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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釋義-第二部分 釋義 第一章 總則

時間:2008-04-16 11:13   來源:中國人大網
       第一條    為了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有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製定本法。
        【釋義】本條是關於本法立法目的的規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
        所謂“專利權”,是指依照專利法的規定,權利人對其獲得專利的發明創造(發明、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在法定期限內所享有的獨佔權或專有權。專利權具有以下特徵:(1)專有性或獨佔性。專利權人對其獲得專利的發明創造,享有專有或獨佔的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任何人不得為生産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産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産品。否則,就構成對他人專利權的侵犯,應依法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2)地域性。在某一國家依照該國專利法取得的專利權,僅在該國法律管轄的範圍內有效,受該國法律的保護,在其他國家沒有法律約束力,不能得到他國的保護。要想在其他國家也得到專利保護,必須依照該國的法律向該國申請專利,取得該國的專利權。(3)時間性。專利權僅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有效。一旦期限屆滿或者因出現法律規定的提前終止事由而被公告終止,專利權人對其發明創造享有的專有權即行消滅,該項發明創造即成為社會公共財産,任何每人平均可無償利用。(4)法定授權性。專利權不是基於發明創造的事實自動産生的,而是由國家專利主管機關依法批准授予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須向法定的國家專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專利主管機關依法審查合格後,授予其專利權。專利權作為一項重要的智慧財産權,在國際上已有300多年的歷史。目前世界上已有170多個國家和地區實行了專利制度,通過制定本國的專利法律,對依法取得的專利權加以保護。我國專利法專設了“專利權的保護”一章,對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侵犯專利權行為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等,作了明確的規定,為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鼓勵發明創造
        依照專利法的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專利權人享有專有權。專利權人可以通過自行實施專利取得收益,也可以通過許可他人實施專利取得許可使用費,還可以用專利權作為投資取得股權,當然也可以通過轉讓其專利權而獲得轉讓費。總之,通過專利法所確立的專利制度,使得那些具有實用價值和經濟意義,被依法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成為專利權人的財産權利,專利權人可以依此在經濟上得到利益,這對於鼓勵發明創造,調動人們開展發明創造的積極性,吸引更多的資金、人力投入發明創造活動,會産生重要的作用。這一點,已被國外實行專利制度300多年的歷史所證實,也為我國專利法實施以來在鼓勵發明創造方面所産生的重大作用所證實。
        三、有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
        制定專利法,實行專利制度的目的,不僅著眼于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鼓勵發明創造,而且還著眼于促進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專利法對發明創造推廣應用的促進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按照專利法的規定,專利權人對其取得專利的發明創造享有專有權,他可以通過自行實施其專利而取得收益,也可以按照專利法的規定,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通過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而取得被許可人支付的專利許可使用費。一般來説,專利權人得到的經濟利益與其取得專利的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程度成正比的關係,專利推廣應用的範圍越廣,説明該項專利的經濟意義和實用價值越大,專利權人能夠得到的收益也越多。這顯然有利於調動單位和個人進行發明創造並努力使其發明創造得以推廣應用的積極性,而沒有必要對其發明創造進行保密、封鎖,妨礙其推廣應用。同時,為了有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防止對專利技術的壟斷,專利法還規定了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制度,即專利權人自己不實施其專利,又不許可他人以合理條件實施其專利的,國家專利主管機關可以依法定條件和程式,根據他人的申請,給予實施該項專利的強制許可。此外,我國專利法還規定了具有我國特色的專利實施的“指定許可”(即過去所稱的“計劃許可”)制度,即對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准,可以決定在批准的範圍內推廣應用,允許指定的單位實施。對我國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的發明專利,也可以參照適用該項制度。當然,不論是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還是指定許可,被許可實施者都應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這既保護了專利權人利益,又可以避免專利權人對其專利技術的不適當壟斷,有利於促進專利技術的推廣應用。
        2.在法律保護下的專利技術公開,是專利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制度。按照專利法的規定,申請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人,應當將其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的內容,按照清楚、完整,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現為準的要求,寫成説明書,提交給專利管理機關,並由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予以公佈。由於有了這項法定的公開制度,可以實現有關發明創造資訊的全社會共用,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這一途徑查到所需要的技術,對已授予專利的發明創造,及時與專利權人聯繫,取得使用許可,從而有利於發明創造得到推廣應用。據世界智慧財産權組織統計,世界上90%~95%的發明都可以在公開的專利技術文獻中查到。這無疑對技術資訊的交流和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
        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
        正如以上所述,制定專利法,實行專利制度,對於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加上專利技術公開制度對於充分利用已有的科研成果,避免研究開發工作中的重復,提高科研工作的效率所具有的積極作用,從而對於推動全社會科學技術的進步和創新,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發明創造是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
        【釋義】本條是關於專利權的客體即可以取得專利保護的發明創造的範圍的規定。
        依照本條規定,可以取得專利保護的發明創造包括:
        1.發明
        專利法意義上所説的發明有特定的含義。按照世界智慧財産權組織主持起草的發展中國家發明示範法對發明所下的定義,發明是發明人的一種思想,是利用自然規律解決實踐中特定問題的技術方案。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專利法上所稱的發明,是指對産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主要包括産品發明和方法發明兩類。産品發明是指人工製造的各種有形物品的發明,如新的機器、設備、材料、工具、用具等的發明。方法發明是指關於把一個物品或物質改變成另一個物品或物質所採用的手段的發明,如新的製造方法、化學方法、生物方法的發明等。由於發明是可以産生一種全新的産品或者方法的技術方案,是科技含量和創造性都較高的一種發明創造,因此,各國專利法都將發明作為專利保護的基本對象。
        2.實用新型
        按照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實用新型是指對産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於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按照這一定義的規定,專利法所稱的實用新型,應具備以下特徵:首先,實用新型的客體必須是一種産品。非經加工製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以及一切有關的方法,包括産品的製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訊方法、處理方法以及將産品用於特定用途的方法等,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範圍。第二,實用新型是針對産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而言,即必須是對産品的外部形狀、內部結構或者二者的結合提出的一種新的技術方案。單純以美感為目的的産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的新設計不屬於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第三,實用新型必須具有實用性。即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實用價值並且在産業上能夠製造。第四,實用新型必須是“新型”,即具有一定的創新性,屬於一種“新的技術方案”。根據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原國家專利局在其發佈的有關專利審查的公告中,具體列舉了不屬於實用新型的各種情況。由於實用新型必須是一項新的技術方案,其實質也是一種發明,只不過其創造性和技術水準的要求要低於發明專利,因此,通常將實用新型的發明稱為“小發明”,取得專利的實用新型被稱為“小專利”。
        3.外觀設計
        按照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外觀設計是指對産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上應用的新設計。根據這一定義,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其發佈的《專利審查指南》中,對可作為專利保護的外觀設計應具備的特徵作了具體闡釋:一是外觀設計的載體必須是産品。産品是指任何用工業方法生産出來的物品。不能重復生産的手工藝品、農産品、畜産品、自然物等,不能作為外觀設計的載體。二是構成外觀設計的是産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或者它們與色彩的結合。産品的色彩不能獨立構成外觀設計。可以構成外觀設計的組合有:産品的形狀;産品的圖案;産品的形狀和色彩;産品的圖案和色彩;産品的形狀、圖案和色彩。三是該外觀設計能應用於産業上並形成批量生産。四是該外觀設計是一種富有美感的新的設計方案。

        第三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專利工作;統一受理和審查專利申請,依法授予專利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
        【釋義】本條是關於專利行政管理體制的規定。
        一、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專利工作。這裡講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按照現行的國務院機構設置,是指國家智慧財産權局。按照本法和國務院批准的國家智慧財産權局“三定”方案的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管理全國專利工作的職責主要包括:研究起草有關專利的法規草案,制定專利管理工作的規章;統一受理和審查專利申請(具體工作委託其所屬的中國專利局承擔),對符合本法規定的授予專利的條件的,依法授予專利權;設立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法處理當事人有關專利事務的復審請求;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處理及指導地方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依法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及冒充專利的行為;負責專利工作的國際合作事宜;組織制定全國專利工作發展規劃和專利資訊網路規劃;組織、推動專利法律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等。
        二、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這裡講的省級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是本級政府所設的專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如專利局或智慧財産權廳(局),也可以是本級政府確定的其他負責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如科委等部門。具體由哪個部門作為本級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確定。按照本法的規定,省級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的職責,主要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依法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依法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及冒充專利的行為;以及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三、本條只規定了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理專利工作的職責。在立法過程中,曾有一種意見認為,對專利工作的行政管理,只規定到國務院和省級政府還不夠,應當規定省級以下政府也可以設立專利管理部門,管理本地區專利工作。立法機關經過研究,考慮到專利制度具有全國統一、涉及的技術領域相當廣泛和複雜的特點,專利管理的許可權應當適當集中,不宜層層設立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目前對專利申請的受理、審查、批准、復審等,都是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統一負責的,這也是國際上的通例。至於對專利侵權糾紛的查處,由於有些涉及複雜的技術問題和確權程式問題,也不是所有的市、縣政府都能夠準確把握和處理的。在專利法中只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管理職責作出規定是適當的。同時,考慮到有些專利管理工作量較大的城市的實際情況,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在關於專利法(草案)的審議結果的報告中提出,“對侵犯專利權糾紛的處理和對假冒、冒充專利行為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一些專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實際處理能力的市實施”,並據此對草案中關於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處罰假冒、冒充專利行為的行政部門的規定作了相應的修改。至於這些重點城市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管理部門的問題,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關於市、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定,由有關地方政府自行確定,不需在專利法中再作規定。

        第四條    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釋義】本條是關於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涉及國家秘密的保密問題的規定。
        一、按照本條規定,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專利申請的保密問題,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這裡講的“國家有關規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也包括國務院制定的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有關行政法規中的規定。
        二、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88年9月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該法規定:“國家秘密是關係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該法對保守國家秘密的基本制度作了規定。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涉及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事項的,應當依照保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按照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國防系統各單位申請發明專利,涉及國防方面的國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其專利申請由國務院國防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設立的專利機構受理;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受理的涉及國防方面的國家秘密需要保密的發明專利申請,應當移交國務院國防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設立的專利機構審查,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該專利機構的審查意見作出決定。對國防專利以外的其他需要保密的專利申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受理後,應當將需要進行保密審查的申請轉送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該申請之日起4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通知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需要保密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按照保密專利申請處理,並通知申請人。國務院還于1990年7月發佈了《國防專利條例》,該條例規定,國防專利是指涉及國防利益以及對國防建設有潛在作用需要保密的發明專利。國防專利申請統一由國防科工委國防專利局受理和審查;經國防專利局審查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授予國防專利權。國防專利局受理的國防專利申請,在受理、審查、復審、授權、轉讓、實施、調處糾紛和訴訟的過程中,在未解密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管理。絕密級涉及國防利益的發明不得申請國防專利。該條例還對國防專利的實施、國防專利申請權及國防專利權的轉讓等事項作了具體規定。

        第五條    對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釋義】本條是關於對違反法律及社會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一條關於本法立法目的的規定,制定專利法,對發明創造給予專利保護的目的,是為了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創新,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對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和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符合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要求,法律當然不予保護,不能授予其專利權。
        二、本條規定不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包括:
        1.違反國家法律的。這裡講的“國家法律”,僅指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等其他規範性文件。所謂違反國家法律的發明創造,是指該發明創造本身的目的與國家法律相違背。例如,專用於賭博的設備或工具;吸毒的器具;偽造國家貨幣的設備等都屬於違反國家法律的發明創造,不能被授予專利權。如果發明創造本身的目的並沒有違反國家法律,但由於被濫用而違反國家法律的發明創造,不屬於違反法律的發明創造。例如,以國防為目的的各種武器、以醫療為目的的各種毒藥、麻醉品、鎮靜劑、興奮劑和以娛樂為目的的棋牌等。此外,按照我國加入的《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的規定,如果僅因法律禁止專利産品的銷售,或者禁止依專利方法製造的産品的銷售,那麼對這種産品的發明創造或者製造這種産品的方法發明不應拒絕授予專利權。
        2.違反社會公德的發明創造。“社會公德”,是指公眾普遍認為是正當的,並被接受的倫理道德觀念。如果一項發明創造在客觀上與社會公德相違背,不能被授予專利權。例如,帶有暴力兇殺或者淫穢的圖片或者照片的外觀設計,非醫療目的的人造性器官或者其替代物,人與動物交配的方法等發明創造違反道德風俗,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3.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公共利益”,是指社會公眾的共同利益。包括公共安全、環境保護、公共秩序等。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是指該發明創造的實施或使用會給公眾或社會造成危害,或者會使社會的正常秩序受到不利的影響。例如,一種可使盜竊者雙目失明或者會給使用不慎者造成失明的防盜竊裝置,不能被授予專利權;一種因其實施或使用會導致嚴重環境污染的發明創造,也不能授予專利。但是,如果一項發明創造僅由於被濫用而可能造成危害的,或在産生積極效果的同時存在某種缺點的,則不應認為是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
        4.如果一項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的一部分屬於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妨害社會公共利益,而其他部分是合法的,按照原國家專利局發佈的《專利審查指南》的要求,審查人員應當通知申請人進行修改,刪除違反專利法規定的部分。如果申請人不同意刪去違反的部分,就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三、各國專利法和一些有關專利的國際公約都規定,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否則勢必與實行專利制度的目的相悖,不僅不利於社會發展,反而對社會造成危害。例如,世界貿易組織關於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規定,為保護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與健康,或為避免對環境的嚴重破壞所必需,各成員可排除某些發明于可獲得專利之外。日本專利法規定,妨礙公共秩序、良好風俗或公共衛生的發明,不授予專利權。其他一些國家的專利法也都有類似的規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與國際上通行的規定基本上是一致的。

        第六條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准後,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職務發明創造和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及其專利權的歸屬的規定。
        一、本條所稱的“單位”,包括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各類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本條所稱的“發明人”、“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即通過自己的智力勞動,完成産品、方法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的技術方案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的過程中,只負責組織、管理工作的人,為物質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以及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如電腦錄入人員、實驗員、描圖員等,不應當被認為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還應指出的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成為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主體,但不能作為發明人或設計人。發明人、設計人只能是通過自己的智慧和才能完成發明創造的自然人。
        二、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屬於下列兩種情形之一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其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設計人任職的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1.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例如,科研機構的研究人員完成本單位所下達的科研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企業的工程技術人員在本職工作範圍內完成的新産品設計或新的工藝方法等。按照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發明人、設計人完成的發明創造屬以下情形之一的,為職務發明創造:(1)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2)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以外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3)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一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2.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這裡講的本單位的物質條件,包括利用單位的資金、儀器、設備、原材料等;技術條件,包括單位未公開的技術資料等。發明人、設計人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發明創造,儘管不屬於執行本單位的任務,也應作為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屬於單位。但是,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少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公司、企業的僱員在履行其職務過程中或者完成僱主專門分派給他的工作中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其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歸於僱主。我國專利法關於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歸屬的規定,與各國的規定大體相同。至於單位與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屬於單位內部的關係,應由本單位妥善處理。
        三、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的情形外,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都屬於非職務發明創造,其申請專利的權利和申請被批准後的專利權,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四、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原則上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申請被批准後專利權歸單位。但是,如果使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與本單位訂了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例如,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合同中約定,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向本單位支付物質技術條件的使用費,而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發明人、設計人所有的,或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專利申請的權利和專利權由雙方共有的,則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應依從雙方的約定確定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這一款的規定,是在本次專利法修改時新增加的規定。這一規定,有利於鼓勵個人發明創造的積極性,也有利於充分發揮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的作用,避免閒置。
        五、在本次修改以前的專利法規定,對全民所有制單位取得的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權,由該單位持有;對非全民所有制單位取得的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權,由該單位所有。按照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和黨的十五屆四中全會《關於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國有企業實行出資者所有權與企業法人財産權相分離,國有企業以其全部法人財産,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照章納稅,對出資者承擔資産增值、保值的責任,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沒有必要再按不同所有制,規定國有單位對其專利權只是“持有人”,其他單位對其專利權才是“所有人”,而只需要明確誰是“專利權人”就可以了。因此,經修改後的本條規定,對因職務發明創造由單位取得的專利權,不再因單位的所有制性質不同而區分為專利權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而一律稱為“專利權人”。

        第七條    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
        【釋義】本條是關於禁止壓制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的規定。
        一項發明創造,如果其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既不是在履行其職務過程中所完成的,又不是為執行本單位特別分派的任務所完成的,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這樣的發明創造就屬於非職務發明創造。按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准後,發明人或設計人為專利權人。對非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申請和取得專利的權利給予充分的法律保護,對於充分調動人們從事發明創造的積極性,促進科學技術的進步,具有重要意義。為此,本條特別規定,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包括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所在單位在內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壓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剝奪或者限制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對自己的非職務發明創造依法申請專利的權利;不得強行要求發明人、設計人將其非職務發明創造作為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沒有因完成非職務發明創造影響本職工作的,不能以影響本職工作為藉口給予處分。即使因發明人、設計人在履行本職工作上存在的問題而應當給予處分的,也不得壓制其對非職務發明創造依法申請取得專利的權利。對違反本條規定,侵奪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的,將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八條    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託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准後,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
        【釋義】本條是關於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和接受委託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及專利權的歸屬的規定。
        一、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可以是單位與單位之間的合作(如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和企業之間的合作),也可以是單位與個人之間的合作,還可以是個人與個人的合作。合作的方式,可以是合作各方按照分工分別承擔一項發明創造的不同部分或者不同階段,也可以是一方或幾方負責提供資金、設備、場地等物質條件,另一方或幾方負責進行技術開發活動。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合作各方可通過協議約定申請專利的權利及申請被批准後專利權的歸屬,以及合作各方的其他權利、義務。如果合作各方沒有就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及專利權的歸屬達成協定的,按照本條的規定,申請專利的權利及取得的專利權應當歸屬於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發明創造的一方或幾方。如發明創造合作各方共同參與完成的,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取得的專利權應屬於合作各方共有。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合作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合作開發的當事人共有。當事人一方轉讓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聲明放棄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可以由另一方單獨申請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請。申請人取得專利權的,放棄專利申請權的一方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對於合作中各方共同完成的發明創造,應當由各完成方共同作為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當然,實際操作中可選定一方為其他各方的代表,辦理有關專利事務),其中一方或幾方沒有徵得其他共同完成方的同意的,不得自行提出專利申請。對此,合同法上述條文中規定:“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請專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請專利。”
        二、關於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委託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其申請專利的權利和申請被批准後專利權的歸屬問題。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則,在委託合同關係中,受託方根據委託方的委託辦理委託事務,其辦理委託事務的風險應當由委託人承擔;同時,其辦理委託事務取得的成果,也應當歸於委託人。委託人則應按合同的約定向受託人支付費用和報酬。因此,不少國家的法律都規定,接受委託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及取得的專利權屬於委託方。而我國專利法為側重保護實際完成發明創造一方的利益,規定接受委託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協議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取得的專利權歸於完成發明創造的一方,即歸屬於受託方。當然,委託方和受託方以協議規定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歸屬於委託方或者由雙方共有的,應按照協議的約定。對此,我國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也有規定:“委託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研究開發人。研究開發人取得專利權的,委託人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研究開發人轉讓專利申請權的,委託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九條    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專利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
        【釋義】本條是關於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提出專利申請時,應當如何處理的規定。
        一、專利權是獨佔權、專有權。對一項發明創造,只能向一個特定主體授予一項專利,即所謂的“一發明一專利”原則或稱“專利不重復”原則。如果對同一項發明創造向兩個以上的不同主體授予專利權,顯然與專利權的獨佔或專有的性質相悖。那麼,當有兩個以上的主體完成了同樣的發明創造並都提出專利申請時,應當如何處理呢?國際上有兩種處理辦法。一種辦法稱為先發明原則。即兩個以上的主體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提出專利申請時,不論提出申請的先後,專利權授予最先發明的申請人。這種處理辦法,有利於保護先發明人的利益,但是,也有其明顯的不足。一是不利於充分發揮專利制度鼓勵技術公開和交流的作用。因為按照先發明原則,不論先發明人是否提出專利申請,都不影響其在後提出申請時可優先取得專利的權利。因此,先發明人完全可以先不提出專利申請,對其發明保密,一旦他人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提出專利申請時,先發明人仍可因其發明在先而申請並取得專利。二是對已取得的專利權而言,也會因發明在先原則而影響其穩定性。同時,也給專利審查造成很多麻煩。因為查清誰的發明在先往往比較困難,會增加審查的費用,降低審查效率。目前實行先發明原則的只有美國等極少數國家。另一種辦法是先申請原則。即當兩個以上的主體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時,不論誰發明在先,專利權授予最先提出專利申請的人。實行這一原則,可以克服先發明原則的弊端,有利於鼓勵發明人及時提出專利申請,充分發揮專利制度促進技術公開和交流的作用;同時,由於只需要看誰的申請在先,而不需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去確定誰是先發明人,可以大大提高對專利申請審查的效率。因此,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實行申請在先的原則。按照本條的規定,我國專利法在處理兩個以上的主體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時,也實行申請在先的原則。
        二、兩個以上的主體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提出專利申請時,如何確定申請時間的先後,各國的規定有不同的做法。有些國家按時點計算。在同一日提出的專利申請,按照提出申請的時點的先後確定申請的先後。有些國家則按日計算,同日提出的專利申請,不分先後,作為同時提出的申請。按照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我國實行按日計算的辦法。而根據“專利不重復”的原則,對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向一個主體授予一項專利權,那麼,在按日計算先後的情況下,如出現兩個以上的主體就同樣的發明創造在同一日提出專利申請時,應當如何處理呢?按照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日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應當在收到專利機關的通知後自行協商確定申請人。在這種情況下,申請各方可以協商確定一個申請人,也可以協商確定各方作為共同申請人。如果各方協商不成的,按照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佈的《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則只能駁回各方的專利申請。
        三、對於如何判斷兩個以上主體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是否屬於“同樣的發明創造”,在《專利審查指南》中分別對是否屬於同樣的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判斷標準作了具體規定,應按此規定執行。

        第十條    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可以轉讓。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釋義】本條是關於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轉讓的規定。
        一、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都可以轉讓。
        1.按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任職的單位;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擁有申請專利的權利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將其專利申請權轉讓他人。轉讓後,受讓人成為新的專利申請權人,繼受取得原專利申請權人的全部權利和義務。
        2.專利權是依法取得的財産權利。專利權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處分其專利權,既可以收取轉讓費有償轉讓其專利權,也可以以贈與等方式無償轉讓其專利權。專利權轉讓後,專利權的主體變更,受讓人成為新的專利權人,對取得專利的發明創造享有獨佔權,同時應履行專利權人的義務,如繳納專利年費等。
        二、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轉讓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須遵守以下規定:
        1.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這裡講的“中國單位”,包括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各類法人和其他組織;這裡講的中國“個人”,是指我國的公民。當然,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的單位和個人除外。因為按照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因本法未列入兩個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而不適用於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中國的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須按規定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轉讓。
        2.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讓與人與受讓人應當訂立合同。該合同為要式合同,即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對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合同,除本法或有關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3.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轉讓合同後,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登記。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需要指出的是,當事人辦理登記,是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轉移生效的要件,而不是轉讓合同生效的要件。依照合同法的規定,依法成立的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轉讓專利權的合同,自成立時即生效,當事人一方不得以未經登記為由主張闔同無效。合同成立後,因未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使轉讓不生效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補辦登記手續。
        4.按照國務院發佈的《國防專利條例》的規定,國防專利申請權和國防專利權只能向國內的中國單位或者中國公民轉讓,禁止向國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轉讓。轉讓國防專利申請權或者國防專利權的,屬於全民所有制單位的,須經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屬於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的,須經國防專利局批准。向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轉讓國防專利申請權或者國防專利權的,須向國防專利局提出申請,由國防專利局報國防科工委批准。
        三、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已經登記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應當予以公告,使公眾可以知曉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主體的變更情況。

        第十一條    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産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産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産品。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産經營目的製造、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産品。
        【釋義】本條是關於專利權人對其專利産品或專利方法所享有的專有權的規定。
        一、專利權是一種排他性的或稱獨佔性的權利,即專利權人對其專利産品或者專利方法的“實施”享有專有權。何為專利法所稱的專利的“實施”,本條對此作了界定:
        1.關於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的實施。按照本法有關規定,發明是指對産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實用新型是指對産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於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因此,發明可以涉及産品和方法兩個方面,而實用新型則只涉及産品而不涉及方法。如果一項專利是關於産品(及其改進)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則該專利的實施就是“為生産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産品”的行為;而如果一項專利是關於方法(及其改進)的發明,則該專利的實施就是“為生産經營目的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産品”的行為。顯然,方法專利的實施範圍要相對大於産品專利的實施範圍,這也被稱為“對專利方法的保護延及産品”。當然,僅僅是延及“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産品”。
        在本次專利法修改中,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即TRIPS)第二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在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的實施行為中增加了“許諾銷售”(offering  for  sale)的規定,從而使我國的專利制度與國際智慧財産權制度接軌。所謂許諾銷售,是指通過在商店內陳列或在展銷會上演示、列入銷售徵訂單或拍賣清單、列入推銷廣告或者以任何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向特定或非特定的人明確表示對其出售某種産品意願的行為。與許諾銷售相同或類似的概念,已經在不少國家的專利法中有所規定,其目的是為了使專利權人在商業交易實際發生前及時制止侵權、防止侵權産品的傳播、防止專利權人因侵權而蒙受損失的發生與擴大。
        2.關於外觀設計專利的實施。按照本法有關規定,外觀設計是指對産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所作出的富於美感並適於工業上應用的新設計。因而,外觀設計專利僅涉及産品而不涉及方法。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所謂外觀設計專利的實施,是指“為生産經營目的製造、銷售和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産品”的行為。
        二、所謂專利權人對其專利的獨佔實施權即專有權,並不意味著只有專利權人自己才可以實施其專利,而是如本條所規定的,專利權人以外的任何單位或個人要實施他人的專利,都必須取得專利權人的許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專利權的行使,可以表現為積極性與消極性兩個方面。所謂積極性,是指專利權人行使權利的主動狀態,即他可以自己實施其專利,也可以通過合同的方式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所謂消極性,是指專利權人行使權利的被動狀態,即專利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而實施其專利,又稱“禁止權”。凡是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又無法律依據而擅自實施其專利的,均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三、專利權人對其專利産品或方法實施的專有權,本質上是專利權人的私權。但是為了在專利權人的私權與國家利益、公眾利益之間實現平衡、防止專利權人濫用權利,專利權人對其專利實施的專有權不是絕對的。本條對專利權人的專有實施權作了“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的限制。這裡所説的“本法另有規定”,一是指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經國務院批准的推廣實施(見本法第十四條);二是指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第五章規定所給予的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只有在這兩種法定的特殊情況下,按法定條件和程式,才可不經專利權人的自願許可而實施專利。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應當與專利權人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使用費。被許可人無權允許合同規定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該專利。
        【釋義】本條是關於專利實施許可的規定。依照本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無論其專利實施權是如何取得的,都必須承擔與專利權人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並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使用費的法定義務。
        一、所謂許可,一般是指一種可撤銷的、允許某人從事某種活動或實施某種行為的承諾。許可一般應由權利人給予(稱為約定許可),在特定情況下也可以由政府給予(稱為法定許可),這取決於法律的規定。專利權是專利權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依照本法規定,專利權人可以自己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同時,考慮到專利權作為一種帶有壟斷性的私權,為協調其與公共利益可能發生的衝突,本法還規定了可由專利行政部門依法給予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指定(推廣實施)許可。
        二、依照本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無論其實施許可來自於專利權人的自願許可還是由專利行政部門依法給予的強制許可或國務院批准的指定(推廣實施)許可,都應當與專利權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嚴格地説,許可特別是法定許可所解決的僅僅是被許可人實施他人專利的合法性問題,而並不完全解決許可關係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所有問題、特別是權利義務關係問題。法律要求專利實施人與專利權人訂立書面許可合同,其實際意義在於:第一,專利實施行為與具體交易過程是非即時性的,往往持續時間較長,需要通過書面形式記載並證明合同雙方當事人全部權利義務的內容和合同關係的成立;第二,在約定許可的情況下,可以證明許可事項的存在,證明專利實施人實施專利的合法性;第三,即使是在法定許可的情況下,有些具體內容仍需要當事人通過合同加以約定(例如強制許可的使用費數額、指定許可與強制許可的使用費支付方式與時間等);第四,在任何一方違反合同時,作為他方追究該方違約責任的依據。按照本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要式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三、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使用費,是被許可實施專利的人應履行的義務,也是專利權人在任何情況下(包括法定許可)所享有的法定權利。只是在不同的許可方式下,該使用費的金額確定方式不同。在約定許可的情形下,由合同約定金額;在強制許可的情形下,有約定則按照約定,約定不成則按照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裁決;在指定許可的情況下,由國家規定。當然,專利權人也有權放棄其收取專利使用費的權利。由於支付使用費是被許可人的法定義務,所以專利權人放棄權利應當是明示的才能有效。
        四、無論被許可人以何種方式獲得專利實施許可,他都沒有超越合同的權利,都無權允許合同規定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該專利。這一規定目的在於充分保護專利權人的權利,使合同約定以外的專利權的其他權利依然保留在專利權人手中。被許可人只能依據實施許可合同取得專利的實施權,不得行使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的任何權利。同時,該規定實際上也體現了被許可人“親自實施”的義務。專利實施許可一般分為普通許可、排他許可、獨佔許可、部分許可和交叉許可等不同類別,每一類別的許可,許可人與被許可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都不盡相同。選擇何種許可形式,除法律另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之外,則完全由許可合同的當事人約定。被許可人超越合同約定行使權利,不僅構成違約,而且構成對專利權人的侵權。

        第十三條    發明專利申請公佈後,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
        【釋義】本條是關於對發明專利的申請人給予“臨時保護”的規定。
        一、本法規定專利權的期限是從專利申請日開始計算的,但專利權的取得卻以專利權的授予為條件。在提出發明專利申請到被授予專利權之前,其權利主張者僅僅是申請人,而不具有專利權人的身份。因此,在發明專利申請公佈後、專利權被授予前,專利申請人並不享有完整的、充分的、真正的專利權,而僅僅是一種被稱為臨時保護的“準專利權”。這種現象是由於發明專利申請審查制度的特殊性的原因造成的。
        與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單純的“初步審查”不同,我國專利制度對發明不僅進行初步審查,而且還採取“實質審查”原則和“早期公開、延遲審查”原則。所謂初步審查,又稱為“形式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是看專利申請文件是否齊備、其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申請人是否具有合法身份等等。對於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只要經過初步審查被認為符合法律要求,就可以被授予專利權,並且將申請內容公開。因此,它們的授權與公開是同步的。在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被授予之前,公眾並不能了解專利申請的內容。但是,對發明專利申請而言,申請內容的公開與專利權的授予卻是不同步的。在經過初步審查後,自申請日起滿18個月,發明申請的內容就予以公佈,或者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更早地公佈其申請內容,但專利權並不同時授予,而是要等到通過實質審查後,才能被授予專利權。所謂實質審查,就是對發明申請是否具備法律所要求的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等授權條件進行審查。這樣,就會産生如下矛盾:發明專利申請的內容在被授予專利權之前就已經被公開,因此公眾在發明專利申請公開後、專利權被授予前就能夠了解到該發明專利申請的內容,並可以根據被公開的專利申請來實施該專利申請所記載的技術方案。而此時,專利權並沒有被實際授予,申請人還不具有合法的專利權人的身份,他無權行使禁止權,阻止他人對發明的實施。但是,由於專利權的期限是自專利申請日開始計算的,至少在理論上,發明專利的申請日與授權日之間的這段時間應當是專利權人可以享有權利的期限。而且,由於此時專利權並沒有被實際授予,因而在理論上也存在著申請人不能最終獲得專利權的可能性。而專利制度本身的作用在於既保護髮明人或專利權人的利益,也保護公眾利益和促進科技進步、提高全社會的科學技術水準。這就要求在發明專利的申請人與社會公眾之間,尋求利益的平衡點。一方面,不能由於一項已經公開的技術尚未取得專利權,就禁止公眾善意地實施該技術方案,從而以犧牲公眾利益與整個社會的技術進步為代價來保護申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能無視申請人自身的正當利益而放任公眾對申請人發明的掠奪性實施,從而以傷害申請人發明創造的積極性為代價片面追求技術的進步。因此,就産生了本條規定的“發明申請公佈後,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這種臨時保護措施。
        二、本條規定的“臨時保護”,是對一項尚在申請程式中的發明的專利權處於不確定狀態下的“費用請求權”。在這種情形下,法律首先承認公眾和社會享受科技進步成果、實施發明技術方案的權利,同時也充分考慮申請人可能最終獲得專利權的實際利益,保障公眾在享受發明專利申請人所提供的技術成果的同時,給予申請人適當的經濟補償。在專利權被正式授予之前,申請人對其享有的這種費用請求權的實現,只能依賴對方的自動履行,尚不能請求人民法院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借助國家強制力強制當事人履行。但是,一旦專利權被實際授予,則專利申請人即轉變為專利權人、臨時保護期也轉變為專利權有效期。屆時,專利權人則有充分的權利,將這種臨時保護下的費用請求權轉變為強制性的權利,並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借助國家強制力實現其費用要求權。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准,可以決定在批准的範圍內推廣應用,允許指定的單位實施,由實施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
        中國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需要推廣應用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釋義】本條是關於發明專利指定許可即過去所稱的“計劃許可”的規定。
        一、指定許可是我國專利制度中的一個特有的制度,體現了“中國特色”。本條第一款關於專利實施的“指定許可”的規定,包含以下幾層意思:
        1.可成為“指定許可”客體的專利,只限于發明專利,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因為一般來説,發明專利是專利法所保護的三種發明創造客體中技術進步意義最大,技術難度最大,往往也是社會、經濟價值最大的一種。因此,與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相比,通常只有發明專利可能會對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産生較大影響,具有重大意義,因而有必要通過法定的指定許可來推廣實施。由於指定許可是對專利權人的專有權的一種限制,除非確有必要,才可允許採用。而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沒有必要一定要採取指定許可的辦法。因此,本條將指定許可客體僅限于發明專利。
        2.可作為指定許可客體的發明專利,原則是只限于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作為專利權人的發明專利。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財産的最終所有者是國家,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享有法人財産權。而專利權作為財産權的表現與存在形式之一,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專利權的最終所有者也是國家,國家有權根據其所代表的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的需要,決定其作為終極所有人的發明專利權的實施。
        3.國家對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發明專利的指定許可,只能是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作為專利權人應當享有的自願許可權利的一種例外。這種指定許可必須具有明確的合理性,必須考慮作為專利權人的國有單位的自身利益,並且必須履行法定的程式。為此,本條第一款規定了指定許可的如下法定條件:第一,被採取指定許可的專利,必須是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具有重大意義的發明專利,不採取指定許可的實施方式。第二,指定許可的決定權,只能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報經國務院批准後行使。其他任何國家機關都無權決定指定許可。第三,指定許可的實施範圍,只限于在批准推廣應用的範圍內,由指定實施的單位實施。個人不能作為指定許可的被許可人。在實際推廣與實施過程中不得超出批准的範圍。這裡所説的範圍,應當做廣義的理解,包括時間範圍、地域範圍和行業或專業領域範圍等。非指定實施單位,不得擅自實施該發明專利。
        4.被指定的實施單位的專利實施權不是無償取得的,實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
        二、根據本條規定的精神,專利實施指定許可的對象,原則上限于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考慮到我國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的有些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也會有重大意義,也需要在一定範圍內推廣應用。因此,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我國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需要推廣應用的,參照本條第一款對國有單位發明專利指定許可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産品或者該産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
        【釋義】本條是關於專利權人的標記權的規定。
        一、專利權人的標記權,是指專利權人在自己的專利産品或者該産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權利。專利標記是表明該産品是專利産品的標誌,通常是表明“專利”或者“中國專利”的文字或者符號,我國法律對此沒有規定統一的樣式,專利權人可以自己設計。專利號是指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授予專利權的序號。專利權人行使標記權,在自己的專利産品或者産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一方面可以起到宣傳的作用,表明自己的産品是經過嚴格審查後獲得專利權的産品,從而增加消費者對該産品的信賴,以增強該産品的競爭能力,擴大産品的銷路;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警示的作用,表明該産品是專利産品,享有專利權,是受到專利法保護的,他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隨意倣造。
        二、有些國家是把權利人在專利産品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作為一項義務來規定的,專利權人如果未在其專利産品上標示專利標記和專利號,他人仿製該産品不作為侵犯專利權,權利人不能要求賠償。這樣的規定,對便於公眾認識專利産品,簡化對專利侵權的認定和取證工作,確有一定作用。但是,這一規定有時很難操作,有些專利産品,如小的零件、散裝的、粉狀的産品,就很難在其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因此,我國專利法把在産品或者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規定為專利權人的一項權利,專利權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專利權人未在其産品或者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並不意味著權利人放棄專利保護,其他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倣造該專利産品,一樣要承擔侵權責任。侵權人不能以産品上沒有專利標記和專利號,不知其為專利産品為理由,要求免除侵權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根據其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
        【釋義】本條是關於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和報酬的規定。
        一、本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根據這一規定,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權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所在的單位,該單位是專利權人,享有法律所授予專利權人的一切權利。但是,發明創造從根本上來説,是發明人、設計人智力活動的成果。一項發明創造的完成,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知識、智慧以及辛勤的勞動,在其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雖然不能享有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權,但對其智力勞動,應當給予相應的回報,這有利於發揮個人進行發明創造的積極性,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因此,本條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單位應當給予獎勵,在專利實施後,根據實施情況,給予合理的報酬。這裡講的發明人、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的人,在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以及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應被認為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二、依照本條的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不管其被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有沒有實施,有沒有創造出經濟效益,都應當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以獎勵。在發明創造專利實施以後,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還應根據該發明創造專利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的大小,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合理的報酬。這裡所説的“經濟效益”,既包括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自己實施專利所取得的經濟效益,廣義上也包括許可他人實施或者轉讓專利權所取得的經濟效益。
        關於全民所有制單位被授予專利權後,應當依照專利法的規定對發明人、設計人給予獎勵和報酬的問題,國務院批准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中作了具體規定。該細則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發給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二百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五十元。”由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建議被其所屬單位採納而完成的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從優發給獎金。“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金,企業單位可以計入成本,事業單位可以從事業費中列支。”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權的有效期限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0.5%~2%,或者從實施外觀設計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0.05%~0.2%,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收取的使用費中納稅後提取5%~10%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該實施細則還規定,對上述規定,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其他企業可以參照執行。

        第十七條    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在專利文件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權利。
        【釋義】本條是關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署名權的規定。
        一、署名權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一項重要的人身權利。通過行使署名權,可以讓社會了解誰是該項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這體現了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智力勞動成果的肯定和尊重。同時,根據本法第六條第二款關於“非職務發明創造的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准後,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的規定,對於非職務發明創造來説,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署名也是確定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歸屬的依據。對於職務發明創造,雖然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並不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但本法仍然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專利文件中署名的權利,以表明其對該發明創造作出了實質性貢獻,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智力勞動的成果予以肯定,這可以激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進行發明創造的積極性,同時也是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執行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時,確定給予獎勵和給付報酬的對象的依據。
        署名權是一種精神權利,屬於人身權的一種,同其他權利相比,它具有以下特徵:(1)專有性,也稱排他性,是指署名權只能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享有,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享有;(2)不可讓與性,即署名權是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本身不可分離的,與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的變化無關,即使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轉讓了,受讓人也不享有署名權。另一方面,署名權也是不能繼承的。
        二、署名權是法律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權利,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不能以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沒有在專利文件中署名,而認為其不是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第十八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的,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根據本法辦理。
        【釋義】本條是關於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應如何處理的規定。
        一、允許外國人在本國申請和獲得專利,是《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等國際公約規定的一項基本原則,各國專利法律一般都遵循這一原則。允許外國人在本國申請和獲得專利,有利於實現國家之間在科學技術方面的交流,有利於引進外國的先進技術,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但是各國對於如何允許外國人在本國申請和獲得專利的做法不完全相同,有的國家是無條件的允許外國人在本國申請專利,如美國;有的國家則是按照互惠的原則來對待外國人在本國提出的專利申請,如法國發明專利法規定,在不損害實施《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各條款的情況下,凡住所或營業所位於法國領土外的一切外國人,均可享受本法權益,但條件是,法國人在上述外國人之所屬國家內要享有對等的保護。
        考慮到我國的國情並參照國際慣例,我國在對待外國人在我國申請專利的問題上,分兩種情況處理:第一,在中國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享有與中國公民和企業組織同等的權利;第二,對於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的,主要根據互惠的原則,按照本條的規定執行。
        二、根據本條規定,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可以分為三種情況分別處理:
        1.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辦理。這裡講的協議,主要是指我國同其他國家簽訂的雙邊協議。如果該協議規定,互相允許對方的自然人和企業、組織在本國申請專利,那麼應按照此規定辦理。
        2.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我國已參加了《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和《成立世界智慧財産權組織公約》。這兩個條約都規定了各成員國應允許互相申請和獲得專利,並實行國民待遇原則。因此,對上述兩個公約的締約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我國申請專利,我國應給予其國民待遇。
        3.依照互惠原則辦理。互惠原則又稱對等原則,也就是説如果一國允許我國的公民或者企業、組織在該國申請和獲得專利,那麼,我國也允許該國公民或者企業、組織在我國申請和獲得專利。反之亦然。

        第十九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應當委託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在國內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可以委託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辦理專利申請或者其他專利事務;對被代理人發明創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公佈或者公告的以外,負有保密責任。專利代理機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委託專利代理以及對專利代理機構基本執業準則的規定。
        一、專利代理是指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人根據被代理人的委託,以他們的名義,在代理許可權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其他專利事務的行為。
        專利制度的複雜性決定了專利代理産生和存在的必然性。從專利申請、審查到批准,手續複雜,格式嚴謹,專業性強,一般人難以完全掌握,可能會影響專利權的獲得和保護,這就客觀上要求有一批經過嚴格訓練,精通技術、法律、經濟的專門人才幫助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處理專利事務。目前不少國家的專利法中都有關於專利代理的規定。我國專利法也在本條對專利代理問題作了規定。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對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委託代理,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在國內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委託代理問題作了規定。
        1.考慮到各國專利法規定的申請本國專利及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程式往往各有不同,外國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對我國專利法律的各項規定難以完全了解,對於在我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需要在我國申請專利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由我國的專利代理機構代為辦理,既可以為有關外國當事人提供方便,也便於我國專利管理機關及時、準確地處理這類專利事務,包括在我國專利管理機關與外國當事人之間進行有關文件、資料的交換、送達等等。為此,本條第一款規定,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應當委託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目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已經指定了中國貿促會專利商標部、中國專利與商標(香港)代理公司、香港永新專利代理公司、上海華東專利事務所、柳沈智慧財産權律師事務所等一批涉外專利代理機構,併發布了公告。
        2.考慮到國內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條件熟悉我國專利法律的各項規定,有些單位或者個人有能力也願意自己直接辦理專利申請或者其他專利事務,而有些單位或者個人也可能沒有能力或者不願意自己直接辦理,而願意委託專利代理機構代為辦理。這兩種情況都應當允許。因此,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在國內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可以委託專利代理機構辦理,當然也可以不委託專利代理機構而由自己直接辦理。對中國單位或者個人來説,在國內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時,是否委託專利代理機構,以及委託哪家專利代理機構,都由其自行決定,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其委託專利代理機構代為辦理,或是強迫其選擇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
        三、本條第三款規定了專利代理機構的基本執業準則。包括: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專利代理機構為委託人辦理專利事務,必須遵守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違法代理,不得有弄虛作假或其他違法行為。這是對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最基本的要求。
        2.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辦理專利申請或者其他專利事務。專利代理機構是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代為辦理專利事務的社會仲介機構。專利代理機構和委託人之間的關係是一種委託代理的合同關係,應受合同法的調整。專利代理機構只能按照委託人的授權辦理有關專利事務,其在委託許可權內的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由委託人承擔。專利代理機構不按委託人的委託辦理專利事務的,屬於無權代理或者越權代理,其行為的後果應由專利代理機構自行承擔。
        3.專利代理機構在從事專利代理工作的過程中,會了解到委託人發明創造的情況,其中有些情況是屬於委託人的技術秘密,是專利文件中沒有披露的。這些技術秘密的洩露,會給委託人造成損失。因此,專利代理機構在從事專利代理工作的過程中,還負有保密責任,不得洩露除專利申請已經公佈或者公告以外的有關委託人發明創造的內容。
        四、對專利代理機構的具體管理辦法,本法授權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已于1991年頒布《專利代理條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將其在國內完成的發明創造向外國申請專利的,應當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委託其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並遵守本法第四條的規定。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提出專利國際申請。申請人提出專利國際申請的,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本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專利國際申請。
        【釋義】本條是關於中國的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申請專利應遵守的要求以及國務院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專利國際申請的法律適用的規定。
        一、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中國的單位或者個人將其在國內完成的發明創造向外國申請專利時,須遵守以下規定:
        1.首先應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中國專利。允許中國的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申請專利,可以使我國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發明創造在外國取得專利權後,也能得到外國的保護並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有利於促進國際間的科學技術交流。要求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在向外國申請專利以前,必須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主要是因為:第一,要求先在我國申請專利,可以使該項發明創造首先在國內公佈,並有可能首先在國內得以實施,有利於促進我國科技進步和國民經濟的發展;第二,有利於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我國專利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專利申請進行審查時,認為依法應當保密的,將通知申請人按保密專利的規定辦理。申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條關於“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的規定執行,避免發生因向外國申請專利而損害我國國家利益的情況。
        2.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申請專利,應當委託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只適用於我國單位或者個人在國內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提出的專利申請。我國學者、留學生或者其他人員在國外學習或者工作期間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不受這一規定的限制。
        二、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提出專利國際申請。
        1.專利國際申請是1970年締結的《專利合作條約》(簡稱PCT)所建立的一項制度,其宗旨在於簡化專利申請人需要向多國申請專利時的手續。申請人根據該條約,可以在本國專利局用一種語言按照統一的格式,提出一個在各指定國都産生正規效力的國際申請,從而避免因需要分別在各國提出專利申請而造成的許多不便和大量的時間耗費。同時,在專利國際申請進入國內階段後,各國專利審批機關可以收到國際申請文件的譯本、國際檢索報告和國際初步審查報告,這就大大減少了有關國家專利審批機關的檢索和審查工作量,從而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對於沒有技術或者經濟力量進行檢索或者審查的國家,可以依賴國際檢索單位的檢索結果進行審查,在客觀上促進了各國專利機關之間的交流與合作。
        2.我國的單位或者個人將其在國內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國際專利的,應當遵守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即應當先申請中國專利,在操作上,如果向我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專利國際申請的,也可以在申請時同時指定或者選定中國和其他《專利合作條約》的締約國作為其申請獲得專利的國家。申請人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委託國務院專利主管部門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申請事項,並遵守本法第四條有關保密問題的規定。
        三、本條第三款規定了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國際申請的法律適用。根據本款的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國際申請的適用法律為:(1)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條約。這裡講的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是指我國于1994年加入的《專利合作條約》,中國專利局是《專利合作條約》的受理局、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申請人的申請,可能成為《專利合作條約》所稱的指定局或者選定局。(2)本法,即我國的專利法。(3)國務院有關處理專利國際申請的具體規定。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在處理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時,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我國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因此,在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國際申請的法律適用順序上,應依次為我國已參加的《專利合作條約》、我國專利法、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及其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按照客觀、公正、準確、及時的要求,依法處理有關專利的申請和請求。
        在專利申請公佈或者公告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及有關人員對其內容負有保密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及其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處理專利申請或者請求時應當遵守的基本準則規定,包括客觀、公正、準確、及時地處理專利申請和履行保密義務兩方面的要求。
        一、本條第一款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及其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處理專利申請或請求時應當遵守的基本準則作了規定,即“客觀、公正、準確、及時”的法定8字準則。這一款的規定,是本次修改專利法新增加的內容。在審議修改專利法修正案(草案)過程中,有些部門和專家提出,目前專利行政部門對一些專利申請的審批時間過長,專利復審委員會對一些專利復審請求作出決定的時間過長,這不利於鼓勵發明創造,不利於保護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的利益,不利於及時處理專利權糾紛。建議在專利法中對專利申請的審批及對復審請求作出決定的時限作出具體規定。也有意見認為,目前對專利審批和復審中存在處理時間過長的問題,原因是多方面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此也十分重視,正在採取多項措施加以解決,並已取得明顯成效。但在專利法中規定具體的審查時限,則應慎重。目前各國尚無在法律中規定專利審查時限的先例。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研究認為,目前在專利法中還難以對專利審批和專利復審的時限作出具體規定,但是應當要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及其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處理專利申請或復審請求時,在保證客觀、公正、準確的前提下,作到“及時”,將其作為專利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定職責,由專利行政部門及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工作中具體落實。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增加了這一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同意法律委員會的意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及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按照法律的這一規定,制定具體辦法,努力改進工作,完善工作程式,增加審查力量,進一步提高審查人員素質,保證審查品質,盡可能縮短審查時間,力爭從根本上改變目前專利申請審批和復審時間偏長的問題。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的保密義務。即在專利申請公佈或者公告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及有關人員對其內容負有保密責任。在專利申請依法公佈前,專利申請的內容屬於申請人的技術秘密,負責處理專利申請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及其他有可能在專利申請公佈前了解專利申請內容的人員,都應在專利申請公佈前,對專利申請的內容承擔保密義務,不得洩露。否則,勢必給專利申請人造成損失,使專利申請人認為沒有安全感而不願意申請專利,同時也會損害國家機關的形象。為此,本條對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對專利申請的保密義務作了明確規定,有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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