其附屬的商品經營業務不具有連同關係,商標權人可以將商標和營業一起轉讓,也可以不連同轉讓,而只出讓商標權。立法採取此種辦法的有:日本、英國、法國、巴西、加拿大等國。為了保證受讓人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品質,法律上多有規定,轉讓行為不得造成欺騙性後果或造成公眾對不同來源的商品的混淆,如英國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如果一個商標的權利轉讓將在或可能在市場上引起混淆,則專利商標局不批准其轉讓。《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採取折衷方案,該公約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照某個成員國的法律,商標轉讓只有連同該商標所屬廠商或牌號同時轉讓方為有效時,則只需將該廠商或牌號在該國的部分連同帶有被轉讓商標的商品在該國製造或銷售的獨佔一起轉讓給受讓人,就足以承認其轉讓為有效,而無須將位於該國以外的那些企業或營業同時轉讓。但公約同時又指出,這種轉讓應以不使公眾對注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和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對此,我國商標法未作明確規定。根據我國的商標實踐,儘管連同轉讓原則對消費者識別商標、選購商品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在實際交易中,轉讓商標並非都與營業一起轉讓,許多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交的營業轉讓證明不過是形式而已,執行並不嚴格。以前以商品來源為中心考慮商標轉讓,讓商標與營業保持密切關係,以此確保商品的同一性,隨著生産規模的擴大,相同商品大量出現在市場上,消費者關注的重點轉向商品的品質和特性,而商品的生産者、銷售者降至次要地位。能否保證商品品質與商標是否與營業一起轉讓無必然聯繫,主要取決於受讓人的努力。法律並不必然要求商標與營業一起轉讓。按照《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商標可以連同也可以不連同商標所屬的經營一起轉移。
        允許商標轉讓與營業相分離,並不意味著轉讓上的隨意性,如果註冊商標的轉讓可能引起不同廠家商品的混淆或商品品質的下降,或轉讓行為有損於第三人或公眾的利益,法律是予以禁止的。所以在我國法律上採取申請核準制。根據本條規定,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品質,有關條文還明確規定,使用註冊商標,其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直至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對自行轉讓註冊商標的,商標局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
        轉讓註冊商標經核準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第四十條  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品質。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品質。
        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産地。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
        【釋義】  本條是關於註冊商標使用許可的規定。
        使用許可權是指商標權人以收取使用費為代價,通過合同方式許可他人有償使用其註冊商標的權利。其中,商標權人為許可方,使用商標的一方為被許可方。商標使用許可制度是世界各國商標法中通行的制度,也是商標權人充分行使其商標所有權的表現。商標註冊人依法行使許可權,有利於更好地發揮商標促進商品生産和流通的作用。
        商標的使用許可不同於商標的轉讓,後者轉讓的標的是註冊商標的所有權,轉讓的結果是原註冊人喪失了商標的所有權;而商標的使用許可不發生商標所有權轉移的問題。所謂商標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權人將其所有的註冊商標使用權分離出一部或全部許可給他人使用,由許可方與被許可方建立商標使用許可關係。這種關係建立在這樣幾項條件上:一是被許可使用的商標必須是註冊商標,因為只有註冊商標才可以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二是只有商標註冊人才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也才能許可他人使用特定的註冊商標,其他人不能作為商標法意義上的許可人;三是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標的是商標專用權,該商標專用權的範圍僅以被核準註冊的商標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超出核定使用商品的範圍,其標的不受保護,已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也無效。
        我國商標法規定,商標註冊人許可他人使用註冊商標,可以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該合同應報商標局備案。使用許可合同的方式一般包括獨佔使用許可、排他使用許可和一般使用許可。獨佔使用許可合同是許可人承諾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存續期間和地區內放棄自己依法享有的商標專用權,這種情況一般在比較密切的合作夥伴之間存在,在約定的期間、領域和區域,被許可人所享有的特定商標使用權與許可人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具有了同等的地位。排他使用許可形式是指在商標使用許可存續期間,除許可人自己依法使用被許可商標外,僅將被許可商標的使用權授予一家被許可人使用,不再將該商標許可給第二家。普通使用許可中,不僅許可人自己可以使用該註冊商標,也可以將被許可商標許可給多家使用。許可使用合同也可以分為完全使用許可和部分使用許可。前者是指被許可人可以在所有註冊的商品上使用該商標;後者是指被許可人只能在部分註冊商品上使用該商標。
        許可使用權是商標權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其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但商標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遵守商標法的規定,其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也要符合法律規定。同時,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品質。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品質。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産地。
        訂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遵循以下原則:合同當事人平等自願原則;合同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原則;訂立、履行合同應依法的原則。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包含以下內容:許可人與被許可人的名稱、地址;許可使用的授權範圍和種類;商品品質保證條款;許可人有關的權利保證條款;合同中止和解除條件;商標使用許可費數額和支付辦法;違約責任;法律適用及爭議解決方式;合同生效日期和簽約日期、地點;簽章;其他約定條款。國家工商局為規範商標使用許可行為,曾制定、印發《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辦法》並在該辦法中擬制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示範文本,其中規定,此類合同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許可使用的商標及其註冊證號;許可使用的商品範圍;許可使用的期限;許可使用商標標識提供方式;品質監督條款;在使用許可人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産地的條款。
        自註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許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由許可人報送商標局備案。商標局在《商標公告》上刊登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公告。違反有關報備案規定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理。對註冊商標許可使用的許可人超範圍許可的問題,實踐中常常發生。從一般法理上看,連許可人都不具備的權利,是不能許可他人的,這也違反有關商標法律、行政法規等的規定,是無效的。
        由於商標使用權是一種無形資産,有許多企業已經開始探索以商標使用權投資入股的問題,這也是商標使用許可的一種方式。實踐中有兩種不同做法,一是以商標年使用費形式參與入股企業經營活動,這類情況註冊商標所有人應當與被投資企業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二是將商標權作價投資入股,實際上是將商標權的使用權交給了被投資企業,註冊商標所有人應當與被投資企業簽訂長期、獨佔或排他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註冊商標所有人採用此種方式,將其註冊商標許可他人使用,也必須按照本條規定辦理。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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