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江蘇省慈善事業促進條例(2010.05.01)

時間:2010-02-24 16:42   來源:江蘇省人民政府網站

江蘇省慈善事業促進條例


(2010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4號

 

  《江蘇省慈善事業促進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10年1月2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月2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慈善文化,規範慈善活動,保障慈善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慈善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慈善活動適用本條例。

  紅十字會、基金會的慈善活動,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慈善志願服務活動,依照《江蘇省志願服務條例》的規定進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慈善活動,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産或者提供服務等方式,自願、無償開展的扶老、助殘、救孤、濟困、賑災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登記成立,以慈善為唯一宗旨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第四條 發展慈善事業,應當遵循政府推動、民間運作、社會參與、各方協作的方針。

  鼓勵和支援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援慈善事業發展,將其作為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慈善事業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慈善組織的慈善活動、內部管理等進行監督。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慈善活動,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慈善組織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慈善組織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成立慈善組織。

  第十條 慈善組織根據本組織的條件和能力,在下列範圍內開展慈善活動:

  (一)減輕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和影響;

  (二)幫助困難群體改善生活和健康狀況;

  (三)幫助殘疾人等特殊群體實現基本的生存和發展權利;

  (四)支援經濟薄弱地區發展教育、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

  (五)符合慈善宗旨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應當依法設立理事會、監事會,實行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慈善組織依法自主管理、自我發展,其內部事務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受贈的財産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産,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得私分、侵佔、挪用和損毀。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受贈財産的管理制度,保障慈善財産的安全。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列支必要的工作經費和工作人員的工資。

  慈善組織應當厲行節約,降低工作成本,除必要的工作經費和工作人員的工資外,慈善組織受贈的財産及其增值應當全部用於慈善事業。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會計賬簿,設立獨立賬戶,實行專戶管理,獨立核算,並接受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社會公佈下列資訊,接受社會監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會、監事會和辦事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慈善財産狀況,慈善募捐和受贈財産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三)實施慈善項目以及開展其他重大活動的情況和效果;

  (四)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告和審計報告;

  (五)工作經費和工作人員工資的列支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其他內容。

  捐贈人要求查詢前款規定資訊的,慈善組織應當提供。

  第十六條 慈善組織終止,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程式表決通過,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出登記。慈善組織終止前,應當成立清算組織,在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清理債權債務。終止後的剩餘財産,按國家有關規定,用於發展相關慈善事業或者轉入其他慈善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建立慈善組織評估制度,促進慈善組織規範管理,提高社會公信力。具體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

  鼓勵慈善組織自願申請評估。

  第三章 慈善捐贈和募捐

  第十八條 捐贈人捐贈的財産,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産。

  捐贈人有權約定其捐贈財産的使用方向、實施項目和受益人。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産,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産的用途。

  捐贈人有權查詢其捐贈財産的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捐贈人捐贈的物品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準;捐贈批量産品的,應當提供産品品質檢驗證書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捐贈人捐贈智慧財産權等無形資産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

  對捐贈財産的價值需要進行評估的,應當由專業評估機構進行。

  第二十條 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對捐贈人的個人資訊應當依法保密。未經捐贈人同意,不得向社會公開。

  捐贈人對捐贈行為、捐贈財産和其他有關事項要求保密的,受贈的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保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慈善募捐,是指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組織(以下稱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基於慈善宗旨面向社會開展的募集捐贈活動。

  慈善組織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開展慈善募捐活動的組織在其宗旨、業務範圍內開展慈善募捐活動。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組織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慈善募捐活動許可證後,可以在特定的時間和地域範圍內以規定的方式開展慈善募捐活動。

  為幫助特定對象在本單位或者本社區等特定範圍內開展的互助性募捐活動,不需要經過行政許可。

  第二十二條 申請慈善募捐許可的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登記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

  (二)具備開展慈善募捐活動和救助的能力;

  (三)決策、執行、資訊公開制度健全規範;

  (四)財務管理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慈善募捐許可的組織應當在開展募捐活動之前,向擬開展募捐活動地區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交組織登記證書、募捐活動申請書、募捐活動計劃、所募款物用途的説明以及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跨行政區域開展慈善募捐活動的,應當向所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級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許可。

  民政部門應當於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准予開展慈善募捐活動的,應當向申請人核發慈善募捐活動許可證。許可證應當載明開展募捐活動的組織名稱、募捐活動的地域、期限等內容。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可以開展社會募捐、協議募捐、定向募捐、網路募捐、公益信託、冠名基金等形式的慈善募捐。

  在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要求相關組織面向社會開展定向慈善募捐。

  第二十五條 開展慈善募捐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

  第二十六條 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在開展慈善募捐前,應當將組織登記證書或者慈善募捐活動許可證等能夠證明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材料,以及募捐的目的、時間和地點、方式、救助對象、使用範圍以及其他有關事項在媒體上或者通過其他有效方式向社會公告。

  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憑證。

  募捐結束後十五日內,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應當將募捐情況向社會公告。

  募捐所得使用計劃執行完畢後三十日內,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應當將其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告,並報所在地的民政部門備案,同時接受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以義演、義賽、義賣、義拍等方式開展慈善捐贈的,應當會同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進行,並向社會公告。義演、義賽、義賣、義拍等方式取得的收入,扣除必要的成本開支後,應當及時全部移交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

  第四章 慈善救助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 慈善救助應當符合慈善組織的宗旨,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與捐贈人約定的合法方式開展。

  慈善組織開展救助活動,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規範救助程式,提高服務水準和工作效率,及時發放救助款物。

  第二十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制定年度救助計劃。每年救助總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救助檔案,確保救助工作規範有序、有效開展。

  第三十條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項目管理制度,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救助項目,對項目實施進行跟蹤監督。

  與捐贈人約定的項目實施後,慈善組織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反饋結果。

  第三十一條 慈善組織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響應預案,在突發事件發生時配合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二條 慈善組織運用專業器材實施救助項目的,應當組織捐贈人或者生産、銷售單位做好安裝、調試和操作培訓等後續服務工作。

  第三十三條 慈善組織應當尊重被救助人的人格尊嚴,保護被救助人的隱私。

  第三十四條 對慈善事業做出較大貢獻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難時,可以向當地慈善組織提出救助申請,慈善組織應當優先給予救助。

  第三十五條 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救助和服務活動的,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扶持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導、扶持慈善事業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慈善組織參與的慈善工作協調機制。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表彰激勵制度,對慈善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社會影響較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予以表彰。

  省人民政府設立“江蘇慈善獎”,每兩年表彰一次。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於慈善組織及其實施的捐贈和慈善救助項目,可以給予適當補貼或者其他支援。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文化、教育、衛生、公安、稅務、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為慈善活動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 各級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支援和參與慈善活動,共同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援和協助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

  第四十一條 會展場所、體育場館、車站、碼頭、機場、公園、商場等公共場所應當為慈善活動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條 慈善組織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公民將其所得中捐贈慈善事業的部分按照國家規定從應納稅所得中扣除。

  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産用於慈善事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稅務部門應當簡化辦事程式,方便捐贈人辦理有關減免稅手續。

  第四十三條 境外向慈善組織捐贈的財産和慈善組織進口用於慈善事業的專業器材,按照國家規定減徵或者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四十四條 對慈善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從政策、資金等方面提供優先支援和服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慈善事業發展資訊統計制度,定期向社會公佈慈善資訊統計資料。

  第六章 慈善文化建設

  第四十六條 在全社會倡導正確的慈善觀,培育全民的慈善意識和社會責任感。

  慈善文化建設應當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慈善文化傳統,吸收國際先進慈善文化成果。

  第四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文化建設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規劃,列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區、文明單位的建設內容。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和鼓勵弘揚慈善文化的文學藝術創作和活動。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參與慈善文化建設,繁榮慈善文化,創造有利於慈善事業發展的社會環境與氛圍。

  慈善組織應當加強慈善文化建設,重視培養慈善事業人才。

  第四十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公益宣傳,普及慈善知識,傳播慈善文化。

  第五十條 學校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向學生傳授慈善知識,培養慈善理念。

  高等院校、社會科學研究機構應當加強慈善文化建設的研究。

  第五十一條 每年十一月第一個星期為江蘇慈善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權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使用財産的;

  (二)不履行資訊公佈義務或者公佈虛假資訊的;

  (三)以營利為目的進行活動的;

  (四)以慈善名義進行與慈善宗旨無關的活動的;

  (五)洩露捐贈人、被救助人個人資訊或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擅自改變所募捐財産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徵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將該財産交由其他慈善組織管理。

  第五十四條 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予以警告,並責令返還募捐的財産,不能返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將該財産交由其他慈善組織管理:

  (一)進行與其宗旨、業務範圍無關的募捐的;

  (二)超越規定期限或者範圍進行募捐的;

  (三)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

  第五十五條 未經許可擅自開展慈善募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制止,責令返還募捐的財産,不能返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將該財産交由其他慈善組織管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假借慈善名義騙取錢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私分、挪用或者侵佔慈善財産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退還,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繳的捐贈財産,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五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對慈善活動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非法干涉慈善組織內部事務,嚴重妨礙慈善組織正常活動的;

  (三)挪用慈善財産的;

  (四)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境外人員和組織向本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慈善捐贈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施行。

 

編輯:何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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