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保護和促進臺灣同胞投資條例》正式頒布
中新江蘇網南京10月24日電 (孫瑩)24日,記者從江蘇省臺灣事務辦公室處了解到,《江蘇省保護和促進臺灣同胞投資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2年9月26日審議通過並正式頒布。該《條例》將於胡錦濤總書記發表《紀念<告臺灣同胞書>發表30週年講話》四週年的2012年12月31日起施行。
江蘇是大陸吸收臺灣同胞投資規模最大的省份,為了在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時期更有效地落實中央對臺工作大政方針,江蘇省于2011年3月啟動了《條例》立法工作。
《條例》的起草修改歷時20個月,廣泛聽取了各級政府、開發區、臺協會和臺商的意見及建議,該《條例》貫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的基本要求,體現了《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議》的最新協商成果,充分吸收了江蘇各地及相關部門在保護與促進臺灣同胞投資方面制度創新的實踐經驗。此外,《條例》也體現了依法保護和促進臺灣同胞投資的江蘇特色,完善了對臺灣同胞投資務實有效的保障措施,強化了江蘇各級政府及臺灣事務辦事機構的工作職責。
《條例》的頒布實施順應了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大趨勢,將為江蘇各級政府保護和促進臺灣同胞投資提供強有力的法制保障,為臺商在江蘇的健康發展提供更加優良的法制環境,對新時期提高、鞏固和深化蘇臺兩地的經貿合作具有里程碑的重要意義。
據了解,該《條例》是2012年8月兩岸兩會簽署《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議》後大陸第一部關於臺灣同胞投資保護和促進工作的地方立法。(完)
附:《江蘇省保護和促進臺灣同胞投資條例》全文
江蘇省保護和促進臺灣同胞投資條例
(2012年9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臺灣同胞在本省投資,促進江蘇與臺灣兩地經濟合作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臺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投資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的人身權、財産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和損害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和投資收益。
臺灣同胞投資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改善投資環境,提供有效服務,保障臺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事機構負責臺灣同胞投資合法權益保護的組織、指導、管理、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臺灣同胞投資和投資保障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和臺灣同胞投資集中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的重大問題。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由有關部門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事機構承擔。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在臺灣同胞投資集中的開發(園)區設立為臺灣同胞投資者服務的機構。
第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集中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依法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臺灣事務辦事機構應當依法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開展活動做好服務工作和業務指導。
第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投資設立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明等文件,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有關審批、登記機關應當將審批、登記設立的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有關資訊及時告知臺灣事務辦事機構。
第九條 實際出資人與登記出資人不一致,作為實際出資人的臺灣同胞投資者請求確認其為出資人身份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請,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全部資本由其投資的企業,也可以採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
第十一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法進行下列投資:
(一)合作勘探、開採、提煉或者開發自然資源;
(二)開展補償貿易、加工裝配、合作生産;
(三)購買股票、債券,或者以企業的股份、出資額投資及其他形式的參股;
(四)智慧財産權的開發和利用;
(五)購買、租賃或者承包企業;
(六)購置房産;
(七)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八)國家允許的其他投資。
第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投資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産業政策、投資導向要求,有利於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
鼓勵和引導臺灣同胞投資者在高新技術和現代農業、先進製造業、現代服務業等領域投資創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制定和公佈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重點産業目錄。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援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中小企業發展。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設立營運總部。
第十四條 鼓勵臺灣地區的銀行、證券、期貨、保險等金融機構依法在本省投資,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參股本省金融機構。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融資租賃或者擔保公司,提供融資租賃、擔保服務。
第十五條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依法設立各種形式的研究開發機構,研究開發或者與本省其他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等共同研究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産權的新技術、新産品、新工藝。
第十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享受本省頒布的投資及與投資相關的各項扶持發展的政策和服務。
第十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可以依法申請專利、馳名商標、著名商標、農産品認證等,自主研發的科技成果可以申報科學技術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認定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合格産品進入市場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合格産品進入本地市場,符合條件的産品納入政府採購目錄。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生産的合格産品出口銷售與本省其他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享受同等政策和服務。
第十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對投資獲得的合法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清算後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主處置。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以合法獲得的境外人民幣進行直接投資。
第二十條 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進行徵收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處理,並給予補償。政府有關部門在擬訂徵收補償方案時應當徵求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意見。
徵收實施前,徵收方應當和被徵收方簽訂徵收補償協議。徵收補償包括被徵收資産的補償,因徵收造成的停産停業損失的補償,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等。需要搬遷的,徵收補償費用應當在搬遷之前足額補償到位。
對被徵收資産的補償,不得低於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的市場價格,並加計從徵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
第二十一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續和相應期限的暫住手續。
從其他省(區、市)口岸入境,在本省居住、工作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暫住證件。
第二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可以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參加相關專業技術職稱、職業資格的評審或者考試,取得專業技術職稱、職業資格證書,並可受聘從業或者自主創業。
第二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憑在臺灣地區取得的有效機動車駕駛證,在當地公安機關按規定申領同類型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的子女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學,與當地學生享受同等待遇,並可獲適當照顧。
臺灣同胞投資者經批准可以在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興辦臺灣同胞子女學校。
第二十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生産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侵犯。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進行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檢查,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強制要求其參加各類培訓、評比、考核活動,不得向其攤派、勸捐和非法收費。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公佈與臺灣同胞投資有關的規定、措施、程式等,及時公佈和通報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資訊,為臺灣同胞投資者提供法律政策諮詢。
第二十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支援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支援工會開展工作,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和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就臺灣同胞投資的相關事項,向當地人民政府、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臺灣事務辦事機構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當地人民政府、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臺灣事務辦事機構應當受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回復辦理情況,辦理難度較大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回復。
第二十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務。
第三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與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相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損害臺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事機構可以向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追究其責任的意見和建議,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並告知辦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徵收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或者不依照協議及時足額進行徵收補償的;
(二)向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攤派、勸捐或者非法收費的;
(三)非法干涉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自主生産經營的;
(四)其他侵害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侵害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遭受的損失,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以其在其他國家、地區所有或者控制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在本省投資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31日起施行。