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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第二章 著作權 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時間:2008-04-16 11:35   來源:中國人大網
       第九條    著作權人包括:
        (一)  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釋義】  本條規定了著作權的主體。
        一、著作權人的種類
        著作權人,即著作權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又稱著作權主體。著作權法第九條原規定:“著作權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現該條修改為:“著作權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據此,著作權人包括創作作品的作者和未參加作品創作而承受著作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依照民法通則,公民、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權利的主體。著作權是一種民事權利,公民、法人自然也可以成為著作權人。法人可以成為著作權主體,法國、日本、俄國、義大利、波蘭等許多國家的法律都有規定。如俄國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法人依據本法典規定的條件和範圍享有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更是明確規定法人可以是著作權人。
        國家是特殊的民事主體,在某種情況下,國家可以成為著作權人。義大利作者權法對此曾有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為:由國家、省、市鎮創作並承擔經費和以其名義發表的作品,作者權歸國家、省、市鎮所有。在我國,國家成為著作權人通常有四種情況:第一,公民、法人將著作權中的財産權利贈給國家,國家即為著作權人。第二,作者不明的作品,著作權中的財産權利收歸國有。第三,非集體所有制組織的公民死亡時既無繼承人又無受遺贈人的,著作權中的財産權利歸國家所有。第四,法人終止,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人的,著作權中的財産權利歸國家所有。
        二、著作權人的不同含義
        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産權兩部分。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屬於作者,作者是該人身權的主體。著作權中的財産權未轉讓時,作者又是該財産權的主體。在這種情況下,作者就是完全的著作權人。
        著作權中的財産權可以分離于作者,作者將該財産權轉讓後,權利的承受人即是著作權中財産權利的主體,通常也稱其為著作權人。作者將著作權中的部分財産權利轉讓他人的,他人即是享有部分財産權的著作權人。作者將著作權中的全部財産權利轉讓他人的,他人即是享有全部財産權的著作權人。
        著作權人是公民的,其死亡後,著作權中的財産權利轉移給權利承受人。著作權人是法人的,法人變更後,著作權中的財産權利可以轉移給權利承受人;法人終止後,著作權中的財産權利轉移給權利承受人。在這幾種情況下,著作權中的財産權利的承受人也稱為著作權人。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産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影、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電腦軟體的權利,電腦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資訊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製權,即以攝製電影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彙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整合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釋義】  本條是對著作權內容的規定。
        本條作了修改,對著作權的具體內容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
        著作權內容是指著作權人對作品擁有什麼權利。著作權內容分為兩類,一類是精神權利,即本法所稱的人身權,與作者的身份密切相關,專屬作者本人,一般情況下不能轉讓;另一類是經濟權利,即本法所稱的財産權,是作者利用其作品獲益的權利,可以授權許可他人使用,也可以轉讓。人身權與財産權密切相關,然而又可以相互獨立。財産權轉讓後,作者仍有人身權。受轉讓的著作權人一般只有財産權而無人身權。
        一、人身權
        民法上講的人身權,是指與人身密切相連但沒有直接財産內容的權利,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兩個方面。人格權是法律賦予權利主體本身所應有的權利,如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等;身份權是基於血緣關係或某種法律事實而産生的權利,如榮譽權、家庭關係中的親權、監護權等。著作權法屬於智慧財産權,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可以按照民法上的人身權理解,但並不完全等同於民法上的人身權。
        在著作權內容立法上,有兩種立法例。一般來説,大陸法係國家認為著作權包括人身權與財産權,英美法係國家認為著作權僅為財産權,著作權中的人身權按一般人格權由普通法保護,在著作權法上並不規定人身權。我國採用大陸法係的做法,著作權包括人身權與財産權兩部分。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著作權中的財産權屬於繼承的範圍。也就是説,著作權分為人身權與財産權,財産權可以繼承。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等權利。其中“署名”、“發表”的權利為人身權。
        本條規定了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等四項權利,一般認為,均屬人身權。從外國的著作權法看,人身權並不限于這四項。有些國家還規定了表明作者身份權、作品的收回權。表明作者身份權是指,要求被承認為作品作者的權利。作品收回權是指,作者有權在作了適當賠償損失的前提下收回已經發表的作品。收回權被認為是賦予作者的一個極端的權利,只有在保護精神權利比較典型的國家才能見到,如法國、德國、義大利規定了收回權。
        在世界各國著作權法中,全部規定上述六項人身權的並不多見。法國規定了全部的六項權利,大多數國家只是規定其中的四項或者五項。伯爾尼公約只是明確規定了作品的身份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兩項精神權利,即使在作者轉讓了經濟權利之後仍然享有。在作品著作權轉讓後,必要時作者仍有權聲明自己是作品的作者,反對對作品進行任何有損於作者榮譽和聲望的歪曲、閹割和其他改動。對於其他幾項精神權利,公約沒有提及。
        下面簡單介紹一下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四項權利。
        (一)發表權。發表權是指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還包括決定以何種形式發表和在何時何地發表的權利。所謂“公之於眾”是指向作者以外的公眾公佈,而不是作者把自己的作品提供給家屬、親友,或向某些專家請教。是否公之於眾並不取決於聽眾或者觀眾的數量,很多情況下取決於作者的主觀意向與提供作品的方式。向公眾發表演講,聽眾可能很少,也屬於發表;將作品提供給親屬、親友,可能觀者很多,也不是發表。發表權是決定是否發表的權利,作者只要作出發表或者不發表的決定即是在行使發表權,並不是説作者必須自力親為去發表作品才叫行使發表權。
        以複製、發行等方式使用作品,必然要發表作品。因此,有人認為,發表權屬於財産權,或者兼具人身權與財産權兩種性質。的確,發表權與作品的使用密切相關,不發表作品而首次以複製、發行等方式使用作品是不可能的。但是,與財産權同時行使並不表明本身就是財産權。發表權的重點在於是否公之於眾。如果作者單獨行使發表權而不行使具體的財産權,很難説此發表行為是行使財産權利,如在公眾集會上發表演講,留下遺言其作品在其死亡後可以公之於世等。著作權法在規定發表權時,在很多情況下作了不同於其他人身權的處理。如規定了其他三項人身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卻規定發表權與作者的財産權一樣,其保護期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後五十年。這樣規定是從有利於作品的傳播出發的,而不是因為發表權是財産權。
        (二)署名權。署名權是指作者表明自己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作者有權署名,也有權不署名;有權署真名,也有權署假名(筆名)。作者也有權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
        作者署名,在一般情況下是為了表明作者身份。因此,表明作者身份的權利,是署名權的應有之義。有時作者不署名,或署根本無法表露身份的假名,其目的在於不表明作者身份。因此,不表明作者身份的權利,也是署名權的應有之義。在發生侵權的情況下,比如他人將作品冒充自己的作品,作者有權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即使在作者發表作品時不願表明作者身份而沒有署名,或者署了根本無法表明自己作者身份的假名的情況下,作者也有權通過其他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因此,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署名權,實際上也包括了有些國家規定的表明作者身份的權利。
        (三)修改權。修改權是指作者有權對其作品進行修改或者授權他人進行修改。修改與否,怎麼修改以及是否授權他人修改,都應根據作者的意願,不應強制。修改作品與改編作品不同。這裡講的修改,是對作品內容作局部的變更以及文字、用語的修正。改編是指在不改變作品基本內容的情況下,將作品由一種類型改變成另一種類型(如將小説改編成電影劇本),或者不改變原作品類型而改變其體裁(如將科學專著改寫成科普讀物)。
        作品的修改之所以必要,一是因為要更好地反映作者的意志,二是隨著客觀事物的變化,人的思想、認識也在不斷變化,作者也需要對某些作品作出符合實際的修改。作者不但享有作品産生的權益,也對作品産生的社會效果和責任負責。因此,作者應有修改權,也只有作者才有修改權。作者可以自己修改,也可以授權他人修改。授權他人修改,是作者行使修改權,並不是他人行使修改權。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律賦予他人可以在一定範圍內修改作品,如依照本法規定,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這是考慮到報社、期刊社出版報紙、期刊的特殊的版面要求的需要(對圖書出版者並未賦予此項權利)。從實質上講,修改權仍然屬於作者,因為他人只能在法定範圍內作文字性修改、刪節,不能改變作品的基本內容和形式。
        修改作品,包括修改未發表的作品和修改已發表的作品。作者在創作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修改作品,在此階段,一般來説作者可以任意修改作品。作品發表之後,作者也可以修改作品,但是,其修改權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作者行使修改權不能損害他人利益,或者應當盡可能地減少作品使用者的負擔。如對圖書的修改,應當在圖書再版時進行。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是指作者保護其作品的內容、觀點、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作者有權保護其作品不被他人醜化,不被他人作違背其思想的刪除、增添或者其他損害性的變動。這項權利的意義在於保護作者的名譽、聲望以及維護作品的完整性。
        保護作品完整權與修改權是互相聯繫的,侵犯修改權往往也侵犯了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在著作權立法上,將兩者規定成一條的也不少見。但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兩者的側重點不同。修改權是為了更好地表達作者的意志,保護作品完整權主要是從維護作者的尊嚴和人格出發,防止他人對作品進行歪曲性處理以損害作者的聲譽。因此,修改權維護作者的意志,保護作品完整權維護作者的聲譽。
        著作權的人身權與作者緊密相連,不可分離,一般説來,也不得讓與他人,不得被繼承,並且永久地受到保護。
        二、財産權
        民法上的財産權,最主要的是所有權。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産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著作權中的財産權也可以使用、收益和轉讓,與所有權相倣,但並不等同於民法上所有權。由於作品是無形的,是精神産品,決定了著作權與一般所有權有許多不同之處。
        修改前的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對著作權的財産使用權規定得比較簡單。為了便於理解、適用著作權法,修改後的著作權法對財産使用權作了單項列舉式的規定。本條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了著作權人對其作品具體的財産權。簡介如下:
        (五)複製權。複製權又稱重制權,是著作權的財産使用權中最基本的權能。簡單地講,複製權就是將作品製成有形的複製品的權利。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都規定了複製權或者複製的定義。修改前的著作權法在附則中第五十二條對複製分兩款專門作了規定。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的複製,指以印刷、複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影、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第二款規定:“按照工程設計、産品設計圖紙及其説明進行施工、生産工業品,不屬於本法所稱的複製。”
        本條此項規定與上述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基本相同,但刪去了原有的“臨摹”。這是因為臨摹的情況比較複雜,有的是複製,有的是創作,必須區別對待,不能都認為是複製。
        上述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內容在修改後的著作權法中沒有體現。這是因為,修改後的著作權法在作品類別中增加了“建築作品”,建築物本身成了作品,未經許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權的建築設計圖進行施工建造侵犯著作權,因此,規定按照設計圖進行施工不屬於複製顯然是不合適的。
        印刷、複印、拓印、翻拍等製作方式是平面到平面,一般認為是複製,沒有什麼異議。錄音、錄影、翻錄等方式雖然不是平面到平面,但是機械操作,一般也認為是複製,基本也沒有異議。按照建築設計圖施工是平面到立體,是不是複製,意見有分歧。從著作權立法例來看,對於複製有狹義與廣義兩種解釋。狹義的複製是指印刷、複印、拓印、翻拍、錄音、錄影等,這是一般國家的著作權法都承認的。廣義的複製還包括了按照設計圖製作建築、雕塑等立體作品,有些國家或者地區的著作權法中也規定了這種複製。如法國著作權法第三章中規定:“建築作品的複製也指重復進行按照圖紙或標準方案施工。”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項中規定,“根據與建築有關的圖紙建成建築物”為“複製”。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三條中規定,“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屬於“重制”。我國著作權法採用的是狹義的複製概念。
        (六)發行權。依照本項規定,發行權就是以出售或者贈與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一般國家的著作權法都規定了發行權或者發行的定義。如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中規定:“發行權是將著作原件或複製件提供給公眾或使之進入流通領域的權利。”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三條中也規定,發行“指權利人重制並散佈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發行權是作者的財産權中的一項,但也有人認為,發行權屬於有體物的權利,不屬於著作權的權能。所有人對有體物享有所有權,就有權使用、處分所有物,就可以將該物銷售、發行。例如電影製片人享有電影拷貝的所有權,就有發行權。又如郵票發行權屬於郵票公司。再如出版社對圖書享有所有權,圖書發行就屬於出版社的權利。
        這是對著作權中發行權的誤解,混淆了所有權人對有體物出售的權利與作者對其作品的發行權的界線,也混淆了經行政部門審批的發行權與作者對其作品的發行權的界線。著作權中的發行權不是指所有權人銷售有體物,也不是指圖書出版、銷售單位經主管部門批准的出版、銷售圖書的權利,而是作者將其智力成果提供給社會、滿足公眾需要的權利,是作者的一項民事權利。出版社發行圖書、製片人發行拷貝、郵票公司發行郵票,除了有經審批的製作發行的權利以及對製作物的所有權外,如果製作發行的是作者的作品,還必須有作者的授權。沒有作者的授權,出版社不能出版發行作者的作品、製片人也不能製作發行拷貝、郵票公司也不能發行印有作者作品的郵票。就圖書而言,作者有權決定其作品以何種版本在某一地區發行,禁止在另一地區發行。作者對其作品有發行權,但作者自己一般不能印刷、發行。著作權受到其他法律的限制是另一回事,不能説明作者沒有發行權。
        (七)出租權。出租權也可以稱為租賃權。著作權法上的出租或租賃可比照與一般意義上的出租或租賃來理解,都是指將物在一定時間內提供給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但著作權法上的出租是特定的,指的是出租載有作品的物,如載有電影作品或計算程式的光碟。正如作者的發行權與出版社的發行權的關係一樣,著作權人的出租權所指向的對像是作品,是無形的智力成果,著作權人一般並不擁有載有電影作品或電腦程式的光碟的所有權,但有出租權。租賃經營者除了有經審批獲得的租賃經營權、租賃物的所有權外,還要經過著作權人的授權,才可以出租載有電影作品或者電腦程式的光碟。
        按照本項規定,享有出租權的是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和電腦軟體,對別的作品如圖書等並沒有賦予著作權人出租權。修改前的著作權法並沒有規定作者的出租權,修改後的著作權法是按照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的要求作出的規定。該協議第十一條規定:“至少對於電腦程式及電影作品,成員應授權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繼承人許可或禁止將其享有版權的作品原件或複製件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對於電影作品,成員可不承擔授予出租權之義務,除非有關的出租已導致對作品的廣泛複製,其複製程度又嚴重損害了成員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繼承人的複製專有權。對於電腦程式,如果有關程式本身並非出租的主要標的,則不適用本條義務。” 
        本項和協議第十一條規定的電腦程式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情況例外是指,如果出租的是一台裝有電腦程式的電腦,電腦是出租的主要標的,其中裝載的電腦程式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在這種情況下,其電腦程式就沒有出租權,也就是説,著作權人就不能收取租金。反之,如果電腦程式是單獨出租的,如單獨出租電腦程式光碟,則出租人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租金。
        一些國家的著作權法規定了出租權,如德國、日本、西班牙以及我國臺灣。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一般性地規定了出租權:“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西班牙著作權法第十九條將出租規定在發行權之中:“發行指作品的原件或複製品通過銷售、出借、出租或其他方式向公眾提供。”他們規定的享有出租權的作品不限于電影類作品和電腦軟體。
        (八)展覽權。展覽權是公開陳列作品的權利。按照本項規定,只有美術作品、攝影作品才有展覽權。這與其他國家的規定基本是一致的,如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著作權法都規定美術和攝影作品擁有展覽權。有的國家規定得籠統一些,如西班牙規定藝術作品擁有展覽權。也有的國家一般性地規定作品有展覽權,並不特指美術與攝影作品,如法國、義大利。
        雖然許多國家都規定了作者有展覽作品的權利,但規定的方式有所不同。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是按照展覽權規定的,法國、義大利將展覽規定在表演權之中。
        雖然一般都規定了美術、攝影作品的展覽權,但具體規定也有不同。本項規定享有展覽權的是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有些國家也是這樣規定的,如法國、義大利、英國、西班牙等國。但有些國家規定未發表或者未發行的作品才有展覽權。如德國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展覽權指將未發表的美術著作的原件或複製件或未發表的攝影著作的原件或複製件公開展示的權利。”要求未發表的作品才有展覽權。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用原作公開展覽其美術著作物或尚未發行之攝影著作物的專有權。”對美術作品要求用原作,不管是否已公開發行,對攝影作品要求未發行,不要求一定用原作。而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既要求原件,還要求未發行,如第二十七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權利。” 
        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涉及展覽權的一個重要問題,這就是作者與實際擁有美術、攝影的原作及複製件的所有權人的利益衝突問題。按照著作權的原則,作者對其作品有展覽權,但是作品原件一般已為他人所有,行使展覽權受到所有權人的制約。著作權法要解決這個矛盾,這就表現在對展覽權的規定上。規定未發表或者未發行的作品才有展覽權,這個矛盾就基本解決了:未發表或者未發行的作品原件在作者手中,如果發表或者發行了(即出售了),原件已為他人所有,規定作者不再擁有展覽權,也就不會再與作品原件的所有人發生矛盾了。這個問題較為複雜,著作權法第十八條對美術等作品的展覽權問題還有專門規定,此條解釋中有專門論述,這裡不再贅述。
        (九)表演權。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這個定義雖然沒有説明什麼是表演,但卻説明瞭著作權中的表演權包括的兩個重要方面:“現場表演”和“機械錶演”。
        “公開表演作品”説的是“活表演”,或者稱為“現場表演”,指的是演員直接或者借助技術設備以動作、聲音、表情公開再現作品或者演奏作品。將劇本搬上舞臺演出、將音樂作品公開表演、朗誦文學作品或者以其他形式錶演作品,都是現場表演。作者可以自己表演,也可以授權他人表演其作品。
        “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指的是“機械錶演”,機械錶演指借助錄音機、錄影機等技術設備將前述表演公開傳播,即以機械的方式傳播作品的表演。機械錶演包括的範圍比較廣,使用錄放設備公開播送錄有表演的唱片、錄音帶、錄影帶等就屬於機械錶演,如賓館、飯店、商店、歌舞廳為顧客播放音樂、歌舞表演等。
        表演比印刷更古老,但表演權作為著作權保護卻比出版權要晚。表演最初僅限于現場表演,著作權保護也僅限于現場表演,無線電廣播及錄音錄影技術發展起來以後,就産生了將錄製的表演公開傳播的情況,因此,各國的著作權法以及相關的國際公約對表演的界定就不再局限于現場表演。將現場表演用轉播設備直接進行有線播放或者將現場表演錄製下來再通過錄音機、錄影機等技術設備向公眾播放,也被視為對作品的公開表演,必須取得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
        修改前的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表演僅指現場表演,不包括機械錶演。我國參加世界版權公約和伯爾尼公約以後,為了執行公約,國務院于1992年頒布實施了《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外國作品的著作權人,可以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開表演其作品或者公開傳播對其作品的表演。”其中“公開傳播對其作品的表演”即指對作品的機械錶演。伯爾尼公約第十一條規定:“戲劇作品、音樂戲劇作品和音樂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1)授權公開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種手段和方式公開表演和演奏;(2)授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公約第十一條之三第一款還規定:“文學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1)授權公開朗誦其作品,包括用各種手段或方式公開朗誦;(2)授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其作品的朗誦。”公約第十一條和第十一條之三的第(一)項指的是現場表演,第(二)項指的是機械錶演。根據公約的規定,本條增加規定了機械錶演。
        表演權所涉及的作品,依前述伯爾尼公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三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戲劇作品、戲劇音樂作品、音樂作品及文學作品中。一般國家也都是這樣規定的。如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了“朗誦、表演和放映權”,雖然朗誦、表演是與放映權在一條中規定的,但朗誦、表演與放映還是區分得很清楚的。此條第一款規定:“朗誦權指通過個人演出公開演示語言著作的權利。”第二款規定:“表演權指通過個人演出公開演示音樂著作或以戲劇形式公開演出著作的權利。”第三款規定:“朗誦和表演權包括在個人演出的場所之外通過銀幕、擴音器或類似技術設備使公眾感知到朗誦、表演的權利。”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是現場表演,第三款的規定涉及機械錶演。表演權涉及的客體與伯爾尼公約的規定是一致的,即文學作品、音樂作品和戲劇作品。英國沒有對朗誦與表演在文字上加以區分,其版權法第十九條籠統規定,“公開表演作品是文學、戲劇或音樂作品之版權所禁止的行為”,表演權涉及的也是這三類作品。但是,也有些國家的表演權涉及的範圍更廣一些。如美國、法國、義大利甚至擴大到電影作品,這是立法體例的不同。一般説來,表演權主要適用於音樂作品,因為音樂作品很難作為讀物供一般人閱讀,除了出版之外,表演權是音樂作品擁有的主要著作權,機械錶演也主要是針對音樂作品。但是,表演權並不僅限于音樂作品,也應當適用於戲劇、文學作品。本條規定的表演權並未限定具體的適用範圍,可以説是較為寬泛的,適用於音樂、戲劇、文學等作品,但不適用於電影作品或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因為電影作品等的放映屬於放映權。
        機械錶演的方式指授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其作品的表演、演奏以及朗誦。但最主要的方式是公開播放載有表演的音像載體。如德國著作權法除了前述第十九條的規定外,第二十一條還規定了“通過音像載體再現的權利”,指“通過音像載體使公眾感知到對著作的朗誦或表演的權利”。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著作權法中的“上演”、“演奏”包括使表演的錄音製品再現的行為,並明確規定屬於廣播、有線播送或上映的除外。伯爾尼公約和有些國家規定的機械錶演方式是非常廣泛的,但還有些國家規定的表演方式更加廣泛。根據法國著作權法,表演指以某種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這些方式特別包括“公開朗誦、音樂演奏、戲劇表演、公開展示、公開放映和在公共場所傳播遠端傳送作品”。遠端傳送的含義是以任何遠端通訊方式傳播各種性質的聲音、圖像、文件、數據和資訊,向衛星發射作品被視為表演。俄羅斯聯邦著作權法第四條對表演定義為:“通過演奏、朗誦、歌唱、舞蹈進行活表演或者借助於技術設備(電視與無線電廣播、電纜、電視及其他技術設備)再現作品、唱片、表演、演出;連續放映視聽作品(有伴音或無伴音的)鏡頭。”在這些國家,機械錶演還包括放映作品(如放映電影類作品)和將表演通過廣播組織以無線或者有線的方式進行傳播。
        本條規定的“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即機械錶演權的適用範圍也是相當寬泛的。但是,不包括廣播電臺、電視臺的無線播放,也不包括電影作品等的放映,前者是作品的廣播權,後者是作品的放映權。
        (十)放映權。放映權是指通過放映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作品的權利。修改前的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雖未明確規定放映權,但在解釋上著作權人應當有此權。對電影作品而言,放映權是其主要的著作權。在著作權法的修改過程中,曾經一度將放映權置於表演權之中,但考慮到表演權的定義是“表演作品”或者“播送作品的表演”,而放映電影作品等不是表演作品,也不是播送作品的表演,因為電影作品等本身就是作品,放在表演權中不太順,因此,單列一項予以明確。本項規定:“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此定義是開放式的,末句的“等”字表明,放映權所適用的範圍不僅是明確規定的電影、美術、攝影作品,也包括能夠放映的其他作品。
        在放映權的適用範圍上,我們的規定與德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較為一致,如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中規定:“放映權指通過技術設備使公眾感知到美術著作、攝影著作、電影著作或科學技術種類的各種表現形式的權利。放映權不包括使公眾感知到電臺播放的這類著作的權利。”但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規定的放映權在字面上僅適用於電影類作品,如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中規定:“著作人享有公開上映其電影著作物或頒布其複製品的專有權”。英國版權法第十九條中規定:“公開播放或放映作品是錄音、影片、廣播或電纜節目之版權所禁止的行為。”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所謂“視聽著作”一般指電影類作品。此外,美國、義大利、西班牙等國也僅規定了電影作品的放映問題。
        對於放映權,一些國家是單獨作為一項權利規定的,如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也有一些國家將其納入表演權之中,如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等國。如美國版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有版權作品的專有權利包括“公開演出有版權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戲劇作品和舞蹈作品、啞劇、電影和其他音像作品”。再如義大利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專有公開表演朗誦權涉及的行為是以任何方式錶演音樂、戲劇作品,放映電影作品,展示其他適宜公開展示的作品,或朗誦口頭作品,不論是否向表演者付酬。”西班牙將公開放映規定在公開傳播的行為中,其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規定了八種公開傳播的行為,“電影作品和其他視聽作品的公開放映”是其中一項。
        (十一)廣播權。修改前的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中規定了“播放”,指的就是作品通過電臺、電視臺廣播。本項規定的“廣播權”,一般也是指作品通過電臺、電視臺廣播,但不限于電臺、電視臺的廣播,還包括其他形式的播放。
        根據本項的解釋,“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公開廣播”一般是指通過無線電臺、電視臺播放。通過電臺、電視臺廣播和其他無線方式傳播,這是廣播權的第一層意思。將電臺、電視臺廣播的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這是廣播權的第二層意思。除有線傳播或者轉播以外,通過擴音器等工具傳播電臺、電視臺廣播的作品,這是廣播權的第三層意思。
        廣播權的第一層意思,即“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必須是以“無線方式”。第二層意思是通過“有線方式”,如通過有線廣播或者有線電視傳播或者轉播無線電臺、電視臺“廣播的作品”,而不是直接以有線的方式傳播作品。第三層意思是通過擴音器等工具傳播電臺、電視臺“廣播的作品”,也不是直接以擴音器等工具傳播作品。從這幾層意思可以看出,廣播權指以無線的方式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及通過其他有線方式傳播廣播的作品,作者直接以有線的方式傳播作品,並不包括在廣播權之中。
        著作權法對於廣播權的這個規定是為了執行伯爾尼公約,與公約保持一致。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1)授權廣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無線傳送符號、聲音或圖像的方法向公眾傳播其作品;(2)授權由原廣播組織以外的另一機構通過有線傳播或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3)授權通過擴音器或其他任何傳送符號、聲音或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
        (十二)資訊網路傳播權。資訊網路傳播權是指著作權人通過網際網路或其他有線或者無線的資訊傳輸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的權利。與一般作品的播放如廣播不同的是,公眾可以在個人選定的時間與地點獲得作品。如公眾在網際網路中閱讀作品、觀看影片、電視片,或者通過電話通訊系統收聽歌曲、故事等。
        修改前的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對作者使用權的規定中沒有明確規定資訊網路傳播的問題,但由於此項規定是開放式的,可以解釋資訊網路的傳播包括在其中。修改後的著作權法對作者的資訊網路傳播權作了明確規定。
        規定資訊網路傳播權是時代發展的要求。隨著電腦技術、數位技術和光纖技術的發展,特別是近十餘年來國際網際網路絡技術的迅速發展,全球資訊高速公路的形成,作品的網上傳播成為一個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有關網路傳輸作品的糾紛也日益增多。國際上經過近十年的討論,基本上取得了共識。世界智慧財産權組織1996年12月20日通過了《世界智慧財産權組織版權公約》(簡稱WCT)。該公約第八條規定,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有關條款規定的情況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明確規定了作者的資訊網路傳播權。世界許多國家也在認真研究在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問題,並制定了相關立法。
        我國網際網路的發展十分迅速,據中國網際網路資訊中心2001年6月30日統計,我國上網電腦已有1002萬台,上網人數2650萬人,另有通過移動終端與資訊家電上網的107萬人。每個上網的用戶都是網上資訊接收者,也可能是網上資訊的提供者和傳播者。不經許可將他人作品上網傳播、任人利用,損害了作者以及出版者等其他權利人的利益。因此形成的糾紛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已開始受理網路侵權訴訟。為了正確審理涉及電腦網路的著作權糾紛案件,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和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制定併發布實施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路環境下無法歸於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的作品範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著作權法第十條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均適用於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將作品通過網路向公眾傳播,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此外,解釋還對網路侵權行為、網路侵權案件的管轄、法律適用、法律責任和訴訟程式等問題作了規定。因此,網路環境下著作權的保護,已成為我國的司法實踐。
        修改後的著作權法規定的資訊網路傳播權的定義,直接來自於前述世界智慧財産權組織版權公約第八條的表述。網路環境下著作權的保護問題十分複雜,如作者將作品上載屬於什麼權利,在網上傳播作品應受到什麼限制,如何確定公眾對網路傳輸作品的合理使用等,都是需要解決的問題。這些問題都需要認真調查研究,才能作出具體規定。所以,著作權法原則規定了作者以及表演者、音像製作者的資訊網路傳播權,並在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十三)攝製權。攝製權也可以稱為“製片權”,即以攝製電影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修改前的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了“攝製電影、電視、錄影”的權利。本項的規定意思沒變,包括將作品拍成電影故事片、電視劇等作品,也包括將作品製作成為講課錄影等錄影製品。製作成為電影片、電視劇等作品的,整體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電影片、電視劇的作者享有署名權與獲得報酬的權利,其中劇本、作詞、作曲可以單獨使用的部分著作權仍歸作者享有。製作成錄影製品的,按照本法第四章第二節、第三節有關表演、錄音錄影的規定,其複製、發行、通過資訊網路傳播的權利由作者與表演者、錄影製作者享有,其他權利仍歸作者享有。
        伯爾尼公約對攝製權有專門規定。公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1.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1)授權將這類作品改編和複製成電影以及發行經過如此改編或複製的作品;(2)授權公開表演、演奏以及向公眾有線傳播經過如此改編或複製的作品。2.根據文學或藝術作品製作的電影以任何其他藝術形式改編,在不妨礙電影作品作者授權的情況下,仍須經原作作者授權。”這裡對攝製權的規定與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有些不同之處。伯爾尼公約對攝製權的規定不僅包括了攝製,也包括了改編,還包括了表演。因為要將一部小説攝製成電影,必須先經過改編、表演及攝製,公約是作為一個整體加以規定的。公約第二條第三款規定:“3.翻譯、改編、樂曲的整理以及對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變動應得到與原作同等的保護,但不得損害原作的版權。”雖然也可以涵蓋將小説的改編成劇本的情形,但一般認為是講文字到文字的變動,重點是變動後的作品與原作品給予同等的保護。公約第十二條規定:“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對其作品進行改編、整理和其他變動的專有權利。”也專門規定了改編權的問題。但是,由於對於將小説改編成電影劇本及拍成電影,其表達形式完全不同,公約作了專門規定。公約第十四條的規定在解釋上屬於演繹權的一項單獨列出的。
        公約和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都只明確了電影類作品,但並不僅僅指將小説拍成電影片、電視劇等,未經許可將一部樂曲作為電影的音樂、未經許可將美術或攝影作品攝入電影、電視等也構成侵犯攝製權。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錄影製品,這與外國的規定有些不同,外國及公約一般都不明確規定錄影製品。
        公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授權公開表演、演奏以及向公眾有線傳播經過如此改編或複製的作品”的規定指的是電影等的放映以及通過任何有線方式的播送,我國著作權法在放映權或其他權利中解決這個問題。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根據文學或藝術作品製作的電影以任何其他藝術形式改編,在不妨礙電影作品作者授權的情況下,仍須經原作作者授權。此項規定,舉例説,將電影片製作成連環畫,要經過原小説作者及改編作者的授權。按照我國著作權法,也是這個意思。
        (十四)改編權。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所謂改變作品,一般是指在不改變作品內容的前提下,將作品由一種類型改變成另一種類型。如將小説改編成適於演出的劇本、改編成連環畫等。改編權也包括將作品擴寫、縮寫或者改寫,雖未改變作品類型,只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作品,也可以認為是改編。
        前引伯爾尼公約第十二條和第二條第三款中,規定了“樂曲的整理”,這個“整理”實際指的是對樂曲的改寫,也就是改編。音樂作品的改編是一個較為複雜的問題,比如將古典音樂改寫成流行音樂、將京劇的曲調改編成交響樂,或者將音樂作品改編成適合某些樂器演奏的形式,有時很難分清改編與複製、改編與重新創作的界線。一般説來,改編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內容,如果基本內容不一致,就是重新創作了;改編還必須是對原作的內容作了修改,否則就是複製了。純技術性的改寫雖然不是照搬原作品,形式上看改動大,但也不認為是創作。前引伯爾尼公約第二條第三款特別規定了樂曲的整理,表明樂曲的整理屬於演繹權的範圍。
        改編、翻譯、整理、彙編等項權利統稱為“演繹權”,也有人稱之為“改作權”、“改造權”。一般認為,攝製權也屬於演繹權。如德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認為攝製電影屬於“改編和演繹”的權利。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將攝製電影作為與翻譯同類的改編的權利。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第三條對“改作”的解釋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伯爾尼公約也將攝製權作為演繹權單列。我國著作權法單列攝製權與改編權,將攝製權中的改編作為改編權,將攝製權作為單獨的一項權利。攝製電影的整個過程,作者實際上行使了改編權與攝製權兩個演繹權。
        (十五)翻譯權。翻譯權是將作品由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如將中文譯成外文或者少數民族文字。翻譯權是著作權中的重要的一項財産權,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都有規定。伯爾尼公約第八條也專門規定:“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在對原作享有權利的整個保護期內,享有翻譯和授權翻譯其作品的權利。” 
        翻譯權適用於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電影類作品以及一切以文字為其表現形式的作品。在英國、新加坡等少數國家,還適用於電腦軟體,將原電腦程式的源代碼改變為目標代碼、將一種電腦語言寫成的程式改變為另一種電腦語言寫成的程式等也看做是翻譯。
        翻譯與改編不同,翻譯改變作品的文字,但不改變內容,而改編不改變作品的文字,而改變作品的內容及結構。我們常常見到“編譯”,不是純粹的翻譯,也不是純粹的改編,既是翻譯,又是改編。可以説原作者行使了改編與翻譯兩個權利。
        (十六)彙編權。修改前的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中規定了以“編輯”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指的就是彙編權。這一詞語易與出版社出版圖書的編輯相混,不如“彙編”一詞確切,因此改稱“彙編權”。指的是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斷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整合新作品的權利。彙編並不改變作品本身,只是為一定目的將作品匯集。匯整合“新作品”的含義是在選擇或編排上體現獨創性,在整體上成為新作品,而不是指所編的原作品是新作品。所編原作可能是在彙編作品中才第一次發表的,也可能在彙編作品之前已經發表過。作品集、報紙、期刊等都屬於彙編而成的作品。行使彙編權編成彙編作品,但不是所有彙編作品都是行使彙編權的結果。因為有些彙編作品是由一些不享有版權的作品或材料組成的,如法律彙編、列車時刻表等。
        無論是否明文規定“彙編權”,各國著作權法都承認作者將其作品彙編是其法定權利。如德國著作權法第四節“著作權的內容”並沒有明確規定彙編權,但第四條明確規定了“彙編著作”:“數篇著作或稿件的彙編物(彙編著作)通過選擇和編排能構成個人智力創作的,在不損害被彙編物的著作的著作權的情況下,當作獨立著作予以保護。”日本採取與德國相似的立法,在權利內容的條文中沒有規定彙編權,但在規定作品的條文中規定了“編輯著作物”。再如前引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明文規定了作者將其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伯爾尼公約沒有一般性地規定彙編權,但在第二條之二規定,作者對於公開演講、訴訟程式中發表的言論等可以由各國規定是否限制、甚至是否保護的作品,享有彙編的專有權利。推理可知,作者對於其完全享有著作權的作品自然有彙編權。公約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彙編,諸如百科全書和選集,凡由於對材料的選擇和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的,應得到相應的、但不損害彙編內每一作品的版權的保護。”雖然是從著作權保護的作品的角度所作的規定,也清楚地表明瞭作者的彙編權。
        彙編權是演繹權的一種,彙編作品之所以成為受保護的作品在於其選擇與編排上的創造性勞動。但是,簡單的彙編與複製無異。因此,未經許可將他人作品進行簡單地匯集是侵犯複製權還是侵犯彙編權還是需要討論的。一般説來,在著作權法規定了彙編權的國家,認定侵犯彙編權是理所當然的事情;在沒有明確規定彙編權的國家,就會認定侵犯了複製權。有的國家,比如法國,將拍電影、按照圖紙建造建築物、翻譯、改編、整理等統統稱為複製。因此,侵犯彙編權也就是侵犯複製權。未經許可將他人作品進行彙編,如果付出了明顯的創造性勞動是侵犯複製權還是侵犯彙編權呢?一般説來,是侵犯彙編權,但有的國家仍然會認為是侵犯複製權。然而,如果付出了明顯的創造性勞動,與簡單地將作品彙編可能有不同的法律後果。付出創造性勞動的彙編作品會被認為是新作品,未經許可當然構成侵權。但是,如果他人對彙編作品侵權,就有可能不僅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也侵犯了彙編者的著作權。因此,未經許可彙編他人作品屬於侵權,但認定侵犯複製權或者彙編權的法律後果是不一樣的。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本條第一款明確列舉了上述十六項權利,但用列舉的方法是不能窮盡著作權人的權利的。同時,作品的新的使用方式層出不窮,無論如何都是列舉不全的。最初的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只是複製權一項,但現在,已可列舉十幾項、甚至幾十項了。因此,各國著作權法對作者權利的規定都是開放式的,不限于明文列舉的項目。採用列舉式,是為了更加明確作者權利,便於適用法律,未列舉的並不表明作者沒有這些權利。修改前的著作權法第十條明文列舉的權利並不多,但是開放式的。法上沒有規定作者的資訊網路傳播權,也並不妨礙司法機關受理網路侵權糾紛,保護作者的資訊網路傳播權。本項規定“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至少包括如下各項:
        1.註釋權。本條雖未明文規定註釋權,但以後若干條款都涉及作者的註釋權。註釋權即作者註釋其作品的權利,可以自己註釋,也可以授權他人註釋。修改前的著作權法明文列舉了註釋權,修改後的著作權法沒有列舉。原因是,相對於作者的其他權利,此權利用途較少。需要註釋才可理解其義的受著作權保護的現代作品並不是很多的,因此,修改後的著作權法沒有列舉此項權利。
        2.整理權。整理權即作者整理其作品的權利。作者可以自己整理,也可以授權他人整理。修改前的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雖沒有列舉整理權,但不少條款都規定了作者整理權的問題,因此,是一項法律明確承認的作者的權利。修改後的著作權法對此權採取了與修改前的著作權法同樣的處理方式,沒有列舉,但不少條款都規定了整理的問題。對於什麼叫整理,有不同的理解。如有人認為,整理就是“對內容零散、層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進行條理化、系統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點、補遺等”。這個説法基本上是不正確的。如果整理僅指“古籍的校點、補遺等”,就不存在整理權了。整理權屬於演繹權,作者行使整理權産生的整理作品屬於演繹作品。而古籍的校點、補遺並不産生演繹作品,只會産生製版權,即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版式設計的權利。
        整理作品一般指“對內容零散、層次不清的”有著作權的作品“進行條理化、系統化的加工”,如恩格斯整理馬克思《資本論》第二卷和第三卷的手稿,稱修改或者改編均不合適。修改或者改編一般是在一個已經成形的作品的基礎上進行的,修改使其完善,改編一般是改變作品的類型。而整理所指的是一種特定的情形:原作雖然有基本思想,也有表現形式,但較為粗糙,還沒有形成一個條理化、系統化、符合格式要求的完整作品。整理應符合原作的思想,文字表述體現原作的風格。對一些文字要進行修改,對缺失的表述要補寫,必要時還要按照原作的思想與邏輯進行發揮創作。修改後的著作權法仍然規定了整理。整理權和整理作品的關係正與彙編和彙編作品的關係一樣,有些整理作品所整理的內容是不享有著作權的材料或者著作權已過保護期的作品。但整理作品決不僅僅指此種情況,整理作品還包括整理有著作權的作品的情況。這從著作權法的有關條款比如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就可以明瞭。
        3.以有線方式直接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的權利。本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廣播權”的定義中,已經包括了部分以有線方式間接傳播作品(即傳送廣播的作品)的權利,這裡講的是作者直接以有線方式傳送其作品的權利。
        “廣播權”的定義嚴格遵守了伯爾尼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一款的規定,直接廣播作品只有無線的方式,有線的方式的傳播作品雖然公約該款也有規定,但限于傳播“廣播的作品”,直接以有線的方式傳播作品該款規定並不包括。公約這樣規定是有原因的:
        (1)"廣播”一詞只包括無線電臺和電視,不包括有線電視。廣播本身的意思就是通過無線電波遠距離傳播聲音或者圖像和聲音,由公眾接收。無線電波是一種無人工引導的空間中傳播的電磁波,其目的在於使廣大公眾能夠接收廣播。
        (2)有線傳送或者説電纜傳送不認為是廣播,因為有線傳送不是任何公眾都能任意接收的,公眾必須與有線傳送者訂立合同才能接收其傳送的節目。設置有線傳送廣播最初只是為了更好地傳送廣播節目,因為由於電磁波的覆蓋面、地形等原因,有些地區接收不到或者不能很好地接收電磁波信號,需要有線傳送解決這一問題。有線傳送的就是無線電臺、電視臺廣播的節目。
        公約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了著作權人的無線廣播權,也規定了有線傳送廣播的節目需要著作權人授權。這個規定是順理成章的。但是,有線傳送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現在的有線傳送不再僅僅是為傳送廣播而設置,也不再僅僅傳送無線電臺、電視臺的廣播,而且有線傳送逐漸演變成為電視臺,自己安排或者製作廣播節目,有的有線臺很少或者甚至根本不傳送無線電臺、電視臺的廣播。有線電視臺直接廣播作品(而非傳送廣播的作品)就與作者的著作權密切相關。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一款的規定很難再適用於有線電臺對作品的廣播。公約第十一條之二對廣播權的規定雖然不包括著作權人直接以無線的方式廣播作品,但並不是説有線電視臺可以不經許可任意使用作品。雖然適用此款有困難,公約還有許多條文規定了通過有線方式直接傳送作品的問題,如公約第十一條對作品的表演的有線傳送的規定,第十一條之三對作品朗誦的有線傳送的規定,第十四條對電影的有線傳送的規定等。因此,以有線方式直接傳播作品(而不是傳播廣播的作品)也是作者的權利之一。
        國外對於廣播權的規定也不太一致。英國版權法對廣播權的規定與公約相倣,如該法第六條中規定:“‘廣播’係指用無線電系統對可視影像、聲音或其他資訊的傳輸。”有線廣播被列入“電纜節目服務”。該法第十六條規定,版權人有“廣播作品或將其收入電纜節目服務”的“排他性權利”。西班牙著作權法第二十條在“傳播權”中規定了“廣播”(指無線廣播)與“經過電線、電纜、光纖或其他類似辦法”向公眾傳送作品。日本也規定了“廣播權”與“有線播放權”。法國著作權法沒有專門規定廣播權,而是將廣播包括在“表演權”項下的“遠端傳送”之中,包括了無線和有線的傳送。德國和我國臺灣採取了更為實際的做法,德國著作權法第二十條直接規定了廣播權,包括有線與無線。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公開播送”包括有線與無線。
        儘管規定廣播權的方式不同,但一般都承認作者直接以有線方式傳播作品的權利。所以,有線傳播作品的權利是普遍得到承認的。我們依照伯爾尼公約規定的廣播權的定義雖然沒有包括直接以有線方式傳播作品,但在本款第(十七)項是可以包括的。雖然廣播權的定義中沒有規定,著作權法第四章第四節規定的廣播電臺、電視臺既包括無線臺,也包括有線臺。“播放的廣播、電視”,既包括無線廣播、電視,也包括有線廣播、電視。不能理解為,由於廣播權中沒有規定以有線方式直接傳播作品,有線電臺、電視臺就可以不經許可任意播放作品。
        還有一點需要明確,有線播放正如無線播放一樣,不能僅僅認為是電臺、電視臺的播放。有線播放還包括賓館、飯店的閉路電視播放以及住宅區內各單元用電纜系統傳送節目等等。
        4.製作錄音製品的權利。製作錄音製品的權利,是指作者將其作品製作成錄音製品的權利。一般只適用音樂作品作者。這裡主要指製作唱片,如歌曲磁帶、CD等。雖然各國規定的方式可能不同,均認為這是音樂作品作者的一項權利。伯爾尼公約雖然沒有單獨明確規定製作錄音製品的權利,但公約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1.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和採取任何形式複製這些作品的專有權利。”“3.所有錄音或錄影均應視為本公約所指的複製。”公約對“複製”的規定是寬泛的,製作錄音製品包括在其“複製”之中。德國、英國、義大利、西班牙、日本等許多國家以及我國臺灣也都採取與公約基本一致的表述,製作錄音製品的權利一般都包括在複製權之中。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複製”的定義,其中有“錄音”一項。但是,我國複製的概念與公約及許多國家複製的概念不同。我國著作權法的複製中的錄音是狹義的機械複製,如將作者的演講等口述作品錄音等。將音樂作品製作唱片包括錄音磁帶、CD等,首先要對作品進行適合表演或者演奏的改寫、配器等,還要請演員表演或者演奏,再進行製作,複製、發行唱片,是個複雜的過程,與攝製電影、錄影等相倣。但著作權法中規定的“攝製權”只涉及拍電影類作品以及製作錄影製品的權利,不包括製作錄音製品。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作者的表演權,表演權包括“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但表演權中講的是“播送”,也不包括製作錄音製品。
        著作權法沒有明文列舉這一權利,不是説作者沒有這項權利,本法第四章第三節規定了錄音製品,又規定製作錄音製品要經著作權人許可,作者享有製作錄音製品的權利是不言而喻的。但由於這一權利基本只適用於特定的作品,因此,沒有明文列出,而是將其包括在本條第一款第(十七)項之中。
        5.按照設計圖建造作品的權利。這裡所説的“作品”指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建築物以及雕塑等,“設計圖”指建築、雕塑的設計圖等。對建築、雕塑設計圖的保護不僅僅指未經許可禁止印刷、出版,還包括根據設計圖建造著作權法保護的建築物、雕塑等作品。伯爾尼公約明文規定保護建築物及建築設計圖,按照公約“複製”的概念,按照建築設計圖進行施工屬於複製,如未經許可屬於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在法國、英國、日本等一些國家以及我國臺灣,一般都將按照設計圖施工視為複製。由於這個複製與日常生活中複製的概念相差較遠,一般也都專門規定按圖施工屬於複製。如法國著作權法第L.122-3條第三款規定:“建築作品的複製也指重復進行按圖紙或標準方案施工。”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項“複製”中規定:“建築著作物:根據與建築有關的圖紙建成建築物。”英國的規定比較籠統,其版權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關係到藝術作品,複製包括對平面作品所進行的立體複製以及對立體作品所進行的平面複製”。該法第四條規定,藝術作品包括建築物。
        可見,按照建築圖紙施工是建築設計圖著作權人的一項權利。我國著作權法中複製的概念是狹義的,不包括按照建築圖施工。因此,按照設計圖進行施工建造建築、雕塑等作品的權利放在第(十七)項這一兜底條款中。
        本條第一款具體規定了作者的十六項人身權與財産權,第(十七)項是兜底條款,作者的權利不止明文規定的這十六項。理論上講,作品有多少種使用方式,作者就有多少種權利。著作權立法有一個一般原則,凡是沒有進行明文限制,其權利歸作者。但是,並不是在一切情況下都可以作出這樣的解釋。比如有一些國家規定了美術作品作者的延續權。“延續權”或者稱為“追續權”,是指藝術作品作者享有的分享其作品原件轉售收入的權利。比如繪畫作品的作者在其權利保護期內可以對其繪畫作品的原件在以後的每一次轉售中提成。因為繪畫作品的作者從第一次出售以及出版中一般獲益很少,有些國家考慮到繪畫作者的權益故有此規定。如德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法國著作權法第L.122-8條規定了延續權。我國著作權法沒有規定延續權,不能認為在我國保護繪畫作者的延續權。
        著作權法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了作者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獲得報酬的權利。有不少國家考慮到作者在與出版商、音像製作者、廣播電視組織等的著作權合同談判中實際上的弱勢地位,沒有給予作者轉讓其財産權的權利,當然處理特別情形的規定例外,如委託作品等。這樣做的目的是保護作者。著作權法一般只規定使用權與收益權,不規定轉讓權,如德國著作權法。我國修改前的著作權法也只規定了使用權與獲得報酬權,沒有規定轉讓權,所考慮的也是這個原因。但是,無限期轉讓使用權實際上也能達到轉讓財産權的目的。在國際版權貿易中,由於並非所有國家都規定財産權不可轉讓,規定財産權不可轉讓會帶來一些障礙。同時,世界各國均建立有著作權代理機構,使得作者的談判地位能夠得到加強。因此,規定不可轉讓沒有太大的實際意義。所以,修正後的著作權法規定了轉讓作品的權利。
        著作權以及其他智慧財産權與傳統民法上的物的所有權有很大不同,儘管可以比照所有權理解著作權的權利性質,但由於著作權是無形財産,由此決定其特點是十分明顯的:1.著作權中存在人身權,這是一般所有權不存在的。2.著作權具有法定性質,需要法律規定其有哪些權利,一些國家承認的權利在他國未必承認。雖然物權也是法定的,但物的所有權在全世界基本上是一致的。3.著作權有地域性,沒有域外效力,只能在本國領域內受法律保護,欲在他國受到保護,必須簽訂協議或者參加公約。4.著作權具有時間性,有保護期的限制,保護期一過即進入公有領域,他人可以自由使用。而物的所有權一般只在物滅失後權利才自然喪失。
        由於著作權具有上述特點,套用所有權來表述著作權則可能是很不協調的。一般講所有權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首先佔有在著作權中就不存在,或者説是沒有意義的。其處分權在許多國家是限制的,也不能説是一定存在的。相倣的只有使用權與收益權。但是,由於著作權的無形財産權的特點,世界各國在著作權保護立法上,並沒有嚴格按照所有權制度的體系來建立著作權制度的理論體系,而只是一般地規定精神權利與經濟權利。有些英美法係國家沒有在著作權法中規定精神權利的內容,這一般是由其普通法解決的,如美國。伯爾尼公約沒有規定使用權以獲得報酬權,但並不表明作者沒有這些權利。許多國家也沒有明確規定使用權、轉讓權和獲得報酬權,只是具體規定財産權,其使用權及獲得報酬的權利是不言自明的。我國著作權法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了使用權、轉讓權和獲得報酬權,這樣行文並不表明在作者的十幾項財産權之外還有什麼使用權、轉讓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而是説每一項財産權自然就包括了使用、轉讓與獲得報酬的權利。不是説轉讓了一項財産權還要再轉讓其使用權、轉讓權和獲得報酬權。著作權法第二款、第三款單獨規定使用權、轉讓權和獲得報酬權只是為了行文方便,而不在每一項財産權中都同時規定使用權、轉讓權和獲得報酬權。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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