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武漢市鼓勵和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辦法(2011.06.30)

時間:2011-07-11 09:46   來源:漢網-長江日報

  武漢市鼓勵和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辦法

  (2011年1月11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鼓勵臺灣同胞在本市投資,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者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與臺灣地區之間的經濟交流與合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臺灣同胞以其在臺灣地區或者臺灣地區以外設立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名義來本市投資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的人身權、財産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臺灣同胞投資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臺灣同胞投資保護管理工作,建立綜合協調服務機制,研究和處理臺灣同胞投資的有關事項。

  市、區臺灣事務辦事機構負責做好臺灣同胞投資的組織、指導、協調、管理和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商務、稅務、農業、財政、公安、教育、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涉及臺灣同胞投資的相關工作。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職責的規定,做好各自管理範圍內涉及臺灣同胞投資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應當為會員提供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經濟資訊等方面的諮詢服務,加強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溝通和聯繫,反映會員有關生産經營等方面的意見、建議和要求,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投資範圍與方式

  第六條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投資下列産業和項目:

  (一)新興産業、高新技術産業;

  (二)先進製造業、現代服務業;

  (三)改造産品性能、降低消耗、擴大生産規模、提高經濟效益的先進技術項目;

  (四)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業等基礎設施項目;

  (五)農業、林業、畜牧業、水産業開發項目和農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六)出口創匯型項目;

  (七)環境保護和資源綜合開發利用項目;

  (八)國家和本省、市鼓勵投資的其他産業和項目。

  第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可以採取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一)舉辦獨資經營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合夥經營企業;

  (二)在規定的區域內從事個體經營;

  (三)開展補償貿易、加工裝配、合作生産;

  (四)購買企業的股票、債券;

  (五)購買、承包、租賃企業;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並按照規定從事土地開發經營;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申請在本市設立企業,或者申請在國家批准的臺灣農民創業園內從事個體經營的,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取得批准文件和相關前置行政許可之外,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核發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情況告知同級臺灣事務辦事機構。

  第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市的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為員工提供安全、衛生的工作條件,依法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職工住房公積金等,保障員工合法權益。

  第三章 鼓勵措施

  第十一條 臺灣同胞投資國家和本省、市鼓勵投資的産業和項目,且固定資産投資額達到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配套建設相關基礎設施。

  第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業等基礎設施項目或者農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可以依法取得該項目的特許經營權或者與該項目相應的配套性、補償性的項目經營權。

  第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農業、林業、畜牧業、水産業開發項目,或者農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租賃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臺灣同胞投資者開發利用國有荒山、荒灘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節約集約用地的有關規定辦理;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國家和本省、市鼓勵投資的産業和項目,免收由本市收取的行政事業性費用。

  本市建立財政專項資金,對在武漢吳家山臺商工業園、湖北武漢黃陂臺灣農民創業園內的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扶持。

  第十五條 臺灣同胞在本市投資的,可以享受國家促進中部地區發展的有關優惠待遇;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還可以依法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扶持措施,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舉辦其産品展覽、展銷等活動,開拓市場。

  第十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自有商標被評為馳名商標、著名商標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法申請在本市設立臺灣同胞子女學校。臺灣同胞子女學校應當接受教育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管理。

  第十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在本市定居。定居後仍然可以享受臺灣同胞投資者待遇。

  第二十條 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的臺灣同胞,可以申請旁聽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武漢仲裁委員會可以聘請符合條件的臺灣同胞擔任仲裁員,審理仲裁案件。

  第二十二條 為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作出重大貢獻的臺灣同胞投資者或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獲得本市授予的榮譽稱號。

  第四章 服務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臺灣同胞投資事宜,為臺灣同胞投資提供優質、高效服務,促進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資訊平臺,為臺灣同胞投資者了解本市投資環境和諮詢相關事宜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鼓勵通過建立融資平臺、創辦擔保機構等形式,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開展金融和投資服務;鼓勵風險投資機構開展風險投資業務,支援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發展。

  第二十六條 本市創造條件,逐步建立由政府、臺灣同胞投資者和商業保險機構共同參與的臺灣同胞投資者財産損失和意外人身傷害保險機制。

  第二十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籍員工及其隨行眷屬,從事經貿活動需要多次入出境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一定期限多次有效入出境手續。

  第二十八條 為臺灣同胞投資者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籍員工及其隨行眷屬提供商品和各項服務,與本市居民同等對待。

  第二十九條 臺灣同胞在本市居留期間,可以持臺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地區有效機動車駕駛證及證明文件,到公安機關按照相關規定換領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臺灣同胞投資者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籍員工的子女就學、就業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條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確定醫療條件較好的醫療機構,為臺灣同胞投資者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籍員工及其隨行眷屬提供便捷、優質的醫療服務。

  第三十二條 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與本市企業相同,任何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擅自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增設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任何單位不得強制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評比、贊助、産品展覽等活動。

  第三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糾紛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或者調解;

  (二)向臺灣事務辦事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投訴;

  (三)申請行政復議;

  (四)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臺灣事務辦事機構接到臺灣同胞投資者或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辦理。臺灣事務辦事機構對應當由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投訴事項,應當在七日內轉交並督促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其他有關部門在接到投訴或者接到臺灣事務辦事機構轉交的投訴事項後,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處理,在三十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同時告知同級臺灣事務辦事機構。

  投訴事項重大,或者投訴事項需由幾個部門共同處理的,臺灣事務辦事機構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臺灣事務辦事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處理涉及臺灣同胞投資者或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事項,必要時,應當告知同級臺灣事務辦事機構。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定期開展對有關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律、法規貫徹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發現侵害臺灣同胞投資者或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督促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臺灣同胞投資者或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臺灣同胞投資者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因本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受到損害的,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編輯:郭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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